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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石某二参与增资方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其提起仲裁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90

律师代理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石某二参与增资方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其提起仲裁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石某二参与增资方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其提起仲裁案

2015年9月28日,甲公司(系目标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5,175,983.44元,新增注册资本由秦某等9名自然人股东(下称“增资方”)认缴,公司控股股东乙公司(占注册资本90%,法定代表人石某一)、自然人石某二(占公司注册资本10%,同时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购买权;2.同意与新股东签订《增资协议》,新股东新增注册资本175,983.44元需支付增资价款总计5,100,000.00元。

2015年10月30日,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石某二与秦某等9名自然人(下称“增资方”)签订《增资协议》,各方主要约定:1.增资方向目标公司甲公司增资5,100,00.00元,合计占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75,983.44元(公司总注册资本5,175,983.44元);2.各方同意在出资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就增资各方的名称、住所、所持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局提交完成工商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变更登记手续;3.增资方可以向目标公司推荐一名董事;4.发生争议由长沙仲裁委管辖。此外,双方未就因增资发生有关违约的事项进行责任量化约定。协议签订后,增资方各自然人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陆续完成有关增资款项的义务履行。

2015年11月18日,目标公司召开2015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通过:1.成立新股东会,股东会成员为上述各方主体;2.公司成立董事会,其中有增资方委派的一名董事;3.修改公司章程。此后,公司召开2015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通过增资方委派董事为副董事长,同时确立了公司某董事主要负责公司新三板挂牌事务,兼任董秘。此外,公司就股东情况变更了《股东名册》。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2015年12月29日,甲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人民币变更至1500万元人民币,股东由乙公司、石某二变更为乙公司、石某二、石某一,未将增资方的有关自然人变更为甲公司之股东。

2016年4月22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目标公司上市时间不迟于2017年12月31日;2.若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上市,则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连同本金回购,起始日为资金实际入资日期开始计算;3.所有投资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须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若到期未完成,则公司按投资金额退回股东投资款。该协议乙公司未盖有公司公章,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一的签字。

2016年5月20日,目标公司员工在微信股东群发出了通知,提请增资方提交有关身份证,以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置程序;2016年5月25日,目标公司再次发出通知提请增资方提交资料,并明确告知避免影响股东面签时间,但增资各方以“退还增资款”、“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类理由未提交有关资料。

2017年5月27日,因新三板挂牌对于注册资本之要求,目标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至4,000万元,但各增资方仍未体现在工商主管单位对目标公司股东情况登记信息中。

2018年9月,增资方其中7人作为申请人,以甲公司、乙公司及石某二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长沙仲裁委裁决:1.增资协议于2016年7月1日终止;2.请求被申请人退还投资款总计46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9083.33元(从2015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3.律师费50,000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代理意见】
律所接受三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了本案,就本案主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友好协商并经法定程序,已经成为了目标公司的股东

2015年9月28日,目标公司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有关上述增资事项,且股东均放弃了增资的有关权利;2015年10月30日,各方一致签订了《增资协议》;2015年11月18日,目标公司再次召开了股东会,确立了增资方的股东资格,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股东情况之内容,同时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册》。此外,本次股东会还决议通过了增资方委派的人选为公司董事之一,确认了公司进行新三板挂牌的有关事项。

根据上述事实,目标公司已就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作出了决议,同意增资事项及股东资格人选;在签订《增资协议》并缴付增资款项后,亦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制作了公司股东名册。此外,新股东委派代表还担任了公司的董事,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因此,目标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之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申请人系目标公司的股东。

二、目标公司虽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不影响申请人之股东资格

1.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非被申请人之原因。

根据有关证据,目标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5月25日几次通知各股东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便于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面签的前置程序。根据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程序性要求,应当由公司方面提交股东有关资料进行书面审核,通过后再通知股东到现场面签,而后才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系怠于履行股东基本义务,致使公司无法通过股东工商变更的书面材料审核程序,进而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非被申请人怠于或故意,系申请人不配合所致。

2.申请人之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已得到实质性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

根据最高院关于(200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及精神,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3.《增资协议》未终止。

(1)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生效。首先,被申请人未见《补充协议》原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该文件并未有乙公司的公章,也即该文件并未获得目标公司股东的认可,未生效。(2)本案情形下,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不具有实质操作合法性和可行性。

