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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某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30

律师代理张某诉某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诉某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张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有付款凭证),2010年4月22日、6月1日案外人廖某分别向张某出具了两张总计80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廖某又向张军干出具《借条》载明:经借到张某现金捌拾万元整,至2012年4月22日应付利息34万元,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9月6日归还。该捌拾万元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借贰拾万元,2010年6月1日借陆拾万元,因张某在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有到期应收款,该两笔借款已由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直接付到某财富广场项目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22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于2009年5月19日向张某借款80万元,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月2%,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22日前向张某偿还借款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款。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14日与张某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前述80万元债权债务并再次承诺在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张某偿还。但之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付款,张某遂诉诸法院。

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已归还该80万元,2009年5月19日张某向双江公司账户转入的80万元实系招投标保证金而并非借款,在2009年6月3日即已经将该80万元连同另外应向张某支付的20万元,合计100万元款项返还至了张某账户,并举证了该80万元从张某账户付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至招标单位账户,招标单位在招投标结束后将该80万元退回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返回张某账户的详细转款凭证,并且提供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80万元已经退回给了张某,张某举证的借条及还款承诺文件系其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任财务人员串通伪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报案。另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中明确了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张某款项139.7万元。

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该院以张某主张的2009年5月19日付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80万元已归还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本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代理其申诉,后经湖南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再审请求,但确认了张某可以另行起诉的权利,现经另行起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某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9.2万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张某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之日。一审判决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廖某均未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张某所主张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中载明的139.7万元中的80万元借款债务成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中已经明确记载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张某款项139.7万元,而自2010年4月22日之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举证其曾偿还过张某任何借款,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已于2009年6月3日偿还80万元的事实,因该偿还时间发生于前述审计报告中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张军干139.7万元借款之前,亦说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偿还的80万元也并非该139.7万元中的80万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还款凭证。另外,该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与案外人廖某向张某出具第一张借条的时间是同一天(即2010年4月22日),证明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廖某在2012年4月22日共同向张军干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自2010年4月22日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欠张某借款中的80万元转付给了案外人廖某,转为廖某向张某的借款的事实,而廖某现已明确其并未偿还该借款,而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还通过《还款承诺书》《债务确认书》的方式多次确认债务并同意共同与廖某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张某偿还借款。

【判决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9.2万元,并应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之日止。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达130余万元,对涉案80万元借款,两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楚专审字(2012)第008号《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中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情况亦明确记载,同时,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80万元借款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在2010年4月22日、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但在两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章确认,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知,其对涉案借款进行了认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与被告廖某系共同债务人。

案例评析】
上述案件中,张某原先主张的2009年5月19日的借款虽有付款凭证,但其将该付款凭证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真实存在的借款债务相混淆,导致其败诉。笔者代理后,虽然张某仍然无法提供对应借款的付款凭证,但是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内部审计报告中却清晰地记载了在2009年6月3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还款凭证以后其对张某所负的借款债务金额,并且该债务的到期日正好与廖某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转借日一致,再结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多次的债务确认行为,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故法院据此判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廖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结语和建议】
为避免虚假诉讼,法院审理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时,非常注重借款支付凭证的审查,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对于证据的制作、保存并不重视,特别是涉及债务往来较多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将不同的借款相互混淆,导致借据与付款凭证无法对应,而一旦涉诉,极可能因此面临败诉的风险,因此,律师代理时一定要厘清借款关系与付款证据一一对应的关系,千万不能张冠李戴,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同时,对于涉及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也并非唯转账等付款凭证说话,对于缺乏付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代理律师一定要注意详细审查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寻找突破口,尽可能地通过其他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来证明借贷债权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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