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7日,赵某某向某保险黑龙江公司投保基本保额为100000元的“XXB款两全保险”(保险年限为30年,交费年期为10年,保费810元/年),以及基本保额为100,000元的“XX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年限为30年,交费年期为10年,保费540元/年)。上述两项保险的电子投保单号为002313881322001。随后,赵某某在保险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书(编号:001346918777789)中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下方签名确认。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亦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3日,赵某某在某保险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电子投保)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保险合同》(编号:0023138198008)。该《保险合同》内容包含:保险单、保单价值表、回执、影像件、XXB款两全保险条款、XX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理赔须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记裁表、收费凭证。其中,《保险合同》第23页,“XX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载明,“如果被保险人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或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本附加合同第十六条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伤残我们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标准”)对伤残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及给付比例……”上述内容中“私家车”字体加黑并在右上角标注4,“意外伤害事故”字体加黑并在右上角标注5,“伤残”字体加黑并在右上角标注6。在该页下方注释处载有:“4私家车,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驾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5)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酒水车、清扫车以及拖拉机等农业用途车辆”。
同日,某保险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对赵某某进行电话回访。在通话中,赵某某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并承认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系其本人亲笔签字,对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及该倮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均清楚了解。且回访客服告知其自收保险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赵某某其余保费。如超过犹豫期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会有损失。
2017年12月21日10时35分许,赵某某雇佣并搭乘案外人刘某驾驶的XXXXFO8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乡村购买生猪时,该货车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号牌为XXXX85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何某死亡,刘某及赵某某受伤。此后,赵某某住院治疗20天。由于赵某某向某保险黑龙江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故赵某某诉至法院。
2016年8月17日,赵某某在办理投保签字确认时,某保险黑龙江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解释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以及其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内容。赵某某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对上述事项已经充分了解,并且同意遵守。即某保险黑龙江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合法有效。依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公交认字[2018]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某乘坐的号牌为XXXXFO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该货运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私家车性质。因此,赵某某所受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畴。故某保险黑龙江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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