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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农场参与厉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60

律师代理某农场参与厉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农场参与厉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04年5月27日某农场与厉某签订《转卖合同》,将该农场水暖站资产整体作价200万元转卖给厉某经营。

2010年,某农场因城镇建设发展,需供热面积增加,在厉某供热能力不够的前提下,某农场设立农场供热站,负责农场部分地区的供热,双方供热范围不同。

自2013年起越来越多用户以厉某供热站供热温度低、夜里温度不达标、燃烧稻壳造成环境污染等事由到农场、农垦管理局、省信访办上访。2017年发生供热用户多人多次集体访,造成群体访恶性事件。经对供热户两批次调查,供热用户不满意率达89.16%和88.2%。

2017年9月,某农场向厉某送达了《解除供热合同通知书》,厉某同意由农场收回厉某供热站资产,农场按照资产评估的结果支付资产设备款来进行回购,后厉某又单方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以某农场擅自解除合同应对厉某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某农场给付厉某资产设备款以及高额的经营利润损失。

某农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资产设备款项维持原判,撤销了赔偿经营利润损失的判决。

厉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厉某违约、某农场在合同解除中不存在过错,驳回了厉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农场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厉某根本违约,农场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用户自2013年起以多次群体访、联名申请等方式反映厉某供热温度低、环境污染,2017年发生群体访恶性事件,农场对供热用户两批次调查,用户不满意率达89.16%和88.2%,构成根本违约。

(二)“享受供热用户满意率未达到85%”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转卖合同》第五条(二)款厉某权利义务13项约定“厉某不按期按时供热或供热温度未达到标准、享受供热用户满意率未达到85%的,农场有权要求厉某按合同履行,并不交纳供热费用,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厉某承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从合同的上下文关联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所使用词句及诚实信用原则理解为“不按期按时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用户满意率未达到85%”三种情形只要符合一种,即符合解除合同条件。

从合同的有关条款上看,合同第五条(二)款8项单独约定厉某“应当按期按时供热”,在13项对应约定“不按期按时供热”即可解除合同。8项单独约定“温度应达标”,对应13项约定“温度不达标”亦可解除合同,不需再满足其他条件。故13项约定的“不按时供热”、“温度不达标”、“满意率低”应为“或”的关系,满足其一即可解除合同。

从合同的目的上看,某农场处于高寒高纬度地区,大部分用热户是农场居民,《转卖合同》是2004年某农场为提高居民居住舒适度目的而与厉某签订,故约定厉某在赚取利润外,还应当达到居民用热户满意率标准,故合同约定以不满意率超过15%作为《转卖合同》是否被适当履行的标准。

从所使用的词句上看,如在不达法定最低“18℃”条件之外,增设一个用户满意率不达标条件才能解除合同,此解释不符合常理,与法定的不得低于“18℃”供热标准相矛盾。违反最低供热标准即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不需单独再约定满意率条款。

从诚实信用原则上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满意率低”可解除合同,厉某应当受其约束,否则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厉某供热中产生的温度、环保等问题致用户不满,造成百余名用户联名上访,致农场面临巨大压力,最终后果是厉某供热经营以改善农场居民用户生活条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厉某构成根本违约,亦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

二、农场解除合同应给予厉某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供热资产金额,不含可得利益。

1、厉某系合同违约方,其不得因违约行为再获利益,不应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农场收回厉某的供热站设备后无法使用,而是闲置至今,但农场仍按照评估值收回供热站设备及供热管线,是好意施惠行为,并非农场解除合同后的法定义务,非自认存在违约行为。

2、为收购厉某供热设施,农场多次与厉某协商补偿方案未果,农场支付其300万元系为收购厉某资产预支的部分款项,农场支付300万时银行回单用途记载“转让补偿款”可证实。

3、农场给付厉某供热设施款,购买供热设施后,厉某已丧失经营基础,对供热设施不再拥有所有权。原一审法院在假设厉某拥有设备所有权,认定租赁设备收取的租金为其经营利润,以此为基础计算经营利润损失明显错误,二审改判适用法律正确。

4、厉某按农场的供热成本测算,其不存在可得利润。如按其主张的每年269.2万元利润倒推出供热成本,扣除农场每年给付厉某补贴9元/平方米,厉某供热成本低至17.78元/平方米,其为谋取暴利,低成本供热,温度低致用户不满,致农场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
2019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要求某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厉某供热设备租赁款、资产设备款、经营利润损失,厉某收到款项后,向被告交付评估报告项下的全部资产。

2019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某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厉某供热资产设备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交付评估报告项下的全部资产,撤销原设备租赁款、经营利润损失赔偿的判决。

202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厉某的上诉请求,原二审判决生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农场在2017年至2018年供暖期已经实际使用厉某公司供热资产设备对场区供热用户进行供暖,并收取供热费,且厉某提供证据证实某农场同意租赁,租期一年,年租金232万元的事实,某农场辩解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对厉某主张支付租金232万元的请求给予支持;

