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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供电公司参与触碰高压电线塔防护装置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城建公司、供电公司、某管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4190

律师代理某供电公司参与触碰高压电线塔防护装置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城建公司、供电公司、某管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供电公司参与触碰高压电线塔防护装置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城建公司、供电公司、某管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二审案

2017年7月17日中午11时50分许,原告家人肖某英独自一人驾驶雅迪电动车,由某县兴国镇华成星都工地方向沿竹林塘大道至东景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国镇竹林塘大道路段时,撞到高压电线塔的防护水泥墩上,造成肖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9日死亡。被告在建设公路时,明知公路有障碍的情况下,没有设立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家人肖某英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孔某怀等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某县城东新区管委会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541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肖某英独自一人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由某县兴国镇华成星都工地方向沿竹林塘大道至东景城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其行经兴国镇竹林塘大道路段时,车辆撞到高压电线塔的防护水泥墩上,造成肖某英受伤。同月19日,经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肖某英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涉案高压电线塔系某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于2015年委托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下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产权人为某供电。涉案道路系城投公司在城东新区城市化建设过程中,作为工程发包主体,发包给施工单位建造而成。道路建设竣工验收后,交由某县城东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城东管委会”)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城投公司、某供电、城东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肖某英本人承担70%的责任。孔某怀等人以及城投公司、某供电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某供电公司(下称“某供电”)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某供电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

1.须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的行为。结合本案,某供电并未实施上述任何行为。某供电架设电线塔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行为,且某供电架设电线塔早于该处道路的修建,即先有电线塔,后才修建道路。而且,架设电线塔时是一遍荒地,根本无需修建防护隔离的水泥墩。据孔某怀等六人诉称就是这水泥墩致肖某英碰撞而受伤死亡,而这水泥墩显然不属于黄石供电建造,完全与其无关。因此,某供电先行架设电线塔的行为不存在妨碍通行的问题,无侵权行为。

2.须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某供电在事故地段所架设的姜宝线是经有关部门审批,专业设计单位设计而合法架设的高压电线塔,不具有违法性。

3.须有受损害结果与架设电线塔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孔某怀等六人诉称的损害结果与黄石供电架设电线塔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孔某怀等六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因某供电没有实施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其架设电线塔的行为合法,且未影响道路通行,与死者肖某英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某供电并非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人并且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1.案涉路段高压线是历史形成的,属于在先的合法建筑设施,是否迁移是某供电自主决定事项。如果给道路通行造成妨碍,其后的道路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有义务保障道路的畅通安全,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某供电既非该段公路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不具有在该路段设立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即安全注意义务。

2.是否必须设立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应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设立,而不是任何人可任意设立的。

3.即使是某供电有设立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义务,还应当看损害结果与没有设立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死者肖某英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路权应当是靠道路的右侧非机动车道行使。然而,事实上其行使到了左侧机动车道,超过了自己的路权范围,显然这和是否设置设立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造成死者肖某英不幸死亡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某供电。

4.从现场看,某供电在电线铁塔附近已经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某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孔某怀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195元;二、某县城东新区管委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孔某怀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195元;三、某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孔某怀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195元;四、驳回孔某怀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第三、四项;三、驳回孔某怀、孔某波、孔某育、孔某秀、肖某银、何某仙对某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孔某怀、孔某波、孔某育、孔某秀、肖某银、何某仙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因车辆与道路上的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亡。水泥墩围绕道路的高压线塔而设立,直接导致道路变窄,对过往车辆通行形成妨碍,道路的建设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受害人在白天视线良好,道路通畅的情况下,未谨慎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塔的产权人,并非涉案道路的建设者或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某供电公司承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明确本案法律关系性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为:1.须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的行为。2.须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3.须有受损害结果与架设电线塔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充分论证某供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因车辆与道路上的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亡。水泥墩围绕道路的高压线塔而设立,直接导致道路变窄,对过往车辆通行形成妨碍,道路的建设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受害人在白天视线良好,道路通畅的情况下,未谨慎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很显然,本案致使肖某英死亡与道路上的水泥墩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水泥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并非某供电公司。某供电公司仅为高压线塔的产权人,并非涉案道路的建设者或管理者,故电线塔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某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某供电公司承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1.树立正确的是非观。作为律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是非应当从证据和事实中判断,不能夹带自己的私人情感。

2.应有社会责任感。律师作为帮助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份子应当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促进纠纷合理有效的解决。

3.竭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当敬业勤业,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其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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