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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刘某某诉其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70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刘某某诉其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刘某某诉其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湖南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某机械厂的主管部门(或出资人)皆为中国某湖南公司,李某某曾任中国某湖南公司党委委员、湖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湖南某机械厂的负责人。

2009年,李某某经人介绍与刘某某相识。之后,双方发生多笔经济往来,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多张借条,借款金额从2万至60万不等,借条落款日期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不等,双方补写一份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协议》,具体日期无法查明,绝大多数借条上只有李某某的个人签名,无湖南某公司或湖南某机械厂的公章。

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作为湖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某某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李某某从刘某某处共借款520万元,全部借款依3%月息计息,截至签字之日止利息共计12589304元,签字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依1.5%的月息计算。双方皆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但湖南某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在出具上述借条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与《结算协议》时,李某某具有湖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湖南某机械厂的负责人的双重身份。

2017年4月4日,刘某某向湖南某机械厂申报518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被驳回。刘某某申报的518万中包含本案涉及的298万元债权,故其于2019年10月12日向湖南某机械厂书面申请变更破产债权为220万元。

2019年6月4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湖南某公司与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利息599.8907万元。后查明,刘某某曾于2016年4月4日以相同事实向法院起诉,只是被告为湖南某公司、李某某、中国某湖南公司、湖南某机械厂,李某某曾于2017年2月20日在涟源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案涉债务系其“跟刘某某认识后在运作项目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产生的费用而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湖南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中,法院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但认定向刘某某借款系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并非李某某的履职行为,该借款与湖南某公司无关。判决李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98万及利息并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请。李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湖南某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以李某某在涟源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的“跟刘某某认识后在运作项目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产生的费用而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湖南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首先,案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其次,即便需承担责任,亦应有李某某个人承担;最后,李某某于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一、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即债权凭证和款项实际支付,而案涉巨额款项没有任何的银行流水,债权凭证之间也相互矛盾且存在伪造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本案无任何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

(1)本案所有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没有银行流水,但刘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实际支付;(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自认系2009年以后才认识,且两人为一般朋友关系,但在两人之间陆续发生13次经济往来时,在李某某未支付一分利息与本金的情况下,刘某某仍继续借款,不合常理;(3)原告刘某某至今无法对借款的来源以及借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合理说明,且前后表述相互矛盾。

2.债权凭证造假,凭证之间相互矛盾,漏洞百出。

(1)2017年3月10日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2007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系事后伪造,并将吃饭、唱歌等费用均计入其中;(2)2011年3月24日的借条不具有真实客观性。该借条上写明“具体条款以双方于2007年10月所签合同为准”,但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这份合同,且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均自认系在2009年才认识李某某,自然不可能在2007年便借钱给他;(3)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3月17日的《还款承诺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4)2011年6月5日李某某向案外人李某南出具的借条系刘某某与李某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因为湖南某公司未盖章、总金额与借条不符等原因,2015年4月30日的《结算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3.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主体混乱。

(1)借款本金数额混乱。刘某某起诉金额原为518万,此次又改为318万,在本次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又变更为298万,且每次都是在代理人提出疑问之后再行修改,证明刘某某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

(2)借款主体混乱,一是本案的案涉主体除了本案当事人,还有湖南某机械厂、湖南某投资公司、湖南某电器公司、长沙市某电商行、李某南等一系列案外人,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出借人与借款人时,逻辑混乱,尤其不能述明李某某向其借款时是以湖南某公司还是湖南某机械厂的名义,证明刘某某对李某某是否为代表湖南某公司借款并不清楚。

二、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即便存在经济往来,也与湖南某公司无关,且本案系刘某某围绕湖南某机械厂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的投资,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案涉所有借款均系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根据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案涉借款均是用于湖南机械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3.刘莫某提供的《关于彻底清账、结算的函》表明,2013年2月28日,李某某就改制工作向中国某湖南公司去函行文中,明确列明了李某某进行资金筹集的详细名单,而案涉债务却并没有在名单中;4.根据刘某某与李某某的陈述,两人发生经济往来,均是因湖南某机械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且2011年7月9日,刘某某与案外人湖南某投资公司签订了的《转让合同书》,更表明刘某某参与了湖南某机械厂项目。

