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投资公司参与刘某英诉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刘某英的房屋位于屏山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真溪权(X)字第X号。被告兴库公司是屏山县屏山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方。2019年2月,兴库公司在拆除棚户区拆迁房屋时误将刘某英上述房屋拆除。2019年5月5日,屏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屏府通【2019】10号《屏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屏山县屏山镇真溪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剩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刘某英的房屋也纳入了政府规划的拆迁征收范围。刘某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原拆原建),并恢复损坏的供水供电设施,被告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刘某英提起诉讼,兴库公司方知误拆了刘某英的房屋。
被告作为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方在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无人异议,误拆原告房屋属实,直到被起诉才知道这个事,承认对原告构成民事侵权,但认为:1.原告的房屋属棚改范围内的危房,2019年5月5日,屏山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屏府通【2019】10号《屏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屏山县屏山镇真溪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剩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案涉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且被告愿意按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原告,原告的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政府征收决定不符,不能成立,也无法恢复,且若恢复,在经济上将造成公共财产的更大损失,损害公共利益,不可能实现;2.被告的拆房行为已完成,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侵权状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征收决定系以公告方式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该物权已消灭,从法律上不适合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案涉房屋被被告拆除后,已被征收,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正在进行的状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必要,也不能成立。本院注意到:1.经本院证据交换,原告已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提交的前述征收通告复印件,该证据明确载明系通告,属于公告类型,且庭审质证时被告已提交原件核对,足以证明案涉征收通告已对外;原告提出该征收通告系政府内部文件,未对外的反驳主张系理解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至于原告提出案涉征收决定、通告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定,当事人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行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二)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仍请求恢复原状(原拆原建),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办到,即原告主张的该民事责任方式,从客观上不可能实现。
(三)根据《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第十条“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规定,本案棚户区改造项目仅有原告等少数几户未同意实施改造,同意改造的户数接近一百五十户,超过该规定的比率,且现正在重建中,该实施中的改造项目人数众多、利益特别巨大。就算不考虑客观条件,若采纳原告提出的对原告已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原拆原建)的诉讼请求,会延误改造项目,损害公共利益,且被告及征收补偿机构愿意对原告依法补偿,故从公共利益保护角度,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英的房屋被兴库公司错误拆除,兴库公司应当恢复。但刘某英的房屋在兴库公司拆除2月后,被当地政府纳入了拆迁范围。目前刘某英的案涉房屋所涉土地包括其他近150户拆迁户的房屋所涉土地因屏山县屏山镇政府棚户区改造修建了数栋楼房,且多数楼房已经完工,有部分楼房也完工一半。如果为刘某英恢复房屋原状,必定损害屏山镇政府因棚户区改造所建的楼房,将会造成国有资产数千万元的损失,同时还将导致棚户区近150户拆迁户居无定所。因此,刘某英请求恢复房屋原状(原拆原建)及恢复水电的条件已经不具备,刘某英可与当地政府协商拆迁补偿的问题,或主张兴库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英向本院提供的《宜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府复决定〔2019〕39号)》和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向黄某虎的《政务信息公开答复书》均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该文件是针对黄某虎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是涉及黄某虎的问题。即便《宜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府复决定〔2019〕39号)》是真实的,其撤销《屏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屏山县屏山镇真溪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剩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是由于黄某虎等拆迁户认为补偿的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并非是因为不属于政府规划拆迁的范围而被撤销。故,刘某英的房屋仍属于屏山县屏山镇政府改造棚户区规划的拆迁范围,基于行政规划而产生事实上不可能恢复。故刘某英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和恢复水电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沿袭了上述规定。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文就规定了无须登记的物权变动情形。因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是指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对他人的物权进行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一经生效,即引起物权发生的变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发生变动,由原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变动为政府享有的物权。本案中,兴库公司非法拆除刘某英的房屋属于侵权,但是在房屋拆除后,屏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屏府通【2019】10号《屏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屏山县屏山镇真溪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剩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案涉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因此,法院认为刘某英的房屋基于行政规划而产生事实上不可能恢复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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