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时有股东汪某、田某。2013年10月15日,张某受让田某全部股份成为公司股东,2014年1月21日,汪某转让部分股份给张某,公司股份结构张某占60%,汪某占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直至2016年8月变更为成某。
2014年9月27日,张某以某公司及汪某的名义与成某、杨某(成某和杨某系师生关系,成某系张某的债权人)四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9条约定:“基于杨某的管理经验,公司全体股东任命杨某为公司总经理,张某、汪某、成某三方同意将公司以及作为公司名下的土地上产生的纯利润的10%赠送给杨某,…”;第10条约定:“公司土地运作项目启动需要一定管理和协调成本,四方同意杨某可以从公司提取300万元作为相应费用(该等费用仅用于协调新规划路(人民路口至高速公路引线口路段)的关系处理,费用不够时由杨某支付,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汪某并未知晓该《合作协议书》,也未在该《合同协议书》上签名。
2014年10月27日,由某公司盖章,张某、成某、杨某签字的《董事、总经理任命书》,任命杨某为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全权负责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运营管理,期间某公司每月支付杨某22000元劳动报酬。
2016年8月2日,某公司全体股东张某、汪某做出《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成某等四人为某公司新股东;2、同意股东汪某将公司股权中的出资分别转让给新增股东,全体股东同意免去汪某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成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成某。该公司股东人数由原来的2人增加到6人。
2017年10月12日,成某与杨某在某酒店,就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0条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事宜进行商议。杨某将已事先起草好的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协议书》初稿交由成某审阅签订,成某看后将《股东会会议决议》、《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改为“劳动报酬”,然后重新打印。成某以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通知股东张某到酒店,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了名,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杨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某公司公章。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杨某协调完成经过某公司项目的物流园2015年8月17日开工并现已通车的劳动成果,约定向杨某支付300万元劳动报酬,并由股东成某持有在某公司的股权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进行质押担保,相关方与杨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一、因杨某就任某公司在某公司土地开发项目总经理时协调完成经过项目的物流园路开工并通车的劳动成果约定向杨某支付300万元劳动报酬;二、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杨某上述300万元。某公司逾期支付的,则按月利率2%向杨某支付利息,一年之内支付完;…”。事后,由于杨某未得到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支付300万元劳动报酬及利息。
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起诉的300万元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没有证据佐证,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4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300万元劳动报酬,系虚构事实,不予支持,驳回杨某300万元劳动报酬的请求。杨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300万元的约定系关系处理费,交易标的违法,也违反了公序良俗,认定该约定无效,于2020年9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因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5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
首先,2014年9月27日的《合作协议书》第10条是为了拉关系而约定的300万元,且协议的签订未经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签名,也未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形成决议,而系杨某与成某、张某三人为了各自利益恶意串通,损害某公司利益而签订的。该《合作协议书》第10条明确约定300万元系关系处理费,违反了《民法总则》第153条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该《合作协议书》名为四方签订,实为三方当事人,签订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成某与张某债转股、成某和杨某成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目的,即杨某成为该公司的聘任总经理,因成某和杨某系师生关系,存在共同利益,成某和张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合作协议约定成某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成为某公司的股东,系三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后,某公司并未与杨某、成某存在事实合作关系,而是成某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成为某公司总经理,杨某、成某利用其担任某公司职务便利、实际控制人地位谋取300万元的关系处理费,损害某公司的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二、2017年10月12日制作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和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劳动报酬”是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演变而来,该等费用名为劳动报酬,实为关系处理费,其实并未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协议书》系成某和杨某之间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了交易标的违法性事实,系股东滥用职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公司法》第20条股东禁止性之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约定。
三、依据本案事实,无论是《合作协议书》的签订,还是《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形成和《协议书》的签订,杨某均是知情的,且是恶意串通当事人。因此,可得知杨某并非善意相对人。其主张300万元是名为劳动报酬,实为交易标的违法的关系处理费,其约定条款无效后,杨某不是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合作协议书》、《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协议书》约定300万元“关系处理费”、“劳动报酬”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并非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且其在担任某公司经理职务期间,某公司已付清其每月22000元的劳动报酬。因此,杨某主张的300万元劳动报酬,实为关系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不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合同法》第49条及《民法总则》第172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该条的理解是,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
那么,依据本案的事实,张某为某公司股东,且持有公司公章,其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和许可,或者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以公司名义与成某、杨某签订该《合作协议书》,成某、杨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
2、《合作协议书》内容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6条及《民法总则》第1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本案事实,由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其交易标的具有违法性,扰乱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败坏社会风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3、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其一,未经召开股东会会议,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滥用职权与第三人杨某虚假制作。其二,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第一条涉及的“300万元劳动报酬”系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演变而来,是名为劳动报酬,实为关系处理费的违法行为。为此,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违法,自始无效。
4、依据无效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签订的《协议书》,且相对人是明知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杨某与成某利用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权便利通谋制作虚假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据以此签订《协议书》将实为关系处理费转化为劳动报酬,对此,杨某作为协议相对人是明知的,系恶意相对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条款无效,杨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协议书》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某、成某明知为关系处理费,而以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为劳动报酬,共同制作一份虚假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合法化,隐藏了违法交易标的的真实性。我们认为,杨某和成某所制作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和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意思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同时,建议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本着诚实、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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