2017年10月23日,厉某与某农场就现有供暖站资产以回购为目的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资产估价,某农场实际已占有、使用所涉部分资产,且某农场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转让款300万元,故资产应归某农场所有,某农场应支付资产价值剩余部分。

关于厉某主张某农场赔偿经营利润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转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农场以供热用户对厉某公司供热满意率未达到85%,违反了《转卖合同》约定条款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但其仅提供单方所做的调查登记等材料,无其他证据,且厉某提供了某农场为厉某公司出具的供热服务质量评价意见函均肯定厉某的厉某公司供热服务达到标准等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厉某存在违约事实,某农场擅自解除合同,应对厉某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承包经营权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考量中,勤某农场未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厉某按合同履行,直接解除合同,应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但厉某公司的部分供热用户对供热质量不满亦属客观事实,厉某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热用户满意率低于85%,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条件成就时,某农场有权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017至2018年,由厉某公司供热的热用户满意率低于85%,构成违约,某农场在此情况下有权解除协议。因某农场解除合同不存在违反情况,故无需向厉某支付经营利润损失。

因某农场同意按双方共同委托龙垦公司出具的鉴定所确定价格收购厉某公司资产,且某农场已向厉某支付了300万元,故一审判决某农场向厉某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撤销一审法院对设备租赁款的判决。

因某农场解除合同不存在违反情况,故无需向厉某支付经营利润损失,撤销一审法院对经营利润损失赔偿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将“温度不低于18℃”“供热用户满意率未达85%”认定为分别成立而非同时必要的合同解除条件,符合常理,并无不当。该认定亦可与《转卖合同》第二条第八项单独约定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相互印证。某农场提交973户用户的48份《申请书》《用户调查问卷》、居民多次投诉信访反映情况的事实,可以证明厉某设立的厉某公司在供热温度、环境保护、居民满意度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厉某构成违约,某农场在此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厉某对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厉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即某农场在合同解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违约方厉某无权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守约方某农场赔偿其经营损失,某农场无需向厉某支付其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二审法院对厉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一)某农场与厉某签订的《转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

1.从合同签订主体上看,农场系黑龙江垦区的国有企业,非国家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协议签订的主体要件。

2.从合同双方地位上看,《转卖合同》系经双方平等协商后订立;从合同对价上看,200万元合同价款系经中介机构对供水站和供热站资产整体评估确定;从双方权利义务设定上看,农场保证在合同签订时供热面积内不再建设供热设施,厉某保证供热温度达到国家最低标准,且需考虑用户舒适度及用户满意率达到85%,对合同双方均设定违约责任条款,故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情形。

3.本案存在关联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农场以民事诉讼中合同解除纠纷案由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厉某签订的《转卖合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农场诉讼请求,判令合同解除,现判决已生效。若厉某认定《转卖合同》属行政协议,其不应以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本案,而是应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厉某以合同违约赔偿案由诉请某农场承担赔偿责任,可证厉某自始至终知晓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某农场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而与厉某签订的《转卖协议》。

综上,某农场与厉某签订的《转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二)某农场是否存在滥用行政权利致厉某丧失供热经营权情形?

1.黑龙江垦区因历史背景存在特殊的管理体制,某些农场部门虽然名为农场下设部门,在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受农场管理,但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隶属上级垦区管理局垂直委托该部门行使,不以农场作为主体做出职权行为。譬如农场建设科的职能,是受管理局委托,代行管理局的部分工作。所以农场的供热站对供热户供热,亦需通过向建设科提交资料,尤其转交上级管理局进行审批许可,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故某农场供热站与厉某供热站地位相同,都是接受上级管理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热单位。某供热站成立后仅对新增建筑且不在厉某原已供热面积内的用户供热。

2.农场每年按标准向厉某发放供热补贴,该补贴为福利性质,使得厉某能够在保证享受供热用户舒适度的同时获取最大利益。2011年至2017年农场给付厉某供热补贴1263余万元,农场无排挤行为。

3.某农场位于高纬度高寒地区,与俄罗斯隔江相望,是西伯利亚寒流必经地,厉某为牟取暴利而降低供热成本(烧稻壳)、减少供热时长(夜晚低温供热),牺牲用户舒适度,造成用户不满,联名上访,甚至出现居民聚集到省政府部门群体访,用户信访的诉求是要求农场供热站供热,非农场排挤的结果。

综上,某农场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利致厉某丧失供热经营权情形。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合同主体认定与合同解除条件等争议问题。如何确定合同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矛盾之一,对于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条件的认定尤为重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复杂的合同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在合同中能够对合同解除及违约的条款作出进一步细化,规范合同的用语、标点,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合同解除是否违约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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