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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投资公司参与某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40

律师代理某投资公司参与某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投资公司参与某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014年9 月20 日,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C251000420140920#) ,合同约定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截止2016 年3 月10 日,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供应钢材1066.869吨,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钢材款3767211.53 元,资金占用费2512058.72 元。2016年3 月16 日,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自愿每月按159900元向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至今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偿还任何费用。

2016年8月30日,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一、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 年9 月20 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0251000420140920#) 。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钢材款3767211.53 元,资金占用费2512058.72 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959400元(自2016年3 月11日起箅,每月支付1599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 日,以后应支付至付清为止) 。

四、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17 年2 月28 日,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南仲裁字[2016]第510 号裁决:

1.解除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人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 年9 月20 日签订的 《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251000420140920#入);

2.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3767211.53元;

3.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512058.72 元及资金占用补偿金( 资金占用补偿费计算方式为: 以拖欠钢材款3767211.53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 月11日开始计算至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公司支付完拖欠款项之日至);

4.本案仲裁费31948 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648元,由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2017年7月26日,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2016]第510 号裁决书裁决错误,以裁决书支持给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补偿金远远超过我国法律允许的数额,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第510 号裁决书。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蒋巍雄、张山律师代理该案。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南仲裁字[2016]第510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情形,应当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南仲裁字[2016]第510号裁决书裁决错误,但不能证明裁决书存在《仲裁法》规定应当撤销法定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二、资金占用补偿金金额为申请人自己盖章所确认,南仲裁字[2016]第510号裁决书并无任何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裁决书支持的资金占用补偿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实际欠款时间按需方到供货仓库提货当天计算,按实际提货重量每天每吨肆元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给供方。每批次钢材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付清时间不得超过30 天,每批次钢材本金从提货当日起计算付清时间不得超过90 日,若需方在90天内未能按时付清,需方则自愿从供方仓库提货的91天起按提货重量每天每吨伍元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给供方。若需方未能在提货当天计算至120 天内付清所有资金占用补偿金及全额钢材本金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最高的垫资金额不得超过3000000 元,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之约定,截止2016年3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条款所计算出来的资金占用费总额为2512058.72元,裁决书支持的资金占用补偿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

(二)裁决书资金占用补偿金金额为申请人自己盖章所确认。2016年3月16日,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512058.72元,并承诺每月按159900元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直至欠款清偿之日。

【判决结果】
驳回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6]第5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南仲裁字[2016]第510号裁决:

1.解除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251000420140920#入);

2.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超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3767211.53元;

3.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512058.72元及资金占用补偿金(资金占用补偿金计算方式为: 以拖欠钢材款376721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公司支付完拖欠款项之日至);

4.本案仲裁费3194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648元,由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支持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补偿金额运远超过我国法律允许的数额,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规定的法定理由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61第510 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 元,由申请人广西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一、本案涉及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南仲裁字[2016]第510号裁决书裁决错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裁决书存在《仲裁法》58条规定的六项法定情形,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二、资金占用补偿金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合法有效,而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条》中又自愿确认资金占用费为2512058.72元。因此,某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2512058.72元与事实相符,依法应得到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如约支付相应款项,有恶意拖欠的主观故意,且拖欠的款项多达3767211.53元,拖欠时间长达16个月,至今拖欠未付,导致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无法正常周转,给某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仲裁庭是考虑到已支持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其大部分损失,才对此后违约金予以调低,已最大程度考虑了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若资金占用费不按合同和欠条约定的数额支付,将完全无法弥补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损失,且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与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及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则和方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即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了保证仲裁机构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错误的而又具有效力的裁决得到纠正,《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允许人民法院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撤销仲裁裁决。但是,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而撤销裁决(除非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建议公司、个人或其他主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注意以下规则:

1.《仲裁法》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人民法院则不再受理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

2.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要承担裁决有法定撤销事由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存在撤销事由的基本证据。

4.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般限于仲裁程序上的缺陷或者仲裁员的不正当行为,对裁决实体问题错误申请撤销裁决有着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实体问题根本不能构成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之内,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为依据,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为依据,人民法院对上述法定情形之外的理由不予审查。

5.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审查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为依据,并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来审查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6.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则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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