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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大学参与某公司诉其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90

律师代理某大学参与某公司诉其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大学参与某公司诉其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案

2005年7月,甲公司与乙大学所属机构某儿童文学艺术研究发展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乙大学文学中心负责创作国产动画片《三国演义》剧本前50集,并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剧本。甲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按约支付了83000元履约定金,然而到2006年1月31日止,甲公司一直没有收到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剧本。甲公司认为乙大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大学双倍返还定金1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乙大学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称其已于2005年12月25日提前完成了剧本的创作,并通知和催告甲公司支付稿酬并取走剧本,但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乙大学文学中心因此于2006年1月26日向甲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乙大学认为甲公司构成违约,甲公司已支付定金83000元不予返还。乙大学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06年1月30日终止;已经完成的50集《三国演义》剧本的版权归甲公司所有;甲公司交付给乙大学文学中心的定金不予返还;甲公司赔偿乙大学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表乙大学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违约在先,乙大学不应返还其已支付定金83000元。双方协议书中的定金,从性质上应属于履约定金。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履约定金是当事人一方交付定金作为履行主合同的担保,给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乙大学已按约定于2005年12月25日提前就完成了剧本的创作,并通知和催告甲公司支付稿酬并取走剧本,但甲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乙大学的EMS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因此,作为给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的,甲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二、双方协议书已处于终止状态。甲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乙大学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触发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在此条件下,为避免合同状态不明导致后续争议,乙大学已按合同法规定形式要件于2006年1月26日向甲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协议书自解除通知到达甲公司时解除,双方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请法院确认双方协议书已终止。

三、已完成的剧本知识产权应归乙大学。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前50集《三国演义》剧本的知识产权成果已产生,甲公司既拒绝继续付款,又不主张该剧本版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将该剧本版权归属给作者乙大学,乙大学有权自行决定后续开发,以发挥知识全权成果的最大价值。

四、乙大学的律师费应由甲公司承担。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虽非侵权案件,但由于专业性较强,乙大学确实有必要请律师。此外,不仅乙大学的律师费1万元因甲公司违约所引起,而且协议书中又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因此,律师费作为乙大学财产利益的损失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1、乙大学某儿童文学艺术研究发展中心与甲公司的《协议书》于二OO六年一月三十日终止;

2、已完成的五十集国产动画片《三国演义》剧本版权归乙大学所有;

3、甲公司交付乙大学中国儿童文学艺术研究发展中心的定金八万三千元不予返还;

4、甲公司向乙大学支付合理费用六千元。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0176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合同之诉,合同是双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基础性文件,因此接受乙大学的委托后,律师详细研究了双方间《协议书》和附件等文件。从上述文件来看,此合同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就合同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而言,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合同符合合同法中有名合同即承揽合同的特征。委托人为定作人,受托人为承揽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相应报酬。

结合协议书可知,其中第四条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点,即:本协议生效7日内甲公司预付83000元作为定金;乙大学文学中心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单元50集的剧本。甲公司再支付83000元后,取走剧本;剧本经专家组审查通过后7日内,甲公司再支付第一单元50集的剩余稿酬83000元。

通过对上述案件材料和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的分析,很容易得出甲公司违约在先的结论。甲公司虽违约在先,但其却先提起了诉讼,要追究乙大学的违约责任。律师认为本案应采取积极的诉讼策略,即不能仅简单地采取抗辩的形式应诉,而应积极主动地运用反诉手段,这不但可以使乙大学不必退还已收的定金,而且还可以主张更多合法权益。

围绕此诉讼策略,律师在乙大学的配合下确定并收集关键证据。本案是合同之诉,能证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事实材料都可能是本案的证据。一方面,就合同签订的事实,甲公司已在本诉中提交了双方间协议书及附件,双方对此应没有争议。另一方面,律师认为能证明合同履行事实的证据才是本案关键证据,这些证据将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的结果。乙大学文学中心于2005年12月25日提前完成了剧本的创作,当日即发出函件两封通知和催告甲公司支付稿酬取走剧本。乙大学文学中心于2006年1月26日,向甲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毫无疑问,上述两封函件将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由于乙大学发函时保留了EMS的寄件联,因此证明函件已发出的证据已比较充分,但如何证明已送达给甲公司(即签收联),尚需额外取证。乙大学是在校内邮政所发出的两封函件,但邮政所在案件开庭前已无法提供EMS的查询。为此,律师前往乙大学所在的邮政快递局调取证据,最终获得了该局提供的甲公司对乙大学EMS特快专递的签收联。此后的本案庭审表明,该证据对乙大学的胜诉起到的决定性作用。

【结语和建议】
1、EMS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

快递是个人间、公司间传递信息的有效方式,日益成为现代生活工作的必需,但在法律纠纷中,如何将其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却常被忽视。

本案诉讼中,虽然乙大学的EMS证据已很充分,但甲公司仍对此提出很多质疑。甲公司坚称从没有收到过乙大学的两份邮件,且认为乙大学不能证明两份邮件里的内容就是上述两份公函和一份终止合同函,并认为签收人员并非甲公司人员,无权签收邮件。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份特快专递邮件上均详细写明了甲公司的准确通信地址,并有法定代表人手机电话,邮局查询底联显示确实有人签收,且两份邮件均没有被退回。按照特快专递的投递特点,邮件只需送达甲公司住址,由相关人员接收即可,应认为两份特快专递已经送达了甲公司。而且从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填写的邮递内容与具体文件内容的对应关系来看,能够推断出特快专递中投递的内容就是上述两份公函和一份终止合同函。甲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邮件被退回或者被邮政部门错误投递,以及还存在乙大学文学中心寄给甲公司其他内容的函件,故法院认定甲公司收到了两份特快专递,且特快专递中的内容就是两份公函和一份终止合同函。

通过代理本案,本律师对EMS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有了更深刻理解。对EMS证据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相比其他快递公司,EMS证明力较强,所以重要文件一定要用EMS,而非其他快递公司;EMS的收件人如是公司,则应写明公司全称或者法定代表人;EMS备注部分一定要详细写清内件品名;EMS官网保存送达信息一般为半年,重要文件可采用公证形式;直接去邮局打印底联存在风险(邮局不配合或其已无记载可查)。

2、不同语境下的剧本——此剧本与彼剧本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大学认为2005年12月25日已完成了剧本的创作,而甲公司则认为乙大学的剧本根本无法直接用于拍摄,双方对剧本内涵产生了争议。当事人对剧本不同的理解源自不同语境下剧本的不同含义。

实践中,影视行业存在文学剧本和分镜头剧本两种剧本的说法。文学剧本以文字形式将故事情节、人物对话呈现在读者面前,一般可供大众阅读,文学性较强。文学剧本为拍摄影视剧奠定了基础,但它还不能直接用来进行拍摄;分镜头剧本又称摄制工作台本,是将文字转换成银幕形象的中介,一般由导演完成。作用是以文学剧本为基础设计场景、画面、特技,配置音乐、音响,用于导演拍摄。

本案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剧本为文学剧本,故当事人对剧本内涵的争议并未构成法庭审理的焦点,但此处的争议仍带来很多启发。切勿望文生义,应多研究行业术语,多阅读专业书籍,多跟行业专家交流,结合行业或产业知识才能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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