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回购纠纷案
1995年3月,贵州某公司经某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改制为股份合伙制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564万元,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1元。某公司工会以其名义向职工募集股金,募集资金864万元,共计4149人,职工个人股864万股,占总股本的55.24%。其中,张某明(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直系亲属,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作为职工以4000元资金入股。现张某明亲属即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贵州某公司及某工会按232.48元/股的价格回购股权,并分配2015年度后的股份红利。公司认可按照“年均20%溢价”标准进行回购股权,否认需要分配红利。
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回购原告直系亲属张某明的股权,支付回购款92992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起诉时止的股份红利人民币350221.6元(共计人民币1280141.6元)。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均不服判决结果,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贵州某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案。再审法院最终做出驳回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再审申请的裁定。
一、 某公司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审理此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纠纷,应当优先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才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和上述规定均未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本案系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回购纠纷,因此,根据最高院、贵州高院及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股东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首先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应当适用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
二、根据某公司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不具有企业职工身份,完全不具备继承股东身份的前提条件,只能按照退股规定主张相应的财产权利
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主张其对股东身份享有继承权,现在仍为公司股东,既与章程规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相悻,不能成立。在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丧失职工身份的,也同时丧失股东资格,其死亡时,也就不再存在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
三、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制度规定和回购实践,某公司回购案涉股份的价格应以“年均20%的溢价”确定
根据某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以及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针对已故职工股东,某公司一直按照年均20%的溢价予以回购,2015年及之前去世的406名职工股东中,已经按照该价格回购了323名职工股东所持股份。本案持股员工张某明于2011年11月1日去世,根据当时有效的2010年版公司章程之规定,某公司应当根据2008年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两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张某明的出资额为基数,从1995年起每年按20%的比例溢价计算至其去世当年的价格回购。其次,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主张按照232.48元每股回购,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某公司董事会2018年第六次会议决议已经明确限定回购对象为“2017年12月31日在世在册”职工,而本案张某明已于2011年11月1日去世,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也没有继承相应的股东身份,因此,其不属于该决议回购对象范围,不能参照适用该决议以“232.48元/股”价格回购。“股份冻结”条款系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版的公司章程,但张某明已于2011年11月1日去世,不能适用该版公司章程。
就争议焦点一,再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一种企业形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故本案的审理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本案中结合技开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在离职、死亡等情形下股东身份已经消灭,至于何时办理退股手续,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入股股东张某明已于2011年过世,2018年公司会议决议明确载明回购对象为“2017年12月31日(含当日)在世在册符合公司章程和技协章程约定条件的职工”,本案所涉股权不再此内,故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主张技开公司按照2018年会议决议的内容即232.48元/股的价格回购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某公司所持按照其他同一时间段股权回购价格即“年均20%溢价”标准进行回购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就争议焦点问题二,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2010年12月28日)第十三条的规定,当职工死亡等原因不在集团公司工作时,公司将退还其认购的股份。因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的近亲属张某明已于2011年死亡,按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某公司对张支明的股份进行回购,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并不能继承张支明的股份,亦不能取得某公司股东身份。故吴某芬、张某芳、张某琳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后的股份红利。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相关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优先适用该公司章程,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股份的权利
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企业,完全不同于纯粹资本结合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的主体也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司法实践中,基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与资本相结合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认为“人走股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在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丧失职工身份,即当然丧失股东资格。
三、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死亡后,公司回购该股权的价格如何确定
本案中的争议股权的回购价格,从公司层面来看,同时期的章程已然做出了明确规定,授权由董事会确定回购定价及红利分配问题。且该董事会决议是为了落实集团公司总办会相关要求,在整个集团公司范围内适用,属于公司制度应当予以适用,作为确定股份回购定价依据。
建议:1、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特定时代的产物,在缺乏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应尽量通过企业章程和规范完善企业的投资、管理、运营和盈利分配事项。章程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现代意义公司的最高宪章,作为投资人在组建公司时应予以高度重视,将投资人真实意愿呈现在章程中,对于预防纠纷的发生或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有章可循。
2、基于时代的发展和现代意义公司组织法律法规的健全,建议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避免因章程或制度等规定的不完善,导致缺乏解决纠纷的依据而陷入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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