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1日,徐某杰、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徐某杰全权委托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安大略省提名商业类移民申请;一、双方责任。徐某杰责任:徐某杰授权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唯一移民申请代理人,在徐某杰办理安大略省商业移民申请过程中,全权负责徐某杰与加拿大移民局和投资项目相关企业之间的文件交接与联系,本协议和此授权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可能改或撤销,若徐某杰单方面违反本条款或本协议其他条款,徐某杰所缴纳的顾问服务费不予退还,对徐某杰依本协议应向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顾问服务费,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全额追缴;徐某杰必须严格遵守安大略省商业移民申请程序及本协议规定,与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密切配合,及时提供一名申请所需文件,并保证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徐某杰按照本协议规定向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且在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功为徐某杰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身份后,徐某杰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本协议项下的款项;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责任:负责预审、分析和整理徐某杰的申请材料,制定申请方案及计划;协助指导徐某杰准备申请材料,负责徐某杰申请文件的制作、审核、递交申请;根据徐某杰背景拟定合格的提名方案,与投资项目相关企业联系并申请适合徐某杰的提名名额;省提名申请下来后,为徐某杰填报整理加拿大政府所需的文件,申请移民签证;负责与加拿大大使馆的文件传递和进展查询工作,及时向徐某杰通报申请进展情况,及时传达相关往来信件;及时与安大略省和联邦移民局保持密切,尽快处理移民局要求的各项事宜和文件,并与徐某杰及时沟通,确保申请的顺利进行;提供由徐某杰确认安排的手续登陆加拿大的接待服务;二、付款细则与程序。办理整个移民过程的顾问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8万元、提名名额服务费加币30万元,具体按以下形式支付:双方签约时徐某杰一次性支付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顾问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签约时支付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8万元。在此阶段,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指导徐某杰收集和准备初审的资料,并负责将初审文件上交到安大略省移民局;收到安大略省的初审审批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加币15万元,收到安大略省提名审批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加币15万元;三、退款细则与程序。如果初审、提名申请或永久居留申请失败,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在收到正式信函后的30日内,将收取的顾问服务费、境外律师服务费以及提名名额服务费退还给徐某杰;依据本协议发生的退款皆不计息;徐某杰单方面中途退出或放弃移民申请的,已收顾问费不予退还,且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措施向徐某杰追偿应付而未付的顾问服务费;若因徐某杰个人原因导致移民申请终止、失败、被拒绝或被拒签的,徐某杰已支付给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顾问服务费和提名名额服务费不予退还,个人原因限定如下: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任何理由中途自己退出申请或发生意外事故;……D.未按本协议条款支付顾问服务费、境外律师服务费、融资投资服务费。
《委托协议书》签订后,徐某杰于当日向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顾问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并按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填写移民信息及提交移民所需材料。2015年5月,因移民手续仍未成功办理,徐某杰通过微信与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进行沟通,询问移民进展。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回复徐某杰移民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因加拿大移民速度普遍较慢,希望徐某杰耐心等待。但徐某杰认为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时间过长,要求终止办理并退款。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向徐某杰发送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希望徐某杰继续等待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移民,如2016年2月20日之前仍为获得移民批准,将终止办理并退还所有费用。对于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发送的补充协议徐某杰未予理会。后徐某杰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客户办理移民业务时,是批量移交给加拿大律师,且先行向加拿大律师支付第一期审查费用,待加拿大律师制定好移民的商业计划后再支付第二期费用,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客户垫付上述第一期费用。
2017年6月12日,徐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徐某杰与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提名商业移民委托协议书》于2017年7月4日解除;二、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某杰款项4万元;三、驳回徐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温州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徐某杰没有存在违约行为,徐某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在等到适合徐某杰提名名额下来之后,再由徐某杰支付境外律师费加币8万元。在徐某杰向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询问移民进度并要求尽快办理的情况下,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徐某杰催讨境外律师费,反而要求徐某杰继续委托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徐某杰没有缴纳境外律师费并不是移民手续没有办理的原因,而是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利用不公平的优势拖延徐某杰的办理移民的时间。
二、协议中就办理的期限没有约定,但却约定了付款方式,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期无法成功为徐某杰办理移民,必然导致徐某杰申请移民的目的不能实现。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拒绝退款对徐某杰是不公平的,风险应由双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中院认为:上诉人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杰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提名商业移民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于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解除;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加拿大安大略省提名商业移民委托协议书》已于2017年7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解除后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徐某杰已支付的8万元顾问服务费问题。上诉人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因徐某杰未按约支付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8万元,构成违约,其有权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徐某杰认为,其没有违约,签订合同时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在等到适合徐某杰提名名额下来后,再由徐某杰支付境外律师费加币8万元;之后其在询问并催促移民办理进度时,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徐某杰催讨境外律师费,反而要求徐某杰继续委托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协议没有约定办理期限,却约定了付款方式,显然是不公平的。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双方签约时徐某杰同意一次性支付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顾问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8万元,徐某杰当即支付了顾问服务费8万元,未支付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8万元,但是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徐某杰还需立即另支付加币8万元;而且,从徐某杰提供的微信证据看,虽然徐某杰未缴纳境外律师费,且时间接近两年,但在徐某杰向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询问移民进度并要求尽快办理的情况下,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但没有向徐某杰催讨境外律师费,反而向徐某杰发送了新的协议,希望徐某杰继续委托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移民手续,并承诺办结时间。另,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其公司移民业务是批量移交给加拿大律师,且先行垫付先期费用,待加拿大律师制定好移民的商业计划后再支付第二期费用。显然,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操作中徐某杰无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境外律师费,徐某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境外律师费不是移民手续无法办理的原因,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徐某杰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境外律师服务费构成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已收取的顾问服务费8万元,依据不足。
本案中,鉴于《委托协议书》已于2017年7月4日解除,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徐某杰的移民付出了一定的工作量,时间较长,且无证据证明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徐某杰4万元,剩余4万元作为办理移民手续的报酬,并无不当,且徐某杰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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