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控股公司是一家以开发与经营光伏电站的上市公司,2016年,该司有意向在河南某地设立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技术服务由北京乙公司承担。2016年5月初,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河南某地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出资在河南某地成立项目公司丙公司,甲公司以丙公司名义取得该河南某地的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开发的批文,由甲公司以丙公司的名义进行光伏电站投资经营。乙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以及2016年5月底,乙公司与丙公司另行订立的《河南某地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并由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1250万元。甲公司为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后,乙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工作,陆续取得了投资项目备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一系列的技术服务成果,但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进度,拒付技术服务费用,给合作的手续办理工作制造障碍,最终导致合作项目未能进入河南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申报的规模指标范围,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甲公司与丙公司认为是乙公司没有达成技术服务的目的,拒付剩余的1050万元技术服务费。而乙公司认为,是甲公司与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以及依约违约金。
而丙公司辩称,不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自己造成的,已方已尽配合义务,已经按时支付了技术服务费,之后未付款是因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丙公司不同意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辩称,协议书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是无效的,甲公司不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该技术服务合同也没有确认甲公司的担保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人作为丙公司代理人,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研究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质证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我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我司与原告签订河南省某地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并网验收前,原告应按协议获得我司委托办理的手续文件,或该项目全部进入2016年度河南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申报的规模指标范围。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该技术服务的业内公司,应能预见到不能达成合同签订目的后果,现原告以诉讼的形式,自认没有完成我司的要求,故构成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本次诉讼尝试诉求该合同目标未能达到是我司不能积极配合造成的,从证据与合同约定上,难以成立。现代理人陈述主要观点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我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鉴于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原告的专业服务与本地的资源优势,最后能让项目能进入国家发改委的目录,能并网运行:
1、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支付1050万元技术服务费数额不正确,现我司与乙公司只涉及30兆瓦一期150万与225万两个付款节点的纠纷(原告在诉状上有涂改),但现因原告未完成225万支付的要求,另外原告已经根本违约,且合同期十个月已经到期,以上未支付的我司均不再支付;
2、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4款中明确约定:如项目在并网验收前,受托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获得附件1中应由收托方办理的手续文件的,或50兆瓦项目未能全部进入2016年度河南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申报的规模指标范围的,受托方构成根本违约,委托方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均不再支付;
3、第六条关于技术服务费的约定第5款:上述第2项所述的付款条件,具体依据附件1所列的项目文件的要求进行确定的要求执行(以当地政府的要求为准)。附件一所列的各阶段所需取得的相关文件未取得前,上述各阶段相关款项不予支付。
4、各项技术服务成果要求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告辩称相关文件未取得是因实际需要,不需取得。对此观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观点。原告重点诉成没有达成合同签定目的,是我司未尽协助义务,不符合我司的利益,是谬论。
5、依据河南省发改委发布的《光伏发电项目建设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项目备案、各类项目库或其它部门相关计划不能作为指标分配及项目开工的依据。”证明该项目未达开工条件。
6、我司认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过高
综上:现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达成该目标,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我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10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本案的案由在诉状中是空白,没有写。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对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次修正。为了正确适用法律,需统一确定案由。从送达传票上可以看出,本案的案由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1、我司与原告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甲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开发关系;两公司都是独立的有限法人。
2、我司要求法庭驳回该支付垫付施工费用的诉求。该法律关系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案由,且原告与我司并未签订施工与垫付的协议,故要求我司支付垫付的施工费用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三、丙公司不认可甲公司担保的效力。严格的讲,原告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我司并不认同。代理人认为该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对甲公司没有发生约束力。在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我司并没有签字,甲公司与原告的约定因涉及第三人我司,应得到我司的认可,该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第四条8款也明确约定:本协议第四条“关于技术服务费的约定”不作为甲方或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依据。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及乙方为各项目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之具体事宜,以乙方与各项目公司后续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为准技术服务费由项目公司承担,甲方为项目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我司及甲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且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也没有明确书面认可该担保的效力,甲公司也没有在该技术服务合同上签字盖章。
四、我司依法与依约事实,于2017年3月中旬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原告与我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已经于2017年履行了该解除通知,并已将相关文件移交我司;
五、甲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甲公司投资4.8亿元,建设开发运营该光伏电站项目。
1、该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内容第3款约定:在合作期间,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的开发手续及批文后,按照河南省的相应政策,由甲方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投资建设经营,项目的后继资金投入均由甲方筹集,乙方不参与后续投资。
2、因原告没有完成技术服务成果,我司现仍不能开工建设,影响投资进度,损失不断扩大。原告以我司拖延进度为由,于我司利益,于人情法理不符,是强词夺理,是悖论。依据河南发改委2016年7月《2016年光伏发电项目建设通知》第一条第(三)款:项目备案、各类项目库或其他部门相关计划,不能作为指标分配及项目开工的依据。
综上所述,望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以维我司权益,以维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本人作为甲公司代理人,我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研究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质证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我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我司的诉求,现本代理人陈述主要观点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是连带清偿责任。我司与原告的担保约定为无效约定,因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对我司没有约束力。在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书面认可该担保的效力,且我司也没有在该技术服务合同上签字盖章。
严格的讲,原告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我司亦认为原告并没有主张对我司的担保责任。
二、原告与我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鉴于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原告的专业服务与本地的资源优势,最后能让项目能进入国家发改委的目录,能并网运行。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该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第四条8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第四条“关于技术服务费的约定”不作为甲方或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依据。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及乙方为各项目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之具体事宜,以乙方与各项目公司后续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为准技术服务费由项目公司承担。
2、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款中明确约定:如项目在并网验收前,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获得附件1中应由收托方办理的手续文件的,或50兆瓦项目未能全部进入2016年度河南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申报的规模指标范围的,收托方构成根本违约,委托方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均不再支付。
三、甲公司依据约定事实,于2017年3月中旬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原告与我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
2、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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