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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50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8年4月24日,因业务发展需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建委资质代理协议》《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等三份协议,委托乙公司代为办理“丙公司”的工商注册、能源局资质、建委资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乙公司”转账支付人民145000元作为乙公司代办丙公司工商注册和《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的服务费及首付款。

2018年6月8日丙公司注册成立,乙公司完成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但需依约履行第二份合同时,乙公司却要求甲公司全额支付全部代理服务费用。乙公司的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甲公司予以拒绝,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首付款,乙公司并未理睬,纠纷由此产生。

乙公司独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将其公司注销。

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的首付款13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点为:

一、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甲公司未全额支付注册审批合同费用造成的违约是否需对后两份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一:

1、公司完成注销登记后,其公司法人地位灭失,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经查询乙公司企业内档显示,乙公司系梁某某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承诺所有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漏由本人承担”的清算承诺报告。

3、因此,虽然乙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务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甲公司仍可以股东梁某某为被告主张其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

1、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依据《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约定,向乙公司支付145000元作为乙公司办理丙公司的工商注册费用和能源资质代办的首付款。当工商注册成功后,乙公司并未履行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的义务,反而要求甲公司全额支付代办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进度,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第一阶段的服务,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2、诉讼中,梁某某以甲公司未全额支付《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后续费用违约在先,不予退还能源局代办首付款进行答辩。我们认为《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与《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系两份合同完全独立签订,约定的代理亊项、费用、权利义务、代理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不相同,不存在主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能以前一份合同违约而连带后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甲公司要求梁某某退还能源局代理协议首付款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

丙公司已于2019年取得委托代办的全部资质资格,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判决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某某十日内返还甲公司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首付款125000元。

【裁判文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愿意将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剩余服务费1万元从本案的费用中扣除,且梁某某亦同意甲公司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本院亦不持异议。

乙公司作为梁某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乙公司债权债务,应由梁某某承担。

对于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梁某某虽然提出该协议以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毕为前提,因为甲公司未支付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的剩余服务费1万元,系甲公司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完成情况,且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经解除,故甲公司要求返还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首付款人民币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甲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8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分歧,且合同没有此项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甲公司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首付款125000元。并未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公司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支持。虽然本案被告梁某某在2019年已将乙公司注销,但梁某某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中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办理虚假注销手续,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107条规定(民法典未生效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公司早于2018年4月24日已向乙公司支付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的首付款135000元,因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从而遭受损失,损失即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收入上。但法院并未支持该损失。

【结语和建议】
首先,近年来,很多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或产生法律纠纷时,单纯想着将公司注销,换壳新公司即可逃脱法律的审判,规避债务,实现“金蝉脱壳”。实则不然,对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已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注销企业,使其诉讼主体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21条的规定,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股东执行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

从本案可以反观,公司注销后如遗漏债权的情形,股东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20之规定来看,公司遗漏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即办理了注销登记,虽然公司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的债权却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因为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却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成为已注销公司的义务主体。股东可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成为权利主体,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告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因此,公司遗漏债权而注销,股东仍可以债权人身份对债务人主张债权。

民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保留原始证据,做好对方公司及个人的背景调查,以防后续法律风险及经营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不抱侥幸心理。当自身权利遭受侵犯之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利,以防拖延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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