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居民小组参与覃某增、覃某均等多位居民诉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案
原告覃某增、徐某玲、覃某龙、覃某耀、覃某凤、覃某新、覃某均、朱某兰、覃某、覃某梅、陈某华11人是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某社区某居民小组的成员。由于2015年12月,原告所在的某居民小组所有的三喳塘路底的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牵涉到某居民小组覃某山户2.15亩及原告11人共同种植果树的1.64亩山岭土地。按照某居民小组2015年上半年实际执行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覃某山户应得131400元,原告等人认为没有得到某居民小组一视同仁的对待,只给了覃某山户所得的部分,原告除了得到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8125元外,其他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03572.42元被某居民小组扣住。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居民小组支付应得款项。某居民小组委托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栾立宇律师代理。
一、本案中原告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给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覃某增、覃某均两户开垦种植的三喳塘路底的1.64亩山岭土地,系属某社区某居民小组集体所有。该土地在被征用以前,属于集体未作分配的荒地。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和某居民小组集体决议同意,私自开垦荒地,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原告系在该土地开垦种植的农户,并已经取得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8215元,但是请求给付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3572.42元于法无据。
二、本案中原告对给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决议分配方案的理解是错误的。
2015年上半年,被告多处土地被征用,被告经过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按照村规民约集体决议形成了补偿款的分配方案:1.青苗补偿费归土地作物的农户所有;2.各户经过集体决议分配确权确地到户、现仍在耕种的水田、坡地和山岭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各户所有;3.除上述2以外的土地以及小组原承包给外村人的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某居民小组按现小组人口平均分配。上述分配方案充分考虑到对于涉及未确权确地到户的荒地被征用时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公平分配问题,对于未经集体决议分配、现仍在耕种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归各农耕户所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纳入第3点由某居民小组管理和分配。这一分配方案经过集体决议同意,是合法合理的,且2015年上半年各户按照此分配方案取得了补偿款。
显然本案中原告对于该分配方案的理解是错误的。依照分配方案,某居民小组成员所耕种土地的是经过集体决议分配确权确地到户的,可以取得全额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果社区居民小组里的成员,未经依法批准和集体组织同意,对未确权确地到户的荒地采取“先占”的形式开垦种植,即默认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此为由享有该土地全部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必将对某居民小组乃至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造成极大影响。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给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覃某增等11人要求被告即答辩人给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3572.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覃某增等11人负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核心在于所征收的土地是否已经确权到户,法院会对土地确权与否予以审查。经代理人向法院举证,查实争议土地属于原告自我开荒取得,基本证实原告11人并未取得该土地的确权。
二、集体决议分配方案是否合法?
某居民小组在集体决议分配方案是依法决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性。经代理人指导,其提交了某居民小组情况说明,决议开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分配决议是合法产生,覃某增、覃某均两户11人对决议方案的误解不能排除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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