三、本案存在伪造证据、虚构债务的情形,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刘某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伪造2007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和2011年3月17日的《还款承诺书》,以此妨碍民事诉讼活动,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综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前后矛盾,债权凭证之间以及债权凭证和《结算协议》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巨额借款没有任何的支付凭证,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本息,与常理不符。同时,刘某某就同一笔债务既向湖南某机械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又提起诉讼向湖南某公司主张债权,且从第一诉讼到本次诉讼,刘某某一直在不停的变更诉讼请求,这足以说明刘某某不清楚到底向谁出借了款项,出借了多少款项,借贷事实至今都无法查清。更有甚者,刘某某就多笔款项的来源与支付等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且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同时与李某某的陈述更是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加之本案系刘某某围绕湖南某机械厂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的投资,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凭证,企图通过虚假诉讼将非法债务合法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对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将本案以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1.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利息以2015年4月30日为界,之前以各借条约定利率计算,之后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及应否由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1.对于借款协议是否真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以湖南某公司向其借款318万元为由,要求湖南某公司、李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前述主张,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条及《结算协议》。借款的经手人李某某对借款及收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真实,并无不当。    

2.对于案涉借款是否由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绝大部分借据并未加盖湖南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刘某某与李某某对双方此前所有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湖南某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由此可见,湖南某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李某某在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曾明确陈述案涉债务系其“跟刘某某认识后在运作项目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产生的费用而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李某某在人民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案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依据前述规定,湖南某公司对此一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李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虽提交了部分“收条”用以证明借款用于湖南某公司,但收据均由案外人手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前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属于李某某个人借款,判决李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如何辨析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本案在2019年开始审理,2020年即告审结,2021年,由于《民法典》的施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有变动,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判断的相应规定却是一脉相承,保持稳定。故在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分析,亦能得出正确的答案。

1.结合《规定》第二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只需原告提供欠条等债权凭证等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不一定要求要有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只有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才需结合借贷金额、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借款借据以及一应债权凭证皆有刘某某与李某某的认可,故我们虽指出了本案无任何银行转账流水、对方借据存在伪造、双方对于借款来源及支付方式不一致且前后矛盾等问题,但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借据及李某某于李某某两人对于借款的认可,在没有其他可疑情形的条件下,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

二、如何辨析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外所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及责任的承担?

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当然地会使相对人认为是其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法人也可依据相应约定或法律规定再追究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此种情形被纳入职务代理的范畴,而李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代理,而即便构成职务代理,当是时,李某某身为两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难以区分具体以哪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相应借款行为,刘某某亦无法证明具体的责任承担者,其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1.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湖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职务代理需要满足被代理人为法人,行为人为其工作人员,行为在工作人员的职权内及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等要件。具体到本案,借条绝大多数都是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且并未加盖湖南某公司的公章,湖南某公司银行账户中也并无与案涉借款相对应的款项进入,公司账目中亦无相应入账记录,由此可推断出,此案借款时李某某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并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此案还款责任不应由湖南某公司承担。

2.本案中,刘某某自述与李某某认识源于湖南某机械厂的房地产项目,而在本案又陈述李某某为基于湖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对其借款,难以确定责任承担者,需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假定李某某的行为在当是时构成职务代理,然根据上述职务代理的特点,李某某在刘某某借款时具体以哪位法人的名义进行借款,李某某与刘某某的说法并不统一并且两人在庭审时的前后陈述均有矛盾,且刘某某也无法提供李某某具体以湖南某公司或湖南某机械厂名义从事借款行为的证据,故即便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所用,但鉴于被告李某某兼任多家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也无法查实所借款项是用于哪家公司,且所有借款也没有入具体的公司账目,没有使用去向,更兼之二人对本案涉案金额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无法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在无法查实借款真实用途等情况下,刘某某举证不利,自然需承担相应后果,两个法人依法皆不担责,故湖南某公司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分辨与确认,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与分辨和职务代理行为的确认与分辨。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多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案便是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交织的典型案例 。对于该类案件,处理方式便是先将复杂的案件事实抽象为相应的法律关系,再将交织的法律关系予以区分,拆分为单独的法律关系处理。

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这需要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银行转账记录等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这两种证据缺一不可,在争议双方产生争议时,最后仍需法院依据各种证据,结合具体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职务代理行为,需要一一对应的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上述职务代理的四个要件。

本案湖南某公司能够胜诉的要点一是几乎所有借条上皆无湖南某公司的公章。二是我们充分掌握涉案当事人的涉诉情况,能在其他案件中找到对本案有利的证据。这是给公司管理的一个正向案例,只要公司管理得当,即便是掌握实际职权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法损害公司的利益;也给我们办案开拓了思路,在处理案件时,尝试检索案涉当事人与本案相关或类似的案例,也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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