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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肥业股份公司诉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50

律师代理某肥业股份公司诉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肥业股份公司诉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湖北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肥业公司)是荆门一家上市企业,主要生产高浓度复合肥,其注册商标“某丰YF”早在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某市第一批驰名商标。“某丰”牌肥料名扬全国,家喻户晓。

2012年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出现了一家名为“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该企业名称系原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生产假冒某丰化肥,扰乱了某肥业公司经营秩序,损害了企业声誉。为净化市场,2014年5月28日湖北某肥业公司以“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侵犯“某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许昌市中级法院起诉,但该院以湖北某肥业公司与(禹州)某某公司企业名称不近似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湖北某肥业公司诉讼请求,湖北某肥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8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湖北某肥业公司胜诉,被告(禹州)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终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侵犯了“湖北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某丰YF”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丰”文字;立即停止侵犯湖北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禹州)某某公司仍然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2018)最高法民申484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禹州)某某公司再审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湖北某肥业公司依法享有第1536037号“某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禹州)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前已有较高知名度,具有在先权益。

1、湖北某肥业公司母公司早在2001年3月14日取得“某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在先权益。

2、(禹州)某某公司的产品经营范围与湖北某肥业公司一致,且湖北某肥业公司商标“某丰”在(禹州)某某公司成立之前就已有良好声誉。

二、(禹州)某某公司以“某丰”字号取得公司名称并登记注册,主观上具有恶意。

本案中,湖北某肥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硫酸磷复肥技术经济信息、2011年至2013年产销量排行榜、2011年至2013年湖北某肥业公司发布某某复合肥广告等证据,均证明湖北某肥业公司不论(禹州)某某公司成立前还是成立后,每年均有良好的生产销售业绩,已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对“某丰”商标的宣传,足以达到知名的程度。因此(禹州)某某公司主观上应当具有知晓湖北某肥业公司商标的关注能力,2012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以“某丰”为字号注册成立公司其主观上存在攀附“某丰”品牌的恶意。

三、(禹州)某某公司使用“某丰”文字的字号侵犯了湖北某肥业公司第1536037号“某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1、由于湖北某肥业公司商标“某丰”字样具有独创性又具有较高知名度,“某丰”二字用于工商标记,如企业字号、商标等能够起到对相同或类似行业不同经营主体或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区别作用。现(禹州)某某公司将与湖北某肥业公司商标相同的“某丰”字样企业名称运用到与湖北某肥业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的化肥产品包装上,并在农贸市场广告、展销会广告中、突出使用 “某丰”文字,打出“中国某丰肥业有限公司”、“中国肥业看某丰、XX某丰就是中”广告语。上述侵权行为虽然(禹州)某某公司系不同企业主体,但因经营商品类似,极易给广大农民消费者产生经营主体间的关联,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禹州)某某公司在对外宣传和经营的化肥产品中使用“某丰”文字的行为,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侵犯了湖北某肥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由于湖北某肥业公司商标的“某丰”文字不仅用于商标设计、产品包装及对外宣传上,而且用于了企业字号,湖北某肥业公司“某丰”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高,同时也提高了湖北某肥业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且湖北某肥业公司多年的经营中企业名称均简称为“某丰”。现(禹州)某某公司企业字号与湖北某肥业公司企业字号核心部分相同,造成与湖北某肥业公司企业名称冲突,在湖北某肥业公司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后注册含有与湖北某肥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字号,应当主动避让,但(禹州)某某公司却选择“某丰”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和冲突,侵占湖北某肥业公司商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注册企业名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湖北某肥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禹州)某某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湖北某肥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湖北某肥业公司经济损失。

综上,(禹州)某某公司在明知湖北某肥业公司“某丰”商标在其注册公司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某丰”文字取得公司名称,意在攀附湖北某肥业公司“某丰”商品和商号的良好商誉,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外包装标注“某丰”文字的企业字号,造成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已侵害了湖北某肥业公司第1536037号“某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禹州)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犯“某丰YF”商标、停止使用“某丰”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湖北某肥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认定(禹州)某某公司侵犯了湖北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某丰YF”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丰”文字;立即停止侵犯湖北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44号。

案例评析】
此案系商标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认定商标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侵权人突出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并容易造成混淆。

本案中(禹州)某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某丰”字号,与湖北某肥业公司的“某丰YF”商标的“某丰”二字完全相同,且“某丰YF”商标已于2007年8月20日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禹州)某某公司生产的带有“某丰”字样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某丰YF”商标的商品。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侵权人具有明显攀附权利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湖北某肥业公司的产品销量在行业内排名靠前,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某丰”非常见词语,作为同类商品的生产企业,某某公司在2012年注册同类行业的企业名称时应当了解湖北某肥业公司及其“某丰YF”商标的知名度,其仍以“某丰”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所售商品的包装及宣传上都显著标明“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或“中国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湖北某肥业公司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综上事实,最终法院认定(禹州)某某公司侵犯湖北某肥业公司“某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历经四年四审后,最终获得了成功,而被告(禹州)某某公司仍然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2018)最高法民申484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某公司再审请求。至此,本案维权落下帷幕。建议企业在重视自身品牌建设外,更要不断加大商标保护范围,对商标进行多元化、区别性设计,并进行注册和使用,逐渐使之形成驰名商标,从而扩大影响力,杜绝侵权人“搭便车”侵害其良好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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