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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农场清算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上诉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25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农场清算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上诉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农场清算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上诉案

黑龙江省某农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86年5月,某农场出资设立某经销部,某经销部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农场,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某经销部自成立至2001年,由秦某承包并实际经营。某农场作为某经销部的开办企业,于2002年作出撤销某经销部的决定,并决定将某经销部财产转让予秦某、收回注入资金。某农场与秦某就上述事项签署了相关协议。某经销部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登记。

某经销部经营期间,拖欠某公司货款250万元。某公司于2006年以某农场及某经销部为被告,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某经销部返还某公司货款250万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方知某经销部已被开办人某农场决定撤销,且因管理不善,财务账册灭失,导致某经销部无法清算完成,对第三方债权无法收回。

某公司以某农场为被告、某经销部为第三人,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农场对某经销部对某公司负担的本息和共计400余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牡丹江法院审理后,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农场不服裁判,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省农垦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重审,红兴隆法院审理后,认定某农场及某公司均存在过错,某农场在过错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及某农场均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农场作为主管机关2002年11月决定撤销某经销部时即具有清算义务。

2002年11月,某农场作出决定:“对某经销部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改制方式为注销原经销部登记,原经营者重新办理企业登记,企业性质可以是私营或有限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规定,某农场于2002年11月起即对某经销部具有清算义务。

二、某农场未及时清算、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致清算不能,某农场具有严重过错,与某公司债权本息400余万元无法受偿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一,2002年11月,某农场即具有清算义务,但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及时履行接管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等清算义务,致财务账册灭失、清算不能,某农场存在过错。某农场决定撤销某经销部后,不履行清算义务,未通知某经销部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及时清理某经销部债权债务,就将某经销部房产处分给他人,并无偿取得房屋对价等款项共计43.9万余元,过错严重。

第二,某农场在本案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实:某经销部对第三方享有货款本金193.7万元及利息13.59万元债权,但因某农场未及时清算、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未履行对某经销部的债权清收义务,包含193.7万元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未能受偿,某经销部财产状况因丧失财务账册无法查证,导致某公司对某经销部债权本息400余万元未能受偿,某农场过错严重,某公司债权无法受偿的损失结果与某农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因未申请法院对某经销部强制清算致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后果具有过错”无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

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系因某农场2002年11月决定撤销某经销部后未及时履行接管财务账册、清收资产、清理债权债务、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清算义务导致,财务账册在某农场具有清算义务后灭失,与某公司无关。且某公司仅系某经销部债权人,债权人无法知晓某经销部的经营方式及某经销部是否已被某农场撤销,某公司系在2016年执行债权时方知晓某经销部已被撤销,未进行清算,且因财务账册灭失而致清算不能,故某公司对某经销部未能清算不具有过错,原审认定某公司对此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某农场作为开办单位,具有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并且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资料,是导致清算不能的唯一原因。某公司无任何过错。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某农场上诉请求。某农场对某经销部本金及利息共计400余万元的债务,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某农场承担。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二是某农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经销部撤销后,某农场作为某经销部的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本案系某公司要求某农场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属清算责任,本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与原案件的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农场决定撤销某经销部的企业登记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及时清算,使法人人格消灭。同时应当对某经销部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以保护某经销部债权人的利益。某农场于2016年方成立清算组,且至今未进行清算,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某农场在决定撤销某经销部时未妥善保管财务账册,导致某经销部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的某农场不能免责。某农场在未清理某经销部债权、债务且未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将某经销部财产处置归己、并收回投资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某经销部被撤销长达十八年之久,某农场应采取积极行为进行清算,某农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某经销部财产不明且实际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某公司债权行使造成损害,应当对某经销部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某农场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某农场始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财务账册在某农场具有清算义务后灭失、某经销部清算不能,致某公司对某经销部债权受损。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某农场应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对某公司受损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的理解,《<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27页记载:“本条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原则。实践中,对于该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相关理解进行处理”,故参照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某农场作为某经销部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接管财务账册等清算义务,致某经销部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致某经销部财产状况不明,某农场亦应当对某经销部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现代公司既具有盈利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谋利作为唯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清算义务的切实履行,是确保公司的财产得以保全、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决定条件。如出现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管理财务账册,以保障自身及其他利害相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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