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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农垦公司参与崔某诉其及第三人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10

律师代理某农垦公司参与崔某诉其及第三人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农垦公司参与崔某诉其及第三人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崔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第三人佳木斯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崔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放弃债权(财产)的行为,即黑龙江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项中企业所得税金4000000元的内容;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承担。

事实经过: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于2012年开发建设萝北县某小区项目工程。2017年11月8日,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佳木斯某公司承建。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整体转让即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拥有的转让标的项下全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施工现场内所有材料全部转让。转让价款为28000000元,包括土地出让金及佳木斯某公司给付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的1000000元,并偿还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对外产生的真实有效债务。201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转让合同标的项目乙方(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应为甲方(佳木斯某公司)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因乙方暂时不能为甲方出具发票,致使甲方需以26%利率依法纳税(企业所得税20%、增值税5%、各项附加税1%),具体税款计算为28000000元÷(1+26%)x26%=5777777.78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相应金额在抵债资产中扣减。”次日,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完成部分抵债房产的交接,并就税款事宜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乙方能够为甲方提供28000000元的税务发票,则甲方以萝北县房产局委托由黑龙江某资产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给付乙方新城小区总额为5777777.78元的房产,具体位置、面积由甲方确定;二、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乙方不能为甲方提供28000000元的税务发票,则相关事宜按原协议执行;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萝北县某小区由佳木斯某公司于2018年建设完成,现佳木斯某公司未向税务机关交纳案涉5777777.78元的税费。

另,2014年7月,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在开发萝北县某小区时,崔某与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陆续为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提供钢材、水泥、石子、木方等建筑材料,材料款共计3194024元。2019年4月17日,崔某以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拖欠材料款为由向萝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7日经该院调解并制发(2019)黑0421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前偿还崔某材料款3194024元。之后,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5月29日,崔某向萝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制发(2019)黑0421执777号执行裁定书,以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崔某于2020年6月得知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后认为,该协议存在明显的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任意放弃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崔某的利益(28000000元项目转让价款中不包括上述款项)。故,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佳木斯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于2017年签订《在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将萝北县某小区的项目转让给佳木斯某公司,转让价款2800万元,以现金和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商服或住宅支付。此后,佳木斯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完成建设,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又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双方结清转让款的方式为,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其余用房产抵付转让款,在2800万元的转让款中,除已经支付的100万元现金外,需要减去钢材丢失的款项1662500元,减去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无法开具2800万元税务发票给佳木斯某公司造成的税务损失5777777.78元,减去支付原承建方退场费356700元,佳木斯某公司需要给黑龙江省某公司的转让款为19203022.22元。对于这19203022.22元,现金支付1466852.22元,其余17736170元以项目房产16套抵偿,房产价格参照黑龙江某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同时,佳木斯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交付了抵债的16套房产给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四个月内黑龙江省某农垦公司提供2800万元的税务发票,则佳木斯某公司要提供5777777.78元的房产给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如不能提供,则按原《以物抵债协议书》执行。因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未在四个月内提供2800万元的税务发票,原《以物抵债协议书》已履行完毕,黑龙江省某农垦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二、本案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崔某的撤销权之诉依法不能成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转让合同标的项目乙方应为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因乙方暂不能为甲方开具发票,致使甲方以26%的税率依法纳税(企业所得税20%,增值税5%,各项附加税1%),具体税款计算为28000000÷(1+26%)×26%=5777777.78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相应金额在抵债资产中扣减”。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主开具发票”的规定,本案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有给佳木斯某公司开具2800万元税务发票的义务,如不开税务发票必然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当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时,第三人方的出纳人员计算的税务损失5777777.78元,而根据佳木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电子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显示,2800万元如没有税务票据,给佳木斯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多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即所得税损失是700万元,也就是说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少算了一百多万元损失。

在财务上有一个常识性问题,所有的支出要有相应的税务发票,不然在账目就无法核销,就会变成利润留存,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因为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无法给佳木斯某公司提供2800万元的转让款发票,导致,佳木斯某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万钱物在账上无法核销,从而已经付出的2800万元就变成了利润留在了账上,这样,针对这2800万元的利润,佳木斯某公司需要支出税款。而这笔支出是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没有履行开票义务给佳木斯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这笔5777777.78元的款额是赔偿款,也是交给国家的税款,只有这样,国家的税收才不损失。而房地产项目是查账征收,在整个项目销售完毕后,会根据之前项目的收益额加上这2800万元一起交纳税款。

显然,本案中崔某主张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放弃到期债权是对“放弃”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在法律上的“放弃”是指没有任何原因放弃对到期债权主张权利,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是用577万余元赔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给第三人佳木斯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法律依据是《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存在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放弃债权一说。

三、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佳木斯某公司在庭审中曾强调,只要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有能力现在给佳木斯某公司开具2800万元的税务票据,佳木斯某公司可以把价值577万余元的房产划给对方,但是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表示没有能力提供这2800万元的发票,因此,崔某所说的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恶意串通是没有事实基础的。

基于以上理由,本案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佳木斯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崔某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81民终602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是否放弃到期债权;案涉税负损失约定是否成立。2011年至2012年,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在开发建设萝北县某小区(后更名为某家园小区)过程中因拆迁、资金等问题无力继续开发建设。2017年11月8日,经当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进,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佳木斯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在建工程合同协议书》时约定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拥有的转让标的项下全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施工现场内所有材料全部转让。转让价款为28,000,000.00元,包括土地出让金及佳木斯某公司给付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1,000,000.00元,并偿还其建设工程项目对外产生的真实有效债务。各方在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审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18年,萝北县政府相关部门为加快项目建设、早日解决百姓回迁问题,结合项目建设实际情况批准案涉项目名称由萝北县某小区棚户改造(一期)变更为萝北县某家园小区。据此,2019年2月27日及28日,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为佳木斯某公司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因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暂时不能出具发票,致使佳木斯某公司需以26%税率(含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各项附加税)依法缴纳税款5,777,777.78元,佳木斯某公司、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以相应金额在抵债资产中扣减,并由佳木斯某公司代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崔某亦未提供其及时向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主张有效债权的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恶意串通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故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是否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行为,即放弃其与佳木斯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中企业所得税金的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崔某的债权利益问题。

一、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是否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行为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崔某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应以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之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行为,是否构成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放弃到期债权为依据。2017年11月8日,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以2800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在建工程转让给佳木斯某公司。该协议是对未完工在建工程转让约定的框架协议,而且由于工程原立项为萝北县棚户区改造,享有国家税收减免政策,故工程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税款的承担。佳木斯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此时工程已重新立项变更为商品房开发建设,不再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佳木斯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应以赢利为目的,追求效益最大化,起码不能亏损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因需要交纳税款,按常理佳木斯某公司不可能在转让价款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再支付大额工程转让税款。故佳木斯某公司以扣除丢失建材、给付现金、抵顶房产及代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金等方式,就28000000元工程转让款的给付,与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进行了书面协商确认,并完成了部分抵债房产交接,同时就相关税费的交纳进一步达成上述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效益欠佳无法在约定期间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双方恢复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关于由佳木斯某公司从工程转让款中扣减税款,用以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的条款。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基于建设工程转让、项目工程转让款的给付及相关税费的交纳达成的协议,双方具有以物抵债的真实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二、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损害了崔某利益

崔某虽对黑龙江农垦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但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与佳木斯某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基于案涉工程的转让,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以物抵债行为在先,崔某与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之间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债权成立在后。因此,可以确认黑龙江省农垦某公司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损害崔某债权的行为。

【结语和建议】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债权人为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有效方式,在双方的主张中,所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基础及逻辑基础是构成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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