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7日,黄某在某公司名下的药房上班时突发脑出血,当日由同事送往医院就诊住院。2020年1月6日,黄某向某局提交认定工伤申请,某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某不服,向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厅作出维持《不予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黄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和某局均无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某局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某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高血压,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而非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而第十四条列明“伤害”,第十五条第一款单独列明“突发疾病”。从立法目的上讲,此种方式是在强调“伤害”与“突发疾病”大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伤害”是源于第三方的外力,是一种外在不良因素,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一般认识来看,都不应该将此处的“伤害”作扩大解释。
二、基于突发疾病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对应《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伤害”,而非第十五条第一款“突发疾病”。“伤害”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为黄某属“突发疾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因疾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只有两种,一是职业病,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黄某显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况,故某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三、黄某突发疾病的诱因无论是否与工作有关,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认定条件。
黄某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在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为工伤,什么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黄某自述的诱发其疾病的公司被查处事宜发生在2019年11月6日,且同日已召开了整改会,并下达了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并未涉及黄某,黄某也并未因此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11月7日黄某突发疾病,当时黄某在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且突发疾病前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可以推定黄某突发疾病时在承受工作所应当承受的正常压力。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形,黄某均不存在,黄某突发疾病的诱因与工伤认定无关联性,未形成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应以突发疾病的诱因来判定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2.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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