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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某诉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00

律师代理王某某诉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王某某诉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9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某某将其承接的某区某县2019年配网升级工程劳务部分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王某某,工期240天,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每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的40%的工程款,尾款在停工后15日内付清;报价单中11-14项即迁移动力电表、迁移用户电表等劳务费另行结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授权的廖某与原告在2020年1月8日结算双方协议中报价单第1-10项的劳务费为4093671元,被告黄已向其支付3433671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6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0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1、《劳务分包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双方不仅要有履行合同的合意,还要有履行合同后给付报酬的实际给付行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承担给付合同约定价款的责任。

2、本案中,四川某某变电有限公司将涉案农网升级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黄某某,黄某某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王某某,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王某某所完成劳务项目的劳务费为4093671元,王某某认可黄某某已向其支付3478944元,王某某作为劳务分包人要求黄某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并进行了有效结算,被告黄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93671元,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劳务费3433671元,被告黄某某尚欠66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黄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的主张,对其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劳务费6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660000元。 

案例评析】
该案依据的主要证据:第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能够证实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二、结算清单,载明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作总量及劳务费的总量、但被告实际并没有兑现履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费。

【结语和建议】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清单凭证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仅有《劳务分包合同》不一定能够证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结算清单凭证的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劳务合同纠纷金额较大的案件,仅有《劳务分包合同》是不够的,必须要有相应的结算清单凭证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劳务合同关系的发生,才能证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否则,原告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通过本案,建议在办理劳务合同案件的过程中,要重点审查是否有签订了劳务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保留好相关实际履行的凭证,把握好这一点,就不难达到诉讼成功的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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