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诉李某、汤某及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被告汤某将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雇请原告张某在该别墅刮墙漆,约定工资每天290元。2020年12月9日,张某在刮墙漆过程中,不慎从其站立的木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住院用去医药费24354元,其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9年4月19日,涉案项目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其中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2019年4月23日,涉案项目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4月23日00时至2020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3万元。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汤某多次交涉未果,故委托本所律师代理维权,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律师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案情,张某作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业的专业人员,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各项损失大概20万元左右,因第一、二被告均为个人,别墅为农村自建无证别墅,司法实践中暂无法执行,故考虑到判决后的执行效果,本案能否得到足额赔偿的关键在于二保险公司能否承担责任。律师经认真研究后认为,虽然保单已过期,但建工意外险的本意在于保障施工期间工人因意外事故发生导致的人身安全,保险公司不应以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工程未竣工前发生的事故仍应赔偿,且保险到期后应充分提醒投保人续期,故二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各被告依照责任比例赔偿,二保险公司共赔偿7万余元,原告得到赔偿共计14万余元。
一、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先分别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理由如下:
1、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应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也就是说,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施工意外伤害保险都是在保障期限内的。从施工角度来说,只要项目仍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意外就仍有发生的可能。因此,建工意外险应保障整个施工期间。
2、保险公司不得以格式条款的约定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保险公司虽然辩称保险合同已经到期,但那只是保险公司单方的规定,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保险公司并未显著提示该保险期限到期日期,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示与强调,明显属于格式条款,虽然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着大量的约定保险期限早于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日期的做法,但是并不代表这种做法是合法的,相反是应予纠正的,现实中投保人很可能投保后忘记及时续保,那么保险公司如果非要规定保险具体起止期限,而这个期限早于竣工期限的情况下,更应该在合理期限前提醒投保人是否续保,否则有违立法目的。
3、保险合同到期前,保险公司应有效提醒投保人延期。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到期前,均未及时提醒投保人续保,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二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损失。
二、被告李某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汤某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其理由在于:
1、被告李某承包装修工程邀请原告张某为其完成刮墙漆工作,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李某应承担雇主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原告雇主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并允许其自主组织施工人员,在对承包人的选任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故在整体上,原告自身虽有一定过错,但以承担30%左右的责任为宜,70%的责任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李某、汤某按主次责任再行赔偿。
1、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2、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一般为一年左右,投保人享有免费延期的权利。但同时,又约定保险期间自开工当日至工程竣工之日止。事实上,很多工程因受多种因素影响会延期完工,持续时间往往超过一年。
如果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短于施工期限,对合同到期后的免费延期权利不作显著提示说明,到期前又未及时提醒续期的,应认定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二、建工险过了保单保险期间能否再主张赔偿?
通常情况下,保单过了保险期限是得不到赔偿的,但律师认为,基于建工险的特殊性,对于已过保险期间但在竣工前发生的事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建筑施工人员团队险有其特殊性,其本意在于保障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补偿施工人员因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转移投保人的风险,按通常理解,其保险期间应不短于工程施工期间。
3、保险条款同时还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享有延期的权利,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保险期间及保险期间延期等条文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或对其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符合以上情形的,虽然保单显示已过保险期限,但实际上,律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大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本案全部采纳了代理律师意见,成功让二保险公司担责,当事人获得了应得的赔偿,圆满解决了问题,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
二、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面对乍一看似乎“不可能”的案件,也要敢于质疑,勇于“亮剑”,不能轻易丧失信心,即使不能赢得诉讼,也要从中找到角度,说不定于“山重水复疑无路”中能得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灵感,能多为当事人争取些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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