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猝死职工李某法定代理人对某人社局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李某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8年1月24日晚上9时40分左右李某前往律所办公室,1月2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李某在律所办公室内出现腹痛并呕血,后自行坐电梯至一楼,在一楼保安的帮助下拦下的士,前往市中心医院救治。
因病情严重,当日上午转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1月26日中午出院,13时30左右在救护车上死亡。李某的家属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李某非工作时间发病及李某2天前开始出现黑便,此次发病不是突发疾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代理律师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后,积极寻找相关证据,发现人社局工作人员工伤调查时在李某的办公桌上发现了一本带血的案卷。经综合考虑,本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选择向湖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社厅经复议认为,律师加班是律师工作的基本特点,结合带有血迹的案卷照片和相关调查笔录,李某代理的案件于2018年1月30日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庭,李某于2018年1月24日晚上去单位办公室,1月25日凌晨1:30左右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在加班时间突发疾病,撤销了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以李某并非在加班时突发疾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主要是:1.李某于晚上9时40分左右到办公室至凌晨1点左右发生身体不适,该时间段加班不符合常理;2.李某办公桌前的地面上大滩血迹和桌面案卷上的残留血迹,并不能证明李某当时在加班看案卷;3.李某桌上的案卷表明该案已历时两年,相关准备工作应早已做好,即使未准备好,距离该案开庭还有六天,李某有足够时间准备,没必要深夜加班。4.李某所在律所的工作时间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时间执行,事发当日该律所没有安排李某加班。
为证明李某的加班事实,本案代理律师和家属经多方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出具的《李某案件情况说明》、急诊科医生、第一时间赶到医院的李某的朋友均可证明,李某生前明确向他们表示是在单位办公室整理案卷时突感身体不适;律所出具《工作时间证明》,明确单位不会统一安排律师加班,如律师有重大案件或近期需要开庭需加班的,可自行安排,不需要律所安排。同时说明,律师加班是律师工作的基本特点;摆放在办公桌前的带血的卷宗、开庭传票及同事廖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明李某与廖某共同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定于2018年1月30日开庭,开庭前需要准备的证据、证据目录及代理意见在2018年1月24日之前还没有准备好。本案代理律师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于2018年1月24日晚上21点41分左右前往办公室是因代理的案件即将开庭,拟对案卷进行整理和准备相关材料。其呕吐的血迹位于其办公桌旁,办公桌上除了案卷和电脑,无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东西,且案卷上还残留了血迹,据此,可以推断,李某大口呕血时仍坐在办公桌前整理案卷。
省人社厅经复议认定,律师个人加班是律师工作的基本特点。结合带有血迹的案卷照片和相关调查笔录,李某代理的案件于2018年1月30日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庭,李某于2018年1月24日晚上去单位办公室,1月25日凌晨1:30左右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在加班时间突发疾病。撤销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种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是被认定为工伤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
一般而言,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用人单位要求延长的加班时间。那么,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用人单位安排,自行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劳动者如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也就是说,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市人社局从加班时间的合理性、必要性上均认为李某凌晨1时左右在办公室不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该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想要证明李某在该时间段是在加班,需要李某家属举证证明。
二、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根据上述规定,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证据的持有、举证的能力、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以及用人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工伤认定的社会法属性等因素,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部门)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与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不同的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家属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凌晨在办公室突发疾病时尚坐在办公桌前,有案件即将开庭需要准备材料,其加班工作具有可能性。如用人单位认为李某是在从事非本职工作即李某并非在工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突发疾病及48小时的认定
市人社局以李某“2天前开始出现黑便,本人未予重视”为由,认为李某在1月23日就已经发病,1月25日凌晨只是疾病突然加重,而不是突发疾病,故其从发病至死亡已超过48小时。那么,什么是突发疾病?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以何为准呢?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原行政决定,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19年6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取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的回复中提到: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鉴于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其他社会保障渠道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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