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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死亡游客刘某辉法定继承人诉某旅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20

律师代理死亡游客刘某辉法定继承人诉某旅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死亡游客刘某辉法定继承人诉某旅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钟某贞、张某进、张某阳系刘某辉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8月18日,刘某辉参加被告西藏某地区旅游总公司(简称: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旅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共5日,约定旅游费用为1680元。2018年8月22日,刘某辉一行乘坐旅游车辆从日喀则前往拉萨途径尼木县卡如乡一级检查站时,下车检查身份证信息,刘某辉去检查站附近上卫生间时晕倒,后在尼木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相关赔偿问题,被告坚决不予支付任何赔偿,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旅游公司对受害人刘某辉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1、旅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根据旅游合同如实登记、核实旅游者的健康信息,并根据该信息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参团报名。

受害人刘某辉委托张某慧与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该合同第三章第五条“旅行社的权利”第1款约定:“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第2款约定:“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受害人刘某辉根据旅游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自身身份信息,且刘某辉事发时51岁,年龄较大,加之此次旅游项目包含高海拔5200米的珠峰大本营项目,该项目对旅游者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均有一定的要求,作为旅游者对旅游项目的具体要求及风险仅具有大概了解,但作为旅游经营者关于所涉及的旅游项目对旅游者应当具备的身体素质及存在旅游风险都具有非常专业的了解,但旅游公司仅让旅游者填写一份旅游报名表,实质上并未认真核实旅游者健康信息、未对其是否真的适应高海拔旅行作出评估,并根据该信息决定是否接纳受害人参团报名,更没有将高海拔旅行所存在的风险情况对旅游者进行告知、警示。因此该旅游报名表并不能证明旅游公司对受害者的身体状况已进行过核实及尽到告知、警示的义务。

2、旅游公司严重违反旅游合同,且在组织旅游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应对受害人刘某辉的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

首先,受害者与张某慧于2018年8月14日开始了旅行,即于8月14日两人从贵阳飞往兰州,在兰州游玩一天,当天晚上飞往西宁游玩两天后8月16日晚上两人坐火车前往拉萨,于8月17日晚上抵达拉萨,第二天(8月18日)两人找到被告并签订了旅游合同。根据该合同,受害者与张某慧签订出发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张某慧、龙某艳等人的证词可知,事实上,此次旅游团实际出发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据张某慧的证词,被告在8月18日下午给受害者与张某慧打电话,通知两人在8月19日参团出发。可见受害者于17日晚上抵达拉萨,于19日上午出发旅行。高原地区与旅游者居住的环境相差较大,按照常理至少应当保证有两天的休息时间,但旅游经营者擅自违约临时变更出发时间,更未对旅游者询问是否有进行充分的休息等最基本的情况,导致作为初次进藏的受害者,没有时间休息及适应高原环境的情况下不得不随团游行。根据旅游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一款:“按照合同和《行程单》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之约定,旅游经营者明显已经违反该条款并对受害者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同行旅游者的证词,该团队于2018年8月19日早上,从拉萨出发前往羊湖、卡若拉冰川等风景区,晚上入住日喀则酒店。第二天(8月20日),相继前往扎什伦布寺、珠峰国家公园、乌拉山口,随后到达乌拉山口时,驾驶员小黄并没有事前告知旅行者将经过100公里的盘山公路,也未告知在高海拔地区长时间经过100公里盘山路段时,所存在的风险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在经过该路段时车上大部分旅游者包括受害者出现心慌、胸闷等症状,而驾驶员小黄对此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关注以及相应的措施,如中途让旅游者休息、进食等缓解旅游者高反的措施。加之当天下午到达珠峰大本营后,入住15号旅馆,根据证词可知,该旅馆相当简陋,通风设备也不完善,导致全体旅游者进一步出现严重的高原反应,尤其是受害者刘某辉到达珠峰后当即呕吐多次,不断出现心慌、心跳加快、头痛剧烈、说话能力下降等症状,但驾驶员小黄在得知旅游者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依然没有采取任何的关注与相应的救助措施。此外,按照《行程单》应当在第三天前往珠峰大本营,但旅游经营者变更为第二天下午便前往珠峰大本营,接着第三天驾驶员载着团队成员从上午十点至下午五点从珠峰大本营前往日喀则地区酒店,中途除了吃午饭及检查处检查身份信息之外,其余时间都在赶往日喀则,途中并没有休息。根据旅游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四款:“在出团前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所到旅游目的地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之约定,旅游经营者违反该条款并对受害者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从正式出发旅行的第一天开始,旅游者共六人,分别为龙某艳及其儿子林某轩、受害者刘某辉、张某慧、王某夫妇,驾驶员小黄等共7人乘坐一辆七座的商务车。根据以上事实,车上并没有专业的导游人员,只有旅游者和旅行社驾驶员小黄。根据旅游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五款:“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团队安排符合《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持证导游人员”之约定,旅游经营者并未对受害者所在旅游团队委派导游人员,除旅游者六人外只有一名驾驶员在车上,导致当旅游者身体出现不适等症状时,车上没有导游人员告知旅行者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等情况。作为旅游合同的起草者和提供者,旅游公司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留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旅游公司从始至终对受害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刘某辉死亡,因对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以上,旅游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旅游服务公司,在组织旅游团旅游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充分注意到在高原地带旅游项目对旅游者的身体素质要求以及心理状况等情况,设计安全、舒适的旅游服务项目和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间保障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旅游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其没有为旅游团配备随团观察、护理人员和急救药物、设备,以致在团队全体成员出现高反后未进行简单的缓解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对受害人刘某辉的死亡负主要责任。