此外,申请人支付至目标公司的款项系股权价款,计入公司实收资本,不应当按照投资款性质计算利息,更无谈起算的时间。同时,在《增资协议》及《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均未明确看到有关于本案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之约定或规定,亦未见有关律师费的汇款凭证及税务发票,因此申请人诉请的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于约无凭,于法无据。

三、被申请人依然在为各方共同利益而努力

被申请人为了各方共同利益,一方面正努力经营目标公司,另一方,也与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有关于新三板挂牌的协议。若申请人此刻退出公司,不仅对目标公司挂牌乃至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也必然损害各方利益。被申请人仍希望申请人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与申请人一道,经营管理好目标公司,为各方共同的目标而努力。

【判决结果】
本案经历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规范流程后,对方代理律师表示愿意调解,经各方协商一致后,长沙仲裁委作出了[2018]长仲调字第1589号《仲裁调解书》,由石某一将分期支付460万元人民币给申请人各方,申请人放弃对60余万元利息的仲裁请求,同时申请人之律师费5万元也由申请人一方承担。

【裁判文书】
长沙仲裁委作出了[2018]长仲调字第1589号《仲裁调解书》。

案例评析】
该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层面逻辑,第一,即款项的实质系借款还是投资款;第二,在认定投资款下,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一、被申请人视角下的利益分析

对于标的企业的核心风险在于,如本案未认定增资方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一方面面临着支付巨额的现金流进行回购,另一方面,由于存在《公司法》的回购情形限制以及不存在实际回购的标的,实操上存在困难。在案件事实上,被申请人自《增资协议》签订后,有近半年的时间进行股东资格变更登记的期限,但未有直接证据显示督促或提示过申请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又进行了一次增资手续,亦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其书面告知或通知过各股东该次增资的原因及背景,某种程度上,未尊重申请人的股东身份,的确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部分,存在一定过错。

二、申请人利益之分析

对于申请人而言,在其明显已经不再看好标的企业下,退出是其上策之选。如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应当配合标的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异于将其个人及资金锁定在了标的企业,违背了其个人的市场价值判断,实质上背离了投资行为的根本目的。因此,诉讼的方案路径应当优先否定股东资格,进而退出有关投资款项,获得对价支付。

三、诉讼方案及法律分析

笔者以被申请人视角作诉讼方案及法律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诉讼路径在于,基于“股东资格实质认定”、“目标公司义务充分履行”、“目标公司股权回操作层面的违法性”、“股权价款定性”等几个层面搭建的体系及逻辑下,以期望达到和解之目的。该和解的路径指向,应当基于实际情况,在申请人明显不再看好目标公司且本案部分情形对被申请人不利的情形下,应当退而求其次选择非计息下的股权价款本金退还,为当事人争取到“无息投资款”的隐形红利,同时,投资款的返还也是申请人的核心利益的最低层次满足,即为案件的理想结果。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增资事项,后续又召开股东会确认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同时增资方委派的代表当选了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尽管工商层面未进行变更,但公司内部已对股东资格进行了实质认定,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曾多次督促申请人各方办理股东登记,已经充分履行了有关义务。而即便按照对方逻辑路径推演下的违约责任处理,也系由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同时还要自出资时点起计息,有违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性质以及股权回购法定条件之规定。

从商业的角度来看,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既希望于通过股权投资得到公司新三板挂牌后的溢价收益,同时又想没有任何投资成本和风险,去寻求同期贷款利息支持,设定由“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条款,忽视了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操作层面的合法性,也没有深刻理解 “明股实债”与“股东出资”的区别。实际上,按照资本市场的一般操作实务,增资方完全可以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进行对赌约定,以目标公司挂牌的时间期限、目标公司扣非后归母净利润的财务数据作为业绩标准,并按照一定的补偿方式计算有关补偿价款以及逾期支付问题进行有关约定。

【结语和建议】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行业领域不断细分的当下,投资与融资是必定与之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对于PE、风投亦或是普通自然人等众多投资者,还是与之角色相对的目标公司及其实控人、控股股东之融资方,在投资交易的条件互换与博弈过程中,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是基石。对于双方而言,都应当在既有商业目标确定下,寻求合适的法律路径和方案支持,方为稳妥,这既是非诉下的成本控制,也是诉讼争议出现后的有效证据与逻辑体系,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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