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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人社局参与某医院诉其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行政诉讼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80

律师代理某人社局参与某医院诉其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行政诉讼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人社局参与某医院诉其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行政诉讼二审案

某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9月3日,该院向胡某出具了聘书,聘请其为该院司机。2016年12月1日,某医院与胡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了胡某的岗位工作为司机,月工资为2600元。2019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胡某在给医院租用的职工宿舍安装纱窗时摔伤,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肩冈上肌腱部分撕裂;5.肩锁韧带损伤。2020年3月9日,胡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医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0]02081号)。

【代理意见】
一、第三人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1、一审判决已查明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后勤部门职工,安装纱窗的房间为上诉人的职工宿舍,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亦在正常上班时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钉纱窗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为了上诉人的事务工作受伤。上诉人一再强调第三人不是工作原因受伤,而事实是第三人安装纱窗是上诉人的安排,第三人不会无缘无故去安装纱窗,司机工作岗位不要做了却要去安装纱窗,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内,这在逻辑上讲不通,第三人并未擅自离岗,若是擅自离岗为什么上诉人没有做出相关处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为了上诉人的事务工作受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没有限定为“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并且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上诉人认为工作原因就是从事本职工作是对工作原因的限制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也不能仅限于表面的含义,而应遵循逻辑规律,从而对立法本意作出正确理解,第三人虽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其客观上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安排的,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认为属于工作原因。

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0]02081号)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某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经查明,胡某系某医院的职工,与单位同事唐某为该单位刚租赁的、尚未安排人员入住的职工宿舍装订纱窗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为单位职工宿舍装订纱窗是为了单位利益的工作,胡某在装订纱窗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医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考虑。胡某系某医院的职工,与单位同事唐某为该单位刚租赁的、尚未安排人员入住的职工宿舍装订纱窗时受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单位职工宿舍装订纱窗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结语和建议】
从社会实践来看,很多企业对于劳动者虽有工作分工,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或者工作内容的临时变动,承担起分工之外工作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仅严格按照工作岗位,不考虑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不予认定为工伤,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胡某应认定为工伤,对工作原因没有限制过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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