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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海南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50

律师代理海南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海南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海南某公司系由海南某发公司、海南某创公司与闫某共同经营的一家置业公司,其中海南某发公司持股55%、海南某创公司持股20%;闫某持股25%。刘某任海南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闫某任海南某公司监事。公司在2013年经营过程中,厂房、土地被当地的一个村霸非法侵占,长期未能得到解决。公司各股东就此事经沟通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会也不能正常召开。2020年侵占该公司财产的村霸因涉嫌黑恶势力犯罪被抓获判刑。但各股东经沟通仍未能就下一步的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其中的两个股东海南某创公司与闫某作为原告联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被告为海南某公司,另一大股东海南某发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请求解散海南某公司,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公司发生的经营困难主要是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并非股东内部矛盾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目前的状况尚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判决不予解散公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海南某创某公司、闫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海南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均委托本所律师代理。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解散公司纠纷,争议焦点为公司发生的经营困难主要是怎样造成的,是否是股东内部矛盾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不解散公司是否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能否有其他途径解决目前的经营僵局。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涉案公司之所以目前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主要是由于公司的经营场地被当地的恶势力团伙头子潘某非法强行抢占,至今尚未依法返还,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涉案公司在本案当事人从前手股东接手后,确实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但没有进行生产经营的原因,并不是其中任何一个股东的原因,而是他们接手的第二天就被当地的恶势力团伙潘某等人非法强行抢占且至今尚未依法返还,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对于这一事实,当事人各方也都是明知的。

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1月17日,本案股东将涉案公司正式从前手股东接手,第二天2013年1月18日便发生了公司场地被当地的恶势力团伙头子潘某等人强行抢占的恶性事件。涉案公司的人员被迫撤离退出,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随后,在场的公司人员立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了案,由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当该公安机关了解到哄抢公司的是村霸潘某,办案机关就没有了下文,一直拖了起来。后在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一名不敢透露姓名的知情公安干警提示公司人员说,“潘某在这一带的势力很大,我们一个小小的派出所惹不起,你们必须找上边解决”。于是,公司人员又于2013年4月21日向当地市委、市政府提交了相应的情况报告。当时市委、市政府领导十分重视当即批转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办理。但遗憾的是,之后该案件一直没有什么进展。多年来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奔走在各个部门之间,反映情况、提交材料请求解决这一问题,各个部门之间也是来回踢皮球,以至于到现在仍然没有结果。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公司员工也一直不敢正常进入厂区,项目建设被迫处于停滞状态。期间公司通过多方了解得知,当地的各个部门之所以不敢为公司主张正义,主要就是有惧怕村霸潘某及其背后保护伞的因素,敢怒而不敢言,更不敢深入去管。这也就造成了公司历年的反映、请求材料,只能是石沉大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正常的保护。

现在中共海南省委响应党中央扫黑除恶的号召,克服种种阻力,坚决打掉了上述村霸潘某及其背后的保护伞。去年5月底扫黑办的工作人员还专门根据当时的报案材料,通知公司领导前来了解核实情况,到被抢占的公司现场进行了查看、录了像,收集了有关证据。因此,公司被哄抢厂房土地,一定会在这次打黑除恶的斗争中得以解决,依法予以尽快得到返回。

在公司的上述被抢占的财产被依法返还后,也便能够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以上事实,不仅有公司当时提交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反映举报材料,更有当地扫黑除恶办公室核实调查这些事实的调查笔录,以及收集的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涉案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损失扩大。如前所述,造成本案涉案公司无法生产经营的原因并非公司的存续,以及股东自身的因素,而是客观上公司厂房、土地被恶势力团伙非法强行抢占。

公司目前的主要矛盾与核心工作是,力争尽快将被非法强行抢占的厂房、土地等主要公司财产要回来,以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

三、本案股东之间的纠纷及生产经营的停滞状况,是完全可以通过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的。

一方面,随着影响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被非法抢占厂房、土地的依法返还,也就使得公司的恢复生产经营具有现实的可行性。这一点,作为公司大股东是充满信心的,坚信公司被抢占的厂房土地一定会随着这次当地扫黑除恶工作的深入,得以彻底解决、返还。对此,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一直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早日实现,要回本属于公司的厂房、土地,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另一方面,作为控股股东的海南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上也积极与另两个股东进行过多次沟通,并曾经达成过继续合作开发或者收购股权的初步意向,但因公司厂房、土地被非法抢占不具有现实性而搁浅。

