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人社局参与某医院诉其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行政诉讼二审案
某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9月3日,该院向胡某出具了聘书,聘请其为该院司机。2016年12月1日,某医院与胡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了胡某的岗位工作为司机,月工资为2600元。2019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胡某在给医院租用的职工宿舍安装纱窗时摔伤,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肩冈上肌腱部分撕裂;5.肩锁韧带损伤。2020年3月9日,胡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医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0]02081号)。
1、一审判决已查明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后勤部门职工,安装纱窗的房间为上诉人的职工宿舍,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亦在正常上班时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钉纱窗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为了上诉人的事务工作受伤。上诉人一再强调第三人不是工作原因受伤,而事实是第三人安装纱窗是上诉人的安排,第三人不会无缘无故去安装纱窗,司机工作岗位不要做了却要去安装纱窗,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内,这在逻辑上讲不通,第三人并未擅自离岗,若是擅自离岗为什么上诉人没有做出相关处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为了上诉人的事务工作受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没有限定为“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并且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上诉人认为工作原因就是从事本职工作是对工作原因的限制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也不能仅限于表面的含义,而应遵循逻辑规律,从而对立法本意作出正确理解,第三人虽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其客观上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安排的,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认为属于工作原因。
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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