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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混凝土公司诉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4830

律师代理某混凝土公司诉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混凝土公司诉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4 年2月,林某(被告)到广西防城港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就购买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混凝土当日支付完全部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交付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767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678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76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对双方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但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的混凝土数额及拖欠的数额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蒋巍雄、黄铖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结合《还款承诺书》、《通话录音》及《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林某仍拖欠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76780元,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林某支付给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6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76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广西防城港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某公司与林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林某在一审阶段递交的证据《电话录音》可知,林某显然知道自己在使用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也因没有如约向某公司支付货款而向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 ,双方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交易关系。一审法院采纳该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某公司与林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林某亦对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毫无疑问。

二、林某存在欠付某公司货款的事实,欠付货款金额为76780 元。

(一)如前所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某在接收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后从未向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014 年4 月10 日,林某向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 年5 月 1 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该《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林某向某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恰好证明其尚欠有某公司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某公司在林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并未收到林某支付的任何货款,林某也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从未直接向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林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前后均未向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并一直拖欠某公司货款至今未支付。

(二)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林某尚欠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6780元。

1.某公司在一审阶段递交的录音与在案另一证据《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录音可以证实林某尚欠某公司货款7万6千多元。

第一,该通话录音的一方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方为林某,通过播放录音可知,该对方的电话号码为13788200120。林某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已经明确确认该号码为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某公司也递交补强证据《业务受理单》证实该手机号码机主为林某,且某公司递交的通话录音与林某本人递交的其与曹某的通话录音,实际上均是在谈林某欠付某公司货款的问题,明显是林某在接到某公司催款电话后致电曹某寻求解决办法,与某公司通话的另一方显然是林某。林某虽在二审中辩称其手机可能被他人使用与某公司通话,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也与事实不符。

第二,一审庭审中,对于该段通话录音是否为其本人所讲,林某并没有正面明确否认,只是用“没有印象”、“不能辨认”等一些含糊的话语进行敷衍搪塞。对于一段通话录音是否为自己所讲的问题都含糊其辞、遮遮掩掩,不敢正面回答,其背后的想赖账的事实昭然若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林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份录音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通话中提到的“本来按照那个协议五月一号之前就要付的了”与上诉人提交的另一证据《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第5页及第8页)。显然是林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并未如约还款,以致某公司致电催收。

因此,某公司递交录音证据的通话双方明确,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疑点,并与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林某承认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又没有明确否认录音系其所讲,更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证据,该通话录音明显具备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该段录音足以证明林某尚欠某公司混凝土款7万6千多元未支付。

2.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结算单可以证实林某尚欠某公司货款76780元。

如前所述,林某尚欠某公司混凝土款7万6千多元未支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因林某拒绝结算而没有林某的签字确认,但《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确认的混凝土款76780元与通话录音中的数额相吻合(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第6页及第7页),完全可以确认林某拖欠的款项为76780元。双方进行混凝土买卖的事实真实存在,混凝土买卖的数量及款额确实有据,不能因为林某的单方拒绝结算而否认某公司提供数据的真实性。《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依据该结算单可以证实林某尚欠某公司货款76780元。

(三)某公司是与林某进行混凝土买卖的相对方,林某应向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

1.关于曹某及王某的身份问题,曹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而王某与某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林某递交的电话录音可知,林某在与某公司进行混凝土交易之前就已经知晓曹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其在通话中称“你带我去见过贺总,所以我知道你是公司的人”(见林某递交证据材料清单第5页)。而王某并非某公司员工,也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林某虽辩称其不知道王某与某公司的关系,但曹某明确告知林某,王某与某公司没有关系,且告诫其不要将货款支付给王某。因此,林某也应当知道王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其应将货款支付给某公司,而非支付给王某。

2.关于本案的混凝土款支付问题,林某是否曾向王某付款以及所付款项是何种性质、作何种用途均无法确认。即使林某存在曾向王某付款的行为,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林某使用的是某公司的混凝土,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某公司,林某依法依约均应支付混凝土款的对象是某公司,与王某无关。林某即使向王某付款也不能免除其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在本案中,林某是在向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及经曹某明确告知不要向王某支付货款后仍坚持向王某付款,即使其存在向王某付款的行为,也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其仍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

因此,林某关于与其进行混凝土交易的相对方是王某而非某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林某依法依约均仍应向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76780元。

【判决结果】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林某支付给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6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76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与林某是否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主张林某拖欠混凝土款76780元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林某于2014年4月10日给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林某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某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将所有款项付清,过期未还,按月息0.1%缴纳滞纳金。因此,林某与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承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林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没有证明林某拖欠某公司混凝土的价款,对此某公司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为此,某公司于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林某对某公司陈述其尚欠鼎盛公司混凝土款76000多元不持异议,并表示因未收到工程款故延迟支付给某公司。因此,结合本案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明林某拖欠的混凝土价款为76780元,该销售单虽然没有经过林小虎签字确认,但通话录音已经证实其拖欠某公司混凝土的大致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林某欠款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林某抗辩主张其已经支付给王某124480元,而王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其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由于某公司否认王某是其公司员工,且林某支付给王某的8万元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14日,如果其认为支付给王某的8万元是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那么在此后的2014年8月份以后的通话录音中不会承认尚欠某公司的76000多元货款并表示愿意支付。因此,林某在明知其出具承诺书欠某公司的货款的情况下,其在王某没有得到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支付给王某的8万元不能视为支付某公司本案货款。至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给王某的44480元,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同样不能作为支付某公司的货款。故对林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公司主张林某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76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某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林某出具的《还款承认书》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则按月息0.1%缴纳滞纳金,仅相当于月利率3%,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1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定被上诉人林某尚欠上诉人某公司的混凝土款数额76780元,林某依法依约均应如约支付该笔混凝土欠款。

(一)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其认定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均应予以纠正。

通话录音与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显然与事实不符。该通话录音的对方为上诉人使用的号码,被上诉人既然承认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又没有明确否认录音系其所讲,更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该通话录音明显具备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该段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某公司混凝土款7万6千多元未支付。

(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与事实不符。

《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显然上诉人对其内容已充分认可,至于结算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结算。一审法院仅以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在表面上缺失双方的签字,就对其不予采纳,显然有悖于事实,有失公平。

(三)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产生了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如前所述,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供应了76780元的混凝土款,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混凝土销售结箅单》及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在被上诉人拒绝结算混凝土款、拒不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章后,上诉人无奈之下多次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催收涉案混凝土款,但被上诉人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混凝土款。在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话录音中显示,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明确其尚欠上诉人混凝土款7 万6 千多未支付,该数额即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的混凝土款数额 (结算单上的结算数额),被上诉人对该混凝土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借口拖延付款时间,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数额的认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及通话录音,显然已经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混凝土款数额及现在拖欠的款项。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购买了281 立方米的混凝土,累计混凝土款76780元,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混凝土款,仍拖欠款项为76780 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具体包含两层含义: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还款承诺书》、《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及通话录音,该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其购买混凝土的数额及拖欠的款项,一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进行纠正予以改判。通过该案,建议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要重视证据的重要性,做好风险防范,及时保存各种交易证据,避免举证不能相关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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