总之,随着公司资产的依法返还,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协调予以解决,最终达成一个大家都能够接受的一致意见,实现合作互利共赢。

综上所述,涉案公司在生产经营上,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困难,公司的厂房、土地被恶势力团伙潘某等人非法抢占,尚未依法返还。但这一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事实上也正在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矛盾,随着公司资产的依法返还,一定会通过沟通协调解决,实现合作互利共赢的。因此,两原告海南某创公司、闫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也完全不必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解散公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南某创公司、闫某诉请解散海南某公司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请求解用散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存续会使用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请求。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南某公司的经营确实发生了严重困难,表现在公司的主要财产(土地)被他人侵占及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同时查明,公司虽然没有开过正式的股东会,但公司的大股东海南某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与其他两位股东电话沟通,在三亚、万宁等地还见过面,就海南某公司的有关问题进行过协商。2020年春节前公司项目所在地万宁市自规局召开六家企业参加的会议,公司的大股东海南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了会议,会议涉及了公司财产(土地)的处置问题。从上述情况分析,海南某公司虽然经营存在困难,也长时期未召开正式股东会,但公司并非完全陷入僵局,存在通过协商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可能性。而且,公司若继续生存则可能取回、盘活公司的现有主要财产(土地);而若解散公司,则公司面临现有主要财产(土地)不能得到有效、合理处置的风险。因此,公司存续不一定会损害股东利益,而解散公司则可能进一步损客股东利益。据此,海南某创公司、闫某诉请解散海南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海南某创某公司、闫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某创某公司、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公司长期不召开正式的股东会,是否应认定为公司治理已陷入僵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股东会决策,因此一般来讲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应视为公司治理已陷入僵局。特别是在以资合为基础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但在以“人合”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应当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具体分析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的原因,以及股东之间有没有其他替代的沟通方式等因素,而不能只拘泥于正式的股东会这一形式就直接认定为公司已陷入僵局。在本案中,海南某公司的经营确实发生了严重困难,表现在公司的主要财产(土地)被他人侵占及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内部治理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而陷入僵局。公司虽然没有开过正式的股东会,但公司的大股东海南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与其他两位股东电话沟通,在三亚、万宁等地还见过面,就海南某公司的有关问题进行过协商。因此,公司的经营确实发生了严重困难,不能等同于一定是公司治理进入僵局。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界定,我们是十分认同的,不拘泥于是否召开股东会这一形式,而是剖析了股东之间是否能够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界定公司治理是否陷入了僵局。法律不轻率地干涉公司内部的治理问题。

二、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治理近乎进入僵局,是否一定要采取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解散公司无疑是打破公司治理僵局,维护受到侵害股东利益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但我们使用这一救济方法打破公司僵局付出的代价也是最大的,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最后的不得已的途径。因此在使用这一救济方式方法时,必须全面审视已不可能再采用其他途径去救济或者已救济无效,方可准许。在本案中,海南某公司虽然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也长时期未召开正式股东会,但公司并非完全陷入僵局,存在通过协商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可能性。而且,公司若继续生存则可能取回、盘活公司的现有主要财产(土地);而若解散公司,则公司面临现有主要财产(土地)不能得到有效、合理处置的风险。因此,公司存续不一定会损害股东利益,而解散公司则可能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解决公司治理出现的问题上,我们的法律采取的尽量不予干涉的原则,优先让公司自己去解决自己的治理问题。这样的公司治理成本代价是最小的。而只有公司治理陷入僵局无法打破时,才可以借助于司法干涉,以保护受损害的股东利益。但解散一个公司,不仅时间漫长,而且需要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也是很高的。因此,它只能是我们的最后选择。这也是我们的司法尽量不干涉或少干涉公司内部治理的一项基本原则。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的是解散公司诉讼中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问题,以及司法对于公司治理层面的干预边界界定原则。实践中我们在运用解散公司这一打破公司治理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时,不仅要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解散公司的形式要件,更应当审查他们是否同时满足了解散的实质要件,深刻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立法宗旨与内涵。

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严重的经营困难,特别是发生公司治理问题后,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而不单是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我们的公司法专业律师,也应当为公司股东提供多样性的解决打破公司治理问题与僵局的方案,并协助公司股东尽可能化解矛盾、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就是在法院判决不予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在各方律师的协助下要回了自己被侵占的土地、厂房,共同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由第三方以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地块进来了开发建设,实现了各方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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