二、旅游者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赔偿金不应当从旅行社责任险的赔偿金中扣除。

1、旅游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八款规定:“旅游者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旅游者自己购买或者通过旅行社、航空机票代理点、景区等保险代理机构购买的以旅行期间自身的生命、身体或者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短期保险,包括但不限于航空意外险、旅游意外险、紧急救援保险、特殊项目意外险。”第七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旅游者可以委托旅行社购买或者自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游意外保险金是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一种,旅游合同明确约定由旅游者自己购买或委托旅行社购买,无论哪种方式购买,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旅游者自己,和被告旅游公司无关。

2、《旅行社责任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条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和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人保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旅游意外险和旅行社责任险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险种,旅行社责任险是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保险。旅游意外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的以被保险人在旅游中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前者是财产保险,后者是人身保险。旅行社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旅行社。旅游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是受害者刘某辉、受益人是受害者的法定继承人。二者在被保险人、保险对象、赔偿依据、法律后果均不同。旅客因意外获得旅游意外险赔偿,不能代替因存在过错的旅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人保公司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依据如下: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向被告旅游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死亡赔偿金:2017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标准计算二十年:29080X20=581600元;

丧葬费:2017年西藏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58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7587X6=4552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钟某贞出生于1935年,时年84岁,超过75周岁,按西藏全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40元标准计算五年:(19440X5)/3=32400元;

交通费:16558元;

住宿费:2000元;

旅游费:(1680/5)X2=672元,从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5天的旅游费共计1680,每日为336元。于8月22日上午出事故,即退还22日和23日两天的旅游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以上法律条文规定,被告旅游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98752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旅游公司诸多违约行为,对受害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救助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刘某辉的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某贞、张某进、张某阳赔偿款270432元。

2.被告西藏那曲旅游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某贞、张某进、张某阳退还旅游费1008元。

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刘某辉与西藏那曲旅游总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辉未考虑到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适合高原地区旅游、在未进行健康体检的情形下,参加目的地为高原地区的团队旅游,在旅行途中诱发疾病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辉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旅游总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活动的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明知刘某辉未做体检,旅游目的地为高原地区且行程安排较为紧凑的情形下,未对刘某辉的健康状况作仔细询问,也未要求刘某辉提供行前的健康体检证明或安排刘某辉作体检,存在一定过错,西藏那曲旅游总公司因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旅游总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刘某辉的死亡是其自身突发疾病导致,并非旅游总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旅游过程中尽到了约定和法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辉系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所以,可以减轻被告旅游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事件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旅游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刘某辉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强制旅游经营者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以旅游者故意为免除责任例外。本案中,死者刘某辉参加被告旅游公司的旅游活动,在旅途中因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其自身故意造成的,故应由承保旅游公司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死者刘某辉在旅游过程中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刘某辉的死亡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具名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辉死亡时为51周岁,系城镇户口,因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02元,而居住地贵州省2018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高于受诉地,可以按照居住地贵州省来计算刘某辉的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应为581600元(20年×29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5522元,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刘某辉死亡时间为2018年,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以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5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为45522元(7587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钟某贞出生于1935年,已超过75周岁,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以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5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00元(19440元×5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6558元(飞机票10张)。飞机票10张中4张系刘某辉之弟刘某某、6张系刘某辉之子。二人得知刘某辉发生意外后从所在地赶赴拉萨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退还1008元旅游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刘某辉系2019年8月22日出意外,旅行合同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旅游公司向原告退还后三天的旅行费用10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某辉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76080元,被告旅游公司的赔偿额为676080×40%=2704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应为270432元。另被告旅游总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旅游费10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2009.02.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某贞、张某进、张某阳赔偿款270432元。2.被告西藏那曲旅游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某贞、张某进、张某阳退还旅游费1008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结语和建议】
旅游合同的侵权纠纷是现实社会中较为常见的纠纷,在处理此类案件需要仔细核对证人笔录、分析证据材料,仔细核对并发现其中的不同点,注意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相关内容,再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加以分析,尽自己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特别是案件中失去亲人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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