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某诉赵某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6年5月9日,涉案车辆车主胡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借款7万元,向债权人出具《借据》、《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书》、交付小汽车,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此前胡某的涉案车辆已经为河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设立登记抵押担保。此后,《借据》、《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书》、小汽车随债权转让经过多人。
2016年12月,经李甲介绍,王某某(当事人)与赵某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当事人)支付价款9万元后,赵某将小汽车、《借据》、《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书》一并交付给王某某。2017年3月王某某(当事人)将债权及附属物转让给李甲。2017年4月李甲将债权及附属物转让给李乙。2017年8月在李乙占有涉案小汽车期间,车辆被抵押权人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走。
2018年1月,李乙起诉李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李甲返还李乙全款。李甲不服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期间李甲多次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李乙均败诉。
2021年4月,李甲赔偿李乙后,向赵某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李甲不具有针对赵某的追偿权和合同相对性,于是驳回李甲的起诉。
2021年8月,李甲诉王某某(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在查看李甲全部诉讼判决后,基于对先前全部判决的公示公信力,经过桃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与李甲达成和解,解除合同退还李甲全款。
2021年9月,王某某(当事人)诉赵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名为质押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王某某因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赵某也因主体资格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提起上诉。我所接受王某某委托代理王某某诉赵某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一、王某某与赵某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1、被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涉案车辆仅为质押物。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李甲与李乙之间一审诉讼卷宗中证据7页 。(包括《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据》)能够证明,2016年5月9日债务人胡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同日,胡某出具《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连同担保物汽车一并交付给债权人。同时,胡某与债权人签订《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设立抵押权,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又交付汽车设立质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后续质押债权转让过程中,《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据》、担保物汽车随债权一并转移交付。由此可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质押债权是真实存在的。
2、王某某与赵某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王某某与赵某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质押权的质押物汽车一台连同《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据》交付给王某某,并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双方系以一定价款受让债权的行为,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质押债权真实存在(详见借据),质押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某某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过错。同时,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李乙诉李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该判决第6页):(1)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以一定价款受让债权的行为,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车辆仅为质押物。双方因对质押物的喜爱而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债权转让只存在偿还问题,不存在划分责任问题,赵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合同解除、返还全部合同款的责任
1、债权转让案件中,赵某未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质押物因瑕疵消灭,赵某应返还全部债权转让款。
本案为债权转让关系,车辆仅为质押物。对债权不应划分50%责任,而应由债务人(车主)承担债务。但债权转让过程中,赵某未通知债务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本案中,赵某未向债务人或者车主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王某某与赵某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某某只能向赵某主张债权或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债权转让款。
2、赵某在订立合同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赵某转交给王某某的《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在抵押前未将该债务转让抵押,抵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被上诉人赵某赵某未向王某某如实告知车辆存在瑕疵,存在隐瞒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合同款。
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不应划分责任。且根据同案同判精神,同一法院、法官审理的连环案件中,李甲、李乙均未承担责任,王某某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乙诉李甲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李甲返还李乙全款,该案并未划分责任。李甲不服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此后,李甲诉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又做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李甲不具有针对赵某的追偿权和合同相对性,阻止李甲直接起诉赵某。李甲、王某某基于对系列判决书公示公信力,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由王某某返还债权转让价款后向赵某追偿。但本案原审案件中,在案情完全一致、合同性质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与赵某各承担50%的责任。同一法院同一案情,做出前后矛盾判决,直接使王某某成为系列案件的唯一权利受损害人,有违司法公示公信力和同案同判精神。
4、本案承担责任最终主体应为债务人,被上诉人赵某赵某有向前溯追偿的权利,而上诉人王某某无追偿权。
系列案件真正责任人为债务人(车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各承担50%责任。本案终结后,被上诉人赵某赵某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原审法院仅判决赵某承担50%的责任,则赵某仅需在承担的50%责任范围内向前追溯,即42500元。赵某本身并无任何损失,并未真正承担责任。但上诉人王某某因为合同不具有相对性,无法向赵某的前溯(或车主)进行追偿,只能自行承担42500元的损失。最终债务人(车主)成为受益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流转合同中的中间一环,承担了最终债务人责任,明显违反法律公平正义原则,未根本化解矛盾,反而产生诉累。
综上,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车辆仅为质押物。对于债权主张不应划分50%,而应由赵某足额返还债权转让款后,另行向上家车行主张。否则,将侵害王某某及赵某的债权,使债务人无故获益。
本案中标的物汽车上既设立了抵押权又设立了质权。债务人胡某先与河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订立抵押协议并登记,设立抵押权。此后胡某与第一手债权人签订《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再次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并交付汽车同时设立质权。此案为连环案件,赵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并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交付质押物汽车及其他相关材料,受让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抵押权和质权。
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汽车属于特殊动产,双方形成书面抵押协议时,抵押权设立。未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抵押协议成立有效,抵押权依法依约设立。
根据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本案的汽车设立质权,从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交付汽车时设立质权。
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权利人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受让债权上设立的质权及抵押权。
二、标的物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时,受偿的先后顺序?
本案中标的物汽车上既有登记的抵押权、又有未登记抵押权和质权,应由登记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因此,即使涉案车辆已经随债权多次转移,但河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有权以登记抵押权优先受偿。
依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因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债务人胡某早已将车辆登记抵押给河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此后虽然签订抵押协议,但无法对抗登记抵押担保。因此车辆被河南某汽车公司优先受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可知,登记的抵押权清偿先于未登记的质权。
三、本案债权转移行为是否有效,即因喜爱抵押物车辆,而签订抵押协议、支付价款,到底是否属于买卖?
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名为质押债权,实为买卖,且车辆为登记抵押物,因此《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债权真实存在。虽然王某某因对标的物车辆的喜爱而受让债权,但双方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知晓车辆仅为质押物的实际情况。且原《物权法》及现行《民法典》均为否定担保物随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但本案中债权并未有效转移。因原《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赵某在原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转让债权时,通知了债务人胡某,二审中表示未通知胡某,因此债权并未在赵某与王某某间有效转移。王某某无法就债权及从权利向债务人胡某主张,因此王某某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赵某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合同。
二审办理中,代理律师总结经验,及时发现法院无法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因,到连环案件最初李甲与李乙卷宗中,调取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最终确定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因此,在连环案件中,要考虑到相关凭证经过多人、多次诉讼案件办理,本案当事人证据可能已经不全,但当事人自己不知道。律师应及时发现,跳出个案,综合全部系列案件,对比差距、梳理源头证据,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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