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与周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4年12月11日,周某与陈某、邵某、朱某、朱某1、陈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邵某、朱某、朱某1、陈某1转让其合并持有青海某公司54.56%、茫崖某公司54.56%的股权给周某,股权转让价726739200元。2015年2月1日,周某又与林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林某持有青海某公司、茫崖某公司各7.72%的股权转让周某,股权转让款102830400元。2016年5月14日,青海某公司、茫崖某公司的股东王某、姚某、林某1向朱某出具放弃优先权声明,内容为:你于2014年12月11日与周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拟将你所持有的青海某公司5.64的股权和茫崖某公司5.64的股权以人民币8347.2万元转让给周某,对此笔交易,我表示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5月14日至6月13日止。
王某以前述协议侵害其股权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案涉相关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2、请求确认原告王某对邵某、朱某1、林某合并持有并向周某拟转让的青海某公司和茫崖某公司各20.68%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同等价格进行购买;3、要求青海某公司和茫崖某公司为王某受让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并核发出资证明。
本案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案涉相关协议主体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股权出让方未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转让股权数量不应视为“同等条件”因素等理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并不涉及恶意串通,王某主张恶意串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首先,王某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放弃优先权声明》明确记载:“朱某:你于2014年12月11日与周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我表示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至6月13日止”。从前述《放弃优先权声明》内容可知,王某已于2016年5月14日知晓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本案各被告股东亦在一审时陈述,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青海某公司和茫崖某公司全体股东曾在一起开会商议案涉股权对外转让事宜。因此,王某主张各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无事实依据。
其次,案涉相关协议已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若存在各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情况,生效判决将不会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因此王某主张各股东之间恶意串通与已生效裁判文书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主张各股东之间恶意串通,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2、王某已于2016年5月14日知悉案涉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其未在三十日除斥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王某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放弃优先权声明》时就已经知道案涉股权转让的条件,其应当在出具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2016年6月14日(含当日)以后优先购买权消灭。因王某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在其优先购买权消灭的基础上,对其主张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王某(乙方)与周某(甲方)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5条:“因甲方拟继续启动对目标公司股东陈某、朱某剩余股权的收购工作,乙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放弃对该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如甲方未能完成对陈某、朱某剩余股权的收购,不影响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的约定,王某已明确知晓案涉股权对外转让事宜,对此明确表示认可并与周某就合作开发目标公司钾肥资源和其他资源事宜签订协议。王某现又违反协议,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案件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3、王某拆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应当视为一个整体,甲方共同协商一致将股权一起转让给乙方周某系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王某在一审中已明确自认对陈某、陈某1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因此王某在不能以同等条件购买甲方拟转让的股权的前提下,其拆分主张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4、因王某优先购买权已经消灭,且案涉股权转让方并未将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亦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因此青海某公司和茫崖某公司不能就王某不存在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并核发出资证明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王某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且其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在王某并未受让案涉股权的基础上,青海某公司和茫崖某公司不能就王某所主张的案涉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和核发出资证明。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看,没有证据显示姚某、林某1明确主张过优先购买权,故应视为上述各股东同意向周某转让案涉股权,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半数。王某主张未经目标公司过半数同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2)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可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通知”的方式不仅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故王某仅以未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与法律规定不符。(3)通过《放弃优先权声明》可知:王某已于2016年5月14日知道案涉股权转让事实,但其未在三十日内明确行使该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丧失该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符合本案事实。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对邵某、朱某1、林某拟转让股权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不符,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王某主张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且其仅就部分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则其要求青海某公司、茫崖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其核发出资证明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通知”方式不仅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其他能够确认知悉的合理方式”。在本案中,王某仅以案涉股权出让方未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故该项主张未被法院予以支持。
2、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同等条件”应如何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之规定,股权优先购买权不允许部分行使。若转让股权的比例是确定、可量化的,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购买全部转让股权,部分行使视为未达到“同等条件”。本案中,周某以特定价格购买特定比例股权,是将该比例股权视为一个整体而购买,股权出让方同样是将该比例股权作为整体来出售。如果分割开来,就破坏了交易的整体性,改变了案涉股权出让人与购买人之间的约定条件。作为整体转让的股权比例越高,案涉股权购买人周某购买股权后控制公司决策的可能性越大,期待利益越高,一旦购买的股权部分被其他股东购买,股权购买人周某可能就不再愿意购买剩余比例的股权或不愿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股权。因此,股权购买“同等条件”在考虑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的同时,还要考虑股权数量。
建议公司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之前,相关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保留好相关会议记录,以尽可能减少类似争议。即使产生争议,亦有相关证据材料可查,则类似纠纷就容易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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