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英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具有本村134.52亩留用地指标项目(以下简称“留用地项目”),需重新选址征地并办理留用地手续,村委会拟同海口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合作,双方于2012年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保证该项目取得的政府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成立集体企业并由集体企业负责留用地项目工作,后续通过委托公司经营管理集体企业的方式达到公司实际推进留用地项目的目的。
协议约定了由公司全力负责配合完成留用地项目的征地工作,并垫付留用地项目重新选址征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款、新增建设用地占地费、林业补偿款等费用),且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及双方合作留用地项目的前提下,公司需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支付给村委会作为村委会固定的指标项目合作经济回报,134.52亩留用地经济回报款合计2690400元,任何因素及风险均不作调整。当公司向村委会付清本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之日起,集体企业的一切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办理集体土地证书的134.52亩土地的一切权益)全部归公司所有,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协调集体企业股东办理完成股权变更至公司或指定代表名下)。如本项目不能实现,公司享有留用地项目再次重新选址征地等所有相关权益。
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协议约定如村委会未能解决留用地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村委会违约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则需退还已支付的经济回报款并赔偿损失。
同时协议约定留用地项目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出让地(国有出让地的使用权人为集体企业)及集体企业股东变更为公司后,协议项下公司所垫付的所有款项村委会不再负责归还,无条件转让有公司全部承担。
第三人郑某天(以下简称第三人)系村委会的集体成员之一,同时系公司的原始股东。因第三人无力支付协议约定的固定经济回报款,2017年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股东,作为小股东的第三人依然负责同村委会协调留用地项目。
案外股东受让股权后,继续履行前述协议。公司陆续向村委会支付经济回报款1650000元,其中200000元直接支付至村委会账户,另外14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给付村委会。但村委会并未成立集体企业,更未办理留用地项目手续,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公司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要求村委会退还收取的经济回报款。
一、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
协议的合作事项名为公司同村委会合作开发留用地项目,公司支付留用地项目的“经济回报款”,实则通过转让集体企业的股权及留用地项目的一切权益至公司名下、公司支付买卖集体土地的对价,从而实现买卖集体土地。协议的约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委托管理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集体企业并未设立,且协议内容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协议应属无效。
二、如协议合法有效,村委会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协议依法依约均可解除。
村委会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协议可以解除。公司与村委会就留用地项目签署协议,约定就村委会以取得的134.52亩留用地项目进行合作,公司按照每亩2万元的标准向村委会支付固定经济回报款,村委会成立集体企业进行留用地征地和开发经营。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村委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村委会至今未能成立集体企业,更不能推进留用地征地工作,经公司向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答复目前因规划调整和农转用指标受限等原因,暂时未为村委会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手续。因此,村委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违约未能设立集体企业,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三、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村委会均应返还已收取款项。
1、关于村委会应否返还收取的固定经济回报款:
(1)如协议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协议各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村委会未能履行协议主要义务,且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标的至今不能办理手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协议解除后,村委会应返还所收取的全部款项。
协议约定村委会负责注册成立集体企业、村委会负责将留用地权属办至集体企业名下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公司只是配合、协助并承担费用。但村委会至今未能成立集体企业,更未能办理土地权属。因此,村委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或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固定经济回报款,甚至应当赔偿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另,2021年11月,公司就集体企业留用地问题向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答复目前因规划调整和农转用指标受限等原因,暂时未为村委会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手续。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按照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乙方(公司)已支付的固定经济回报款及依照协议垫付的各种款项由甲方(村委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归还。
综上,无论是村委会违约导致协议解除还是不可抗力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公司提出返还已收取的固定经济回报款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公司向村委会支付的经济回报款的金额问题:
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村委会支付固定经济回报款20万元,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协议及函件,可以确认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批复的村委会可用留用地面积仅有72.52亩,双方均同意按照每亩2万元的固定经济回报标准向村委会支付固定经济回报款。2018年7月13日,公司向第三人银行账户转款145万元作为72.52亩的全部固定经济回报款,并由第三人向村委会支付。对此,公司提交了相应转账记录、呈批件、资金支付单予以证实。但村委会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第三人也承认未将该145万元给付村委会。
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合同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要形式合法,合同内容、目的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仅以合法的形式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合同也必然是无效的。
本案中,公司和村委会企图通过签订符合法定形式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来达到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以进行买卖,该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所有合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必然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应当自始无效,双方因履行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互相返还。
二、第三人的双重身份接收经济回报款是否视为村委会已收到经济回报款?
第三人系公司的小股东,亦为村委会集体成员之一。自始至终第三人在留用地项目上均负责协调、办理相关证件,同时申请支付村委会的经济回报款。经济回报款的支付虽分两次支付到不同的账户中,但第三人均以支付经济回报款的名义向公司申请款项,公司亦根据申请支付经济回报款。因合同无效,在返还经济回报款的金额上,村委会称仅收到了20万元,未收到第三人转付的145万元;第三人也表示收到145万元后并未支付给村委会。对此,法院认为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并不能认定为已付给村委会的经济回报款,故仅判令村委会返还公司直接支付给村委会的20万元款项。
公司直接转账至第三人账户的145万元款项损失虽不能由村委会返还,但该笔款项亦应由第三人返还,公司保留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权利。
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涉及土地权利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合同中未约定集体企业的股权及属于企业的一切权益(包括集体土地权利转移)的部分,则不会触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这一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合同无效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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