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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深圳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70

律师代理深圳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深圳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股东为黄某某、丙公司。2016年6月21日,甲公司变更认缴注册资本总额,同时股东变更为黄某某、丙公司、胡某、第三人乙合伙企业,其中黄某某持股48.4615%、认缴出资额50万元,丙公司持股41.5484%、认缴出资额42.8571万元,第三人乙合伙企业持股6%、认缴出资额6.1905万元,胡某持股4%、认缴出资额4.127万元。根据甲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应于2017年12月24日前全部缴付到位。

截止2017年12月24日,甲公司除黄某某以外的其他股东认缴的出资全部缴付到位,符合甲公司章程的规定。

2018年4月18日,甲公司向黄某某发出“关于催告公司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函”,要求黄某某在收到函件的30天内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

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乙合伙企业作为提议股东向甲公司董事会及各董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函》,要求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因股东黄某某不履行50万元的出资义务,经甲公司催缴后仍不履行,建议解除股东黄某某的股东资格,就黄某某认缴的50万元出资由第三人乙合伙企业认缴。

2018年10月18日,甲公司向各股东送达《甲公司召开二〇一八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通知各股东于同年11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同上。黄某某确认收到了该通知。

2018年11月6日,原告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除黄某某外所有股东均出席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代表公司51.5384%表决权的股东赞成,代表公司48.4616%表决权的股东弃权,通过如下决议:一、表决通过《解除公司股东黄某某的股东资格》的议案;公司股东黄某某因未按期缴纳认缴的50万元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严重损害公司权益,现决定依法解除黄某某的股东资格。二、同意在解除黄某某的股东资格后,黄某某认缴的50万元出资由股东第三人乙合伙企业认缴。三、同意甲公司依据上述决议事项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同意甲公司根据上述决议事项对应修改公司章程。”

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起诉,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判决解除黄某某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判决黄某某认缴出资相应的甲公司股权变更至第三人乙合伙企业名下。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甲公司是否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以及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该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一、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就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应该允许当事人提出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依据上述规定,并不能当然推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另外,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即包括确认有关行为有效或者确认有关行为无效的诉,所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应该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被除名股东对案涉决是否议享有表决权?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除名股东对案涉决不享有表决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虽然没有明确排除被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第十六条却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所隐含的法理及立法本意,代理人认为,在股东除名制度中,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排除,这是股东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也是股东除名制度目的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

其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享有排除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权益的产生不利影响的权能,这项权能并不以征求拟被除名股东的意见为前提。一方面,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上是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构成了违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违约方的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另一方面,拟被除名的未出资股东与股东除名决议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为避免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侵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不应赋予拟被除名股东表决权。

其次,除名权是形成权,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被除名的大股东可以阻止被除名决议的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款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就会失去应有之义,导致出现该条款沦为大股东将小股东除名的“利器”,小股东无论如何也无法将大股东除名的尴尬局面。

最后,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前,已书面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会议,给予了其申辩或提出反对的权利,但黄某某未予参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除黄某某之外的所有股东都参加了股东会,并且本次股东会决议排除了黄某某的表决权后,也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甲公司有权解除黄某某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确认解除黄某某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二,黄某某认缴的50万元出资相应的甲公司48.4615%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乙合伙企业名下;第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黄某某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现案涉股权已于2022年1月12日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乙合伙企业名下。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提起的第1项诉讼请求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甲公司提起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备诉的利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异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未规定股东或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上述会议决议有效的诉讼。二、不具有诉讼的利益。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纠纷属于积极的确认之诉,即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或权利存在的诉讼。根据经验法则及生活常理,民事行为主体在达成某一契约或决议时,总是信赖其有效,各方会按约履行。无异议方通过司法途径来确认契约或决议有效,无异于多此一举,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易使得法院变成以公权力为后盾的“公证机构”。一般情况下,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即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无需通过司法确认而得到全体股东的默认。如果有股东对此有异议,应由异议方提出主张或诉讼。

关于甲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且表示无能力履行出资义务。黄某某未按期向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经甲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甲公司现已作出解除黄某某股东资格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黄某某股东资格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某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除名具有强制性,无需取得被除名股东的同意。黄某某的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依据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原由黄某某认缴的50万元出资由第三人乙合伙企业缴纳,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后,该部分出资相应的股权应当变更至第三人名下。

案例评析】
一、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以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代理人认为,公司决议确认有效之诉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一,目前《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是否允许股东提起该类型诉讼有明确规定,同样也未明确禁止提起此类诉讼。第二,该类诉讼能够划分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一般类型,当事人具有相应诉权。

代理人还认为,提起该类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第一,有无争议是认定确认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核心,是否存在争议应当关注利害关系人是否参与案件审判环节,参与方式可以为应诉、答辩或异议。第二,可以用原告利益是否受损判断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当相对方怠于或不履行公司决议内容的情况下,意味着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二、在除名制度中,被除名股东是否应该排除其表决权?

代理人认为,在涉及股东除名纠纷中应该排除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首先,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被除名的股东与被除名决议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应该排除其表决权。其次,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均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上是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构成了违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违约方的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最后,如果不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除名的法律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将可能无法得以实现。

三、被除名股东在被除名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股东被除名后,其法律责任并不跟随股东资格的解除而消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被除名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并不随着股东资格的解除而消除,虽然股东资格已经被解除,但是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要到公司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减资完成之日,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该股权并实际缴纳该出资之后,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才得以消除。

本案中,公司在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时,也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方式进行了决议,同时解决了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所对应的义务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结语和建议】
1.本案涉及了有关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程序和实体处理的问题。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这该类型的诉讼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类型之一,然而我国司法实践确有实务需求。因司法实践对是否在程序上允许当事人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多持保守态度,故起诉时我方一并提起了备位性诉讼请求,即同时请求对解除黄某某股东资格及变更相应出资义务主体的决议内容进行确认,以期法院妥善处理甲公司内部的实体纠纷问题。

2.本案在处理过程,经代理人的建议,在原告的股东会除名决议中,公司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后续处置也同时作了决议,一并解决了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所对应的义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经代理人建议,原告甲公司追加了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受让人乙合伙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黄某某认缴的50万元出资相应的甲公司48.4615%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乙合伙企业的名下”,通过一个案件,彻底解决了由除名纠纷引发的后续问题,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3.此类诉讼本质上属控制权争夺纠纷,如果被除名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的董事长,则在此情形下,该股东可能并不会主动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此时如果公司没有设置副董事一职,则公司应首先召开董事会,选举一名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包括被除名股东。在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后,公司也必须将该决议依法送达给被除名股东,以确保整个除名程序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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