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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某参与王某诉其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30

律师代理王某某参与王某诉其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王某某参与王某诉其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案

湖北 A 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成立,2016年5月,王某某、章某、杨某、王某、范某某等69人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王某现金出资2万元入股,持股比例0.4%,由杨某代持。王某某持股比例37%。范某某现金出资10万元入股,持股比例2%,由王某某代持。王某某、章某和杨某为A公司显名股东,王某、范某某等66人为隐名股东。2016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袁某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某结欠王某人民币30万元,该款系神农项目分红款,定于2017年12月17日前偿还,逾期的,按月利率5%计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担保人袁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4日,A公司注销登记。后王某向王某某索要欠条欠款无果,引发诉讼。

【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宜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应按此案由审理

原告王某以一份《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内容和原告的起诉状诉称一致,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A公司的分红纠纷而引起。虽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极力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进行审理。

二、本案不具备公司红利分配的条件和基础,根据公司法规定精神和司法实践,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对公司红利分配,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的一致裁判观点是,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只有当公司治理机构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A公司从成立至注销仅一年余,公司经营不善,实际没有利润可供分配,也未召开过股东会就利润分配情况进行过决议。

三、原告王某不是A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无权向公司行使和主张包括盈余分配在内的股东权利

原告王某不是A公司合法登记的公司股东,仅是隐名股东。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参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四、原告起诉未提交载明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原告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资格作为股东代表,向A公司主张分红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其作为股东代表,与被告进行公司财务结算,并收取分红款,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委托书或推举为代表的推举书,也未得到其他股东的事后追认,故原告的诉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30万元,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王某某和袁某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7年12 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差旅费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袁某辩称:1.本案是因A公司的分红纠纷引起的,应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2.原告王某不具备A公司股东身份,不是适格原告。3.本案应追加A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也有权利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4.原告起诉未提交载明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事先未告知本人,有权利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原告王某诉称,A公司全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并委托原告作为股东代表与王某某进行财务结算,与事实不符,范某某并未委托原告。3.对原告主张30万元分红款一事不知情,且其证据不足,同时侵害其他股东利益。4.原告不是A公司登记股东,无权直接起诉要求分红,且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委托授权,存在欺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依据欠条提起公司分红诉讼,公司分配利润是股东会的职权,被告王某某无权作出决定,仅凭欠条不能认定公司股东会做出了分配利润的决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是股权转让款和公司剩余价值的分配款及原告能代表公司其他股东接受王某某欠条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结案后,原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一份《欠条》,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看似简单的欠款纠纷,但经被告代理人深入研究,从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等方面形成了对被告非常有利的代理观点,确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围绕该案由及其请求权基础进行了充分诉前准备,最终说服法官,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获得胜诉。

【结语和建议】
1.精准确定纠纷案由对案件的正确审理至关重要。

2.从案由入手确定案件的请求权或抗辩权基础,并围绕进行证据组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精准打击,辅以大数据检索的类似案例或最高院法官的倾向性观点,可以增加说服力,使主审法官形成对我方有利的内心确信,代理案件往往能够取得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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