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某诉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9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某某将其承接的某区某县2019年配网升级工程劳务部分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王某某,工期240天,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每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的40%的工程款,尾款在停工后15日内付清;报价单中11-14项即迁移动力电表、迁移用户电表等劳务费另行结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授权的廖某与原告在2020年1月8日结算双方协议中报价单第1-10项的劳务费为4093671元,被告黄已向其支付3433671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6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0000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1、《劳务分包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双方不仅要有履行合同的合意,还要有履行合同后给付报酬的实际给付行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承担给付合同约定价款的责任。
2、本案中,四川某某变电有限公司将涉案农网升级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黄某某,黄某某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王某某,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王某某所完成劳务项目的劳务费为4093671元,王某某认可黄某某已向其支付3478944元,王某某作为劳务分包人要求黄某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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