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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交通科技公司诉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670

律师代理某交通科技公司诉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交通科技公司诉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8年3月,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标志牌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略),约定由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建“XXXX公路建设项目第X合同段”的道路标志牌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885,812元。后因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需要,双方又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将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增加了6项总计人民币637,273.33元,项目合计结算金额人民币3,523,085.33元。此后,某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某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标段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某建公司。但此时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2份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向某工程有限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某工程有限公司以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非具体施工人、未与某建公司结算为由,拖延履行2,923,085.33元施工款。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工程款及工程验收合格起算逾期利息。

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且该合同签订在前,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在后,原告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结算,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的要求,最终判决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交通科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业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及时履行剩余部分义务。

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标志牌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由原告承建“XX公路建设项目第X合同段”的道路标志牌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885,812元。后因被告项目建设需要,双方又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原告的工程量增加了6项总计人民币637,273.33元,项目合计结算金额人民币3,523,085.33元。后原告按照2份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当年底前结清所有款项。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有人民币2,923,085.3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二、原被告签订合同在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内部转包协议在后,原被告合同并未变更,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所称其与案外人某建公司签订内部转包协议,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某建公司,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施工人仍是被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在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内部转包协议在后;且转包后原被告间合同未发生过变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所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标志牌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应由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三、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在《标志牌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中约定,工程价款以施工项目清单单价为准。合同中对各单项施工项目都明确约定了价格,被告应依据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3,085.33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25,085.58元;

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直至清偿日止。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合计3,148,170.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志牌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签订在前,被告的内部转包合同签订在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标志牌施工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施工内容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某建公司,应追加该案外人参与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如被告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或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其次,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是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23,085.33元、赔偿利息损失225,085.58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日至欠付款结清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笫一百零九条、笫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3,085.33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25,085.58元;

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直至清偿日止。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合计3,148,170.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8.42元,由原告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5.97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4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涉及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需要追加案外人作为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仔细理清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后,法律关系一目了然。

本案被告虽然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转包协议,但转包关系的发生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不发生关联,原被告都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一、本案涉及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告虽然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转包协议,但转包关系的发生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不发生关联,原被告都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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