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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参与赵某某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3190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参与赵某某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参与赵某某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6年8月17日,赵某某向某保险黑龙江公司投保基本保额为100000元的“XXB款两全保险”(保险年限为30年,交费年期为10年,保费810元/年),以及基本保额为100,000元的“XX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年限为30年,交费年期为10年,保费540元/年)。上述两项保险的电子投保单号为002313881322001。随后,赵某某在保险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书(编号:001346918777789)中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下方签名确认。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亦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3日,赵某某在某保险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电子投保)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保险合同》(编号:0023138198008)。该《保险合同》内容包含:保险单、保单价值表、回执、影像件、XXB款两全保险条款、XX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理赔须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记裁表、收费凭证。其中,《保险合同》第23页,“XX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载明,“如果被保险人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或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本附加合同第十六条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伤残我们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标准”)对伤残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及给付比例……”上述内容中“私家车”字体加黑并在右上角标注4,“意外伤害事故”字体加黑并在右上角标注5,“伤残”字体加黑并在右上角标注6。在该页下方注释处载有:“4私家车,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驾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5)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酒水车、清扫车以及拖拉机等农业用途车辆”。

同日,某保险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对赵某某进行电话回访。在通话中,赵某某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并承认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系其本人亲笔签字,对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及该倮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均清楚了解。且回访客服告知其自收保险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赵某某其余保费。如超过犹豫期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会有损失。

2017年12月21日10时35分许,赵某某雇佣并搭乘案外人刘某驾驶的XXXXFO8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乡村购买生猪时,该货车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号牌为XXXX85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何某死亡,刘某及赵某某受伤。此后,赵某某住院治疗20天。由于赵某某向某保险黑龙江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故赵某某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某保险黑龙江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6年8月17日,赵某某在办理投保签字确认时,某保险黑龙江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解释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以及其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内容。赵某某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对上述事项已经充分了解,并且同意遵守。即某保险黑龙江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合法有效。依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公交认字[2018]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某乘坐的号牌为XXXXFO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该货运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私家车性质。因此,赵某某所受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畴。故某保险黑龙江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黑龙江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黑龙江公司提举的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电话回访录音所载内容,能够证明赵某某系自愿在某保险黑龙江公司投保,并认可相关保险条款内容之后方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据此,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因案涉“XX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对“私家车”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条件第二项载明:“有合法有效行驶驾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而赵某某系为了前往乡村购买生猪方雇佣了案外人刘某所有的货车。即案外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的是商业营利性质的运输活动。该情形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私家车范围。至于赵某某提出的:其在签订电子合同时不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某保险黑龙江公司未向其释明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事实客观存在。并且,依据赵某某2016年8月17日签名确认的电子投保确认书,及2016年8月23日收到《保险合同》后,某保险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对其进行的电话回访记录内容,均可证实赵某某在签订电子合同及收到《保险合同》之后,已经确认或认可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了案涉保险的特点及保险责任。并且,载有赵某某签字的人身保投保提示书、送达通知书及《保险合同》客服电话回访均有对于犹豫期的提示。即使赵某某不认可《保险合同》的内容,亦未在收到《保险合同》后的10日犹豫期内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基于上观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赵某某所提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某保险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对其进行的电话回访记录内容,均可证实赵某某在签订电子合同及收到《保险合同》之后,已经确认或认可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了案涉保险的特点及保险责任。

【结语和建议】
当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保险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认理解条款的具体含义再签字确认,否则很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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