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湖州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湖州某公司原持有牡丹江某目标公司100%股权。2017年3月29日湖州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3甲方将牡丹江某目标公司25%的股权即1250万股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XXXX万元;4.1股本总额:公司股本总额5000万股;4.2甲方持股375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75%;乙方持股12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5%;4.3 甲方承诺在公司股本总额小于(包括等于)1.2亿时,乙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25%保持不变;6.2 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
2017年4月18日,牡丹江某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牡丹江某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湖州某公司持股65%,上海某公司持股25%,岳某持股10%。2017年5月8日,牡丹江某目标公司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9年4月2日,李某(转让方)与上海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湖州某公司(原股东)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4.3款规定,原股东承诺牡丹江某目标公司股本总额小于1.2亿元时,受让方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保持25%不变。为了保证受让方在公司的持股权益,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牡丹江某目标公司股份拿出人民币XXXX万元,作为履行原股东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规定,将人民币XXXX万元股份无偿转让给受让方。2019年4月22日,牡丹江某目标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以新增方式持股47.9167%,湖州某公司持股27.0833%,上海某公司持股25%不变,岳某退股。
2020年7月23日,湖州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送达催告函,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XXXX万元。上海某公司未予支付。故,湖州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上海某公司抗辩称,上海某公司以技术出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完成验资;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湖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公司未上诉,判决生效。
一、案涉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是湖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的对价系货币,而非上海某公司主张的“知识产权产品”和“技术”
(一)股权转让的对价为货币
1.《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湖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章确认生效,第6.2条明确约定,上海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汇至甲方账户。可见,股权的对价实为货币。
2.按照交易习惯,股权转让普遍为货币交易。
3.湖州某公司作为投资管理公司,以股权换取“知识产权产品”不合常理。换取“知识产权产品”用来再次对外出资吗?
(二)上海某公司主张技术出资、认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系“知识产权产品”,证据不足且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1.湖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间的关系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是公司设立纠纷或股东出资纠纷。上海某公司始终在混淆“出资设立新公司”与“公司股权转让”两个不同的概念。
本案所涉目标公司并不是由原告与上海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新公司,故,不存在上海某公司技术出资的情形。
2.上海某公司仅以双方合作前磋商且没有达成一致的材料,证明股权的对价是“知识产权产品”或“技术”,明显证据不足。
首先,上海某公司始终不能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其欲交易的“知识产权产品/技术”是什么?在哪里?有何权利凭证?价值几何?这些问题均没有任何依据。且不说双方合作的是“股权转让”,而不是“出资设立新公司”,不存在“技术出资/技术入股”这一概念。假使设立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该财产也必须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且要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民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要有一个明确的数额,即出资额必须明确。在庭审中,上海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技术”,认为属于“技术秘密”,不便举证。被告不举证、却只靠口述虚空的所谓的“技术秘密”,就说是技术入股、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这明显是无稽之谈。
其次,仅就交易前的磋商,并不能代表交易各方最终达成的协议内容,就好比调解或和解的内容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样。
再次,上海某公司举示的《合资协议(讨论稿)》《会议纪要》没有成立生效,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且不说上海某公司举示的《合资协议(讨论稿)》《会议纪要》没有经过任何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假使签章成立,也因双方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即为本合同生效之日。本合同生效日前双方所签署的一切意向书与其他为文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故,被告举证的《合资协议(讨论稿)》《会议纪要》(假使签字盖章)也会因为这一条款的约定而自动失效;更何况前述文件并没有签字和盖章,就更没有任何可辩驳之处了。
(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湖州某公司及上海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字盖章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上海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
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中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此期间,会历经种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罕见;有些已经通过合同确立的交易行为,往往也会在履行中,因为各种情形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转换,最终形成的才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达成也恰恰如此。庭审中,法官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什么不直接以知识产权或技术进行出资,而要约定向原告给付股权转让款”,上海某公司自认“运作方案发生调整所致”。由此可见,双方最终签章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才是双方真实且终局达成的意思表示。
再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本案中,上海某公司举示的全部证据(未成立生效、且与本案主体无关的协议讨论稿、企业工商档案、案外人的股票信息),恰恰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成为否定书面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有效证据。
二、湖州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规定,结合法发[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六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诉讼时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受疫情影响,诉讼时效中止。且不说疫情至今没有完全消除,假使消除了,自2020年4月28日至今,也没有超过六个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
其次,因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股东申某、谭某等均受聘于牡丹江某目标公司工作,日常工作中,原告亦多次向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沟通股权转让事宜、主张权利。
故,湖州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股权转让协议系由协议双方签订,内容约定了股权转让数额、比例、转让价格等事项,是约定全面的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充分证据否定其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湖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二公司公章,内容约定了股权转让数额、比例、转让价格、价款给付期限和争议解决等事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湖州某公司已将持有的牡丹江某目标公司25%股权转让给上海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海某公司应依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上海某公司主张其是以技术出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完成验资的问题,但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海某公司阐述认为郭某、申某、谭某三人是其以技术出资提供的外籍技术专家,但该三人与牡丹江某目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公司这一主张与牡丹江某目标公司向三人支付高额工资的事实相悖。因此,无论是从事实与证据的角度,还是常理角度分析,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对价都应为货币。
二、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之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三年至2020年4月29日。因2020年1月末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湖州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应予支持。自中止因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届满。湖州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上海某公司送达催告函主张权利,并于2020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例如让与担保与买卖,即,在基于特定法律政策考量下,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应仅属例外。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的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此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故,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也就是说,欲推翻原告已有的书面证据:一是被告需要有对等的书面证据;二是此时被告相当于是主张的一方,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有着极重的举证责任,既“破”又“立”;三是被告底层逻辑与价值取向需要是正确的,而不是为了逃避合同羁束的违约行为。基于此,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并有效引导其正确的价值导向,也是良法善治的有效延伸。
另外,也建议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将双方真实意思落于纸面并做详细约定。遇到此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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