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4日北安市某粮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NC-DD-2010002号《国产大豆采购协议》,约定粮贸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国产非转基因大豆1000吨,单价为4500.00/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前。粮贸公司按照约定向贸易公司提供国产非转基因大豆192.46吨,2020年11月15日前还未到约定期限时贸易公司综合贸易部门经理柳某与粮贸公司经理王某电话中主张终止双方签订的NC-DD-2010001号、NC-DD-2010002号、NC-DD-2010003号、NC-DD-2010004号合同,并且柳某第一时间派公司业务人员拟好结算单发给粮贸公司,粮贸公司在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盖章开具发票后邮寄给贸易公司盖章。但贸易公司却以粮贸公司剩余807.54吨大豆未交付,粮贸公司违约,要求粮贸公司支付违约金545089.5元诉至绥北人民法院,经绥北人民法院以予审理后,作出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1)黑81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粮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NC-DD-2010002号国产大豆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粮贸公司支付贸易公司违约金501462元。收到判决后,粮贸公司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粮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NC-DD-2010002号《国产大豆采购协议》,履约过程中,贸易公司柳某在与粮贸公司王某主张解除后合同派公司业务人员拟好结算单发给粮贸公司,粮贸公司在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盖章开具发票后邮寄给贸易公司盖章。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也就是说在粮贸公司王某与贸易公司柳某电话当中承诺邀约解除合同时就已经生效。双方对彼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贸易公司却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起诉要求粮贸公司承担已经解除的《国产大豆采购协议》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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