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签订预售海X鑫园小区商品房第X栋6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0086XX)和《购房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海X鑫园小区住宅楼装修标准确认书》。该合同附件约定了“四周邻边外墙为内保温”、“进户门为防盗门”。合同签订后李某已向海X公司支付全部房款。
2016年和2019年,原告李某以被告海X公司就该商品房买卖中存在违约为由,数次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要求被告赔偿欺诈损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78元、退还在商品房预售中多收取的办证费1770元等,鹤城区法院分别作出了(2016)湘1202民初1354号、(2019)湘1202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
海X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已经委托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2#楼的建筑外墙节能材料进行检测。2015年2月11日,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保温砂浆同条件养护试块、无机保温砂浆、耐碱网格布、抗裂砂浆均作出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文签订了住宅小区防火防盗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用于海X鑫园小区的康壮牌防火防盗钢质门系东阳市康壮门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标准为GB12955-2008,经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进行认定,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并颁发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对一致性核实、门芯材料密度等作出了检验报告,确认检验合格。2015年5月18日,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外墙节能构造钻芯作出检测报告保温层平均厚度为47mm。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怀化市的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表,均为合格。海X鑫园小区于2018年3月1日经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
2020年4月21日,原告李某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过程中,认为被告海X公司没有履行本案合同附件约定的外墙为内保温及进户门为防盗门的义务,故向鹤城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保温层的损失6900元和没有进户防盗门的损失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评估概算费等。被告海X公司收到传票后特委托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指派梁乐罗、任研宇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
(一)被告履行了建造外墙内保温的义务
2015年2月21日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建筑质检中心)出具了建筑外墙节能材料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鑫园小区2#楼的保温项目均符合标准;2015年5月18日建筑质检中心出具了建筑外墙节能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设计保温系统为外墙内保温,检验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2015年8月25日,鑫园小区2#楼进行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根据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编制的《怀化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的记录以及《墙体节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墙体节能检查合格,外墙保温做法为内保温,各单位意见均为合格;根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内容可知,案涉商品房所在的怀化市鑫园小区2#楼在2015年就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备案。
因此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建设内保温层的相关义务,被答辩人所称的没有履行建设商品房外墙内保温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已经安装了防火防盗门
首先,防火防盗门也是防盗门。该门虽表述为防火门,但从防盗功能上来看,该门是配备了B级防盗锁的,具备防盗功能,该门实际是指防火防盗门。
其次,被告也应当安装这种具备防火功能的防盗门,该防火防盗门的价格高于不含防火功能的防盗门。根据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规定,该进户门应当采用防火门,设计图中亦是防火门要求,因此被告安装该具备防火功能的防盗门不仅是设计要求,也是消防安全及验收的强制标准,不宜安装仅有防盗功能不具备防火功能的入户门。同时,防火防盗门的价格为900元/个,高于一般防盗门的700元/个,由此可见,被告是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防盗门的基础上额外履行了增加防火功能的义务,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三、原告提出的标准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内容约定不明确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要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仍不能确定的,才能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
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安装防盗门,但并未约定防盗门具体的等级、价格与标准,原告所提出的标准属于个人认为应当适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规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进行损失评估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原告提出的请求是被告应承担未建设外墙内保温和未安装防盗门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已经举证证明整栋楼的外墙内保温经验收合格、全小区已经安装防火防盗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没有外墙内保温、没有防盗门这个基本事实。但原告仅凭个人经验认定外墙没有保温效果、入户门不是防盗门,并未进行鉴定,无法对抗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时其提出的损失金额也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相关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举证责任
针对保温层的抗辩而言,实质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问题。因此我们首先应找出法条:
根据案件审判时适用的《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对举证不利和举证责任分配都有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接下来我们就本案事实依据来分析是否属于法条规定的情形:
原告李某提出被告建设的保温层不符合规定,这是一个消极事项,因此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举证责任实质是由主张合格的被告来承担,因此本案中我方积极收集保温层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并提交法院来完成该举证责任。在我方提出该证据后,原告只有再举证证明我方证据证明力不够并提交相应证明保温层不合格的证据,方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所以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保温层合格,原告没有证据显示保温层不合格,故原告的该保温层相关请求被依法驳回。
(二)合同解释
针对防盗门的抗辩则是合同约定不明情形下的解释,同样先看法条:
根据案件审判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约定不明时的补救和履行都有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接下来我们就本案事实依据来分析判断法条的适用:
原告李某提出被告安装的入户门不是防盗门,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防盗门”仅有名称而标准并未进行约定,这正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内的“质量”约定不明,所以应当先适用第六十一条,而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上下文也无法看出防盗门的质量标准,因此应当继续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来认定标准,而根据海X公司安装的防盗门的产品标准为GB12955-2008,经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认定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符合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标准,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该防盗门的质量标准符合法定要求。
所以法院也是按照“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以上述事实为依据,以上述法条为准绳,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
最重要的是,我们一定要抓住“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这句话的精髓,在案件办理中紧扣诉讼请求或答辩观点对应的法条,按照法条的表述去搜集相关证据与事实,围绕法条阐述事实与证据,不断在法条和事实中徘徊,才能获得正确答案。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