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 ”的外观设计专利(八叉九火),该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新颖、美观的外形,很快受到了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国内外,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该专利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该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西藏昌都市类乌齐县多个路段制造、销售了的68套路灯产品;在西藏昌都市贡觉县多个路段制造、销售了的99套路灯产品;在西藏昌都市卡若区某路段制造、销售了193套路灯产品,上述路灯侵犯了原告ZL200930109818.7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本案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 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结合本案,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取得专利的产品构成近似,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判令扬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8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60000元。
1、什么是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依据该规定外观设计包括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产品的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同时要求外观设计产品应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这个规定本身还要求外观设计应是一个新的设计,依据专利法新设计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只要符合以上的条件就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只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之后才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2、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3、在确认是否侵权时,首先要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在获得专利权证之后是否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缴纳相关专利费用,确保专利权的现实有效性。
4、在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以后,应对侵权证据申请证据保全
结合以上几点,再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重庆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扬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扬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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