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8日顾某在家人的陪伴下来到瑞金市某汽贸公司购车,经过精心挑选、性能比对,最后选订了一辆一汽大众2012迈腾1.8T自动豪华版,黑色外观,米色真皮座椅的轿车。顾某与汽贸公司以223800元价格成交,并陆续支付了全额购车款。但是这款车当时并没有现货,在2012年8月24日才能到货,恰好这一天又是农历七月半,顾某和家人商量再三,为了图个吉利所以把接车时间推迟到2012年9月11日,顾某接到新车当即就去办理了保险、上牌等业务。
然而在2012年10月1日,顾某与家人驾着新车出游,在旅途中顺手一拉顶棚拉手,竟然轻易就拉断了,顾某满腹疑虑“这明明是新车,怎么可能存在这样低端的质量问题。”放心不下的顾某再仔细检查,发现后视镜按钮松垮,而且此前一天提示机油液位不够、机油颜色变黑的问题(里程表显示四百多公里,接车时里程表显示318公里),且销售发票中盖有“跨区非商品”字样,对于汽车很外行的顾某,这个时候只能打电话向汽贸公司反映情况,但公司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于是顾某只得将车开到赣州市一汽大众4S店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发现这辆车为事故翻新车,而且是前后追尾,侧边碰撞所致,整个车所有部件全部翻修过,有很多部件已经变形,且根据大众系统查询该车首次售出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出厂配置为1.8T舒适版、内饰为黑色。
得知这一情况,顾某十分气愤,当即打电话给汽贸公司老总蔡某让他马上赶至赣州处理此事,蔡某到达后却说对这些毫不知情,为了明确是否为事故翻新车,双方共同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确为事故后修复车辆,为此顾某要求汽贸公司予以合理解释并赔偿损失,但公司以其在第三方处购买,对车辆为事故翻新车不知情,同时也不能排除是顾某自己使用期间发生事故修复的可能,因此仅同意顾某退车并退还购车款及保险、购置税等费用合计250008元。协商无果后,顾某决定将汽贸公司起诉至瑞金市人民法院,认为汽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双倍赔偿。并且特别授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
汽贸公司以另一汽贸公司名义向顾某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98900元,发票上注明有“跨区非商品”字样。所谓“非商品车”是指,汽车企业为新品上市而进行的试乘试驾、路试、零部件及技术测试、商演及意外磕碰,或正常概率残损而形成的非直接商品流通车。顾名思义:这些车不是用来卖的。
涉案车辆经一汽大众4S店系统查询,该车出厂车型为:“1.8T自动舒适+深黑+黑色真皮”,AAK日期(向终端用户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汽贸公司与第三人有合作关系,系从第三人处购得涉案车辆,第三人又从其他经销商处发车给汽贸公司;另查明,涉案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公司无报案、理赔的事实;自挂牌后至司法鉴定期间无交通违章肇事记录。
本案的焦点在于:汽贸公司辩称车辆从第三人处购买自己对车辆为事故车不知情,那么是否只有汽贸公司对该车辆明知是事故车仍然销售才能构成欺诈,应否由消费者举证证明汽贸公司存在主观故意?
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欺诈的构成需要以主观存在“故意”为前提,但是“故意”完全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只要经营者矢口否认(通常情况下经营者都是如此),消费者难以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坚持要消费者证明经营者的故意心理状态,对消费者是苛刻的,也是不公平的。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即对于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行为,只要经营者存在这样的行为,无需考虑其主观态度,都应当认定为欺诈。
因此,经营者是否明知产品存在瑕疵或为虚假,主观是否存在“故意”的态度不应当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前置条件,更不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而应当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出发,实行过错推定的原则,只要经营者销售了存在瑕疵或虚假的产品,就视为存在欺诈行为,除非经营者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并且即便确实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并非全部可以免责。经营者理应根据自己的业务基本要求及相关行业规定,做好进货验收的工作,杜绝假货进店。因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自身不知情的仍具有过错责任,其可以在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达成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汽车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销售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披露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应当强化销售者责任。汽贸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的瑕疵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汽车是无质量问题、无瑕疵的新车。但现有证据却表明,汽贸公司交付的车辆属于事故后翻新车,且销售的车辆型号与双方约定的车辆型号存在差异,侵犯了顾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欺诈,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除已经退还的购车款外,再赔偿顾某购车款一倍的损失。
关于汽贸公司辩称该车从第三人处购买,是否为事故后翻新车不知情,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解决的是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至于汽贸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若汽贸公司有相关证据证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汽贸公司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主张相关民事权利。
关于汽贸公司辩称事故后翻新也可能发生在顾某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再翻新的意见,因汽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顾某提车至车辆注册上牌再到发现车辆存在问题的时间(20天)、保险公司记录(无报案记录)、交通违章查询结果(无违章、肇事记录),该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最终一审判决,汽贸公司除已经退还给顾某的购车款及保险、税费等款项外,再赔偿顾某购车款2238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汽贸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中国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公布的分析报告指出,2013年汽车用户投诉按车型级别统计的各车型投诉占比分别为:微型车2.62%、小型车12%、紧凑型车49%、中型车14.05%、中大型车3.12%、豪华车0.52%、MPV3.13%、SUV12.65%、面包车2.05%、其他0.87%。其中,紧凑型车投诉量最高,占比接近半数,这也与此类车型数量偏多,销量偏高,车辆市场整体占有率高相关。投诉问题仍集中在发动机和变速箱方面,行车的异响和噪音最为突出。投诉案例中,汽车产品质量占49.6%。服务质量投诉50.4%。汽车服务方面的投诉增长迅猛,已经占据半壁江山。如何做到优质优价,保质保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汽车产业的发展,消费维权的投诉也越来越多。最开始集中为汽车的质量问题,近几年汽车服务类投诉逐渐成为大头。从汽车消费投诉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销售环节不透明,欺诈和误导的情况较为突出;二是因质量问题退、换货难度较大;三是售后服务不规范,保修、维修陷阱多。
思索二:加强监管,刻不容缓
说起汽车行业的种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消费陷阱在很多方面都不可避免地客观存在,汽车消费陷阱自然也不例外。尤其是对于刚刚起步的国内汽车市场来说,很多方面都还不够成熟和完善,特别是消费市场。大多数国人还是第一次买车,而且对于汽车又了解甚少,不法汽车经销商就会乘机钻空子谋取利益。在买车和车主修车的过程中,设置陷阱有意无意欺骗消费者的事时有发生。
只有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健全完善各种国家法律法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汽车服务方面的各种问题。除此之外,应加强市场监管,工商、技监等部门应加大对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
汽车三包条例已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为了享受“汽车三包”带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应特别注意在经销商处购车时,要与商家签订好合同,包括与经销商约定的服务,并保留好这些维权证据。例如,是否有购车合同、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等文件的交接单据。
遇到权益受损时可以从以下五个渠道解决问题:出现问题后首先和经营者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按就近原则,到消协投诉寻求解决之道;向工商、技监等相关执法部门举报,遏制行业不正之风;按合同约定提起法律仲裁;涉嫌违法,可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另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要求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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