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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中铁某分公司、中铁某局及第三人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000

律师代理李某诉中铁某分公司、中铁某局及第三人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诉中铁某分公司、中铁某局及第三人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铁某局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中铁某局(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来由简述如下:王某及丈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在被羁押前,将某某公司(王某系法定代表人)与中铁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本金2500万,月利率约定4.5%。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9月15日,青岛中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认为此案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李某,青岛分公司及中铁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铁公司因为该裁定中包含了不利于中铁公司的事实认定不服而上诉);2016年5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3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是支持了中铁公司要求修正裁定中不利于中铁公司的事实认定)。李某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80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债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撤销前述两裁定,指令青岛中院对此案进行审理。青岛中院继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中铁公司返还本金并承担一倍利息。为中铁公司减少损失近3000万元。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某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青岛分公司向某公司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施工备用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青岛分公司分数次发放借款总计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青岛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还款。2013年3月8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2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李某。由于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公司承担。因此向青岛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以2500万元减去420万元即20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立案时的利息为33369440元,此后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转让无效,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

1 本案涉案债权不是有效存在的债权,无权转让

2 李某与王某(某公司)未就该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

3 本案涉案债权具有不可让与性

王某与某公司混同,本案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如果法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不混同,那么某公司更无权将债权转让给李某。返还的本金也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赃款,由所有非法集资的受害人按比例退赃,而非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一个债权人独享。

王某、某公司主体混同,本案是王某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本案不具有可转让性。代理人本次庭审中,询问李某本人与王某资金往来情况,李某答复称只是打入王某指定账户,并不区分是王某还是某公司。代理人询问李某自己认为是王某欠他钱还是某公司欠钱,李某称他认为王某就是某公司,某公司就是王某。摘抄部分王某刑事判决书部分受害人所述及法院认定亦能证明王某、某公司主体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就是将资金揽入,然后放出资金牟利。本案正是王某等犯罪活动的一部分。

某公司的资金系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众多受害人损失惨重,而李某个人不但没有任何损失,还收取了1300多万的巨额利息。在王某逃跑之前,在根本弄不清楚是否欠李某钱款的情况下,利用某公司将巨额资金转给李某,涉嫌转移资产,侵害众多受害人的权益。本案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如法院认为王某和某公司主体不混同,那么某公司更无权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与王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某公司与李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所转让的资金系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某公司更无权转让。

4没有转让通知,对被告不生效。

二 、某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陈某的个人行为负责

三 、李某与王某之间、陈某与某公司的借款协议(本案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也就是本案涉案的借款协议无效。某公司经营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其营业范围,其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力性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做出否定性评价,因此《借款合同》无效。

1“李某受让某公司的债权系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在庭审中法院将是否扰乱金融秩序作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王某非法吸收的款项主要是通过银行做过桥生意和银行承兑业务,王某依靠其丈夫范某进行长的身份参与到金融市场中,金额巨大,王某就是因此行为触犯了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王某(某公司)的行为必定是扰乱金融秩序。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做出否定性评价。

3银保监会发布的的银保监发(2018)10号通知,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

4李某受让某公司债权,并不能改变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向被告青岛分公司的放贷营利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本质。

5主审法官庭审中提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吸”的部分,本案是放的部分。王某将巨额资金吸进来的一小部分用于挥霍,绝大部份是为了“放出去”非法牟利,这是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犯罪构成,否则可能构成诈骗罪。本罪打击的就是非法牟利。总之,本案某公司与陈某的借款合同即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

四、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

五、某公司为王某的犯罪公司,是一种犯罪行为,无权索要利息,李某自认企业间借款没有利息。

六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受让债权后没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铁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主张债权,其2013年12月起诉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中铁公司依照民法通则取得的时效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丧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青岛仲裁委的资料因为未通知被申请人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1根据李某提供的某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6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3年7月17日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2013年7月17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向青岛分公司或者中铁公司主张债权;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青岛分公司或者中铁公司;李某也没有向青岛分公司或者公司主张债权。2013年12月12日李某起诉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李某2013年12月12日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2018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自2018年7月23日开始生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2在2018年8月28日开庭时,李某申请贵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立案审批表(立案表)、仲裁委允许某公司撤回仲裁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本代理人认为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贵院调取的立案表不能证明某公司已经缴纳巨额的仲裁费,决定书更是证明某公司在提起仲裁后在仲裁庭尚未组成合议庭时撤回了仲裁申请,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已经送达到青岛分公司,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虽然《民法总则》195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对于民法总则生效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并不适用,即李某提出的法律根据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执笔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中《经催告当事人仍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64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为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某公司申请仲裁又撤回仲裁同样的道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3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七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80号裁定书未经实体审理,不应该对实体问题做出认定。

八 青岛分公司对某公司有债权,同质债权,即使贵院认为李某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抵销。

九 某局怀疑李某、王某、陈某串通,本案为虚假诉讼实属合理怀疑。

十 李某在原审中请求支付利息3477708元属于重复索要。

十一 严厉打击职业放贷人,尤其是像王某、某公司这样的犯罪分子。

【判决结果】
1、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49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字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8)鲁02民初436号。

案例评析】
青岛中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原告就涉案债权向本院起诉时间为为2013年12月。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相关司法政策为: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不能因此否定借贷双方之间仍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借款企业一方仍负有向出借一方返还借款的义务,而且做为法定孳息的相关本金利息亦应一并返还。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原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但转让的债权具体内容应予以相应调整。但是青岛中院未采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说明法院对于时效掌控的越来越宽松,轻易不会用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青岛中院在审理本案之前,有八个自然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中铁公司。这8个案件均是挂靠中铁公司的陈某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均高于24%。本案是第九个案件。虽然中铁公司抗辩公章是假的,也报了案,陈某也因为私刻公章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是青岛中院依然判决借款合同有效,均支持了这8个人要求按照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的主张。中铁公司损失巨大。代理本案后,我认为必须寻找其他的突破口。必须寻找与其他8个案件不同的情况。因此重点阐述涉案借款协议无效。最终青岛中院判决借款协议无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中铁公司降低近3000万的损失。该判决已生效,中铁公司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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