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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珞、刘某伟夫妻参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060

律师代理张某珞、刘某伟夫妻参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珞、刘某伟夫妻参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6年5月5日,张某珞、刘某伟与常德市西洞庭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夫妻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书》,向某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张某珞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并出具《转账委托书》给某公司,将借款转入陆某的银行账户代为收款;陆某、王某某与某公司、中商欣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与某公司均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张某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公司于当日分两次分别向陆某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和50万元。某公司出借款项后,张某珞、刘某伟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息,陆某、王某某、欣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珞、刘某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陆某、王某某、欣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一审法院以张某珞和刘某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予以预见、张某珞和刘某伟与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效为由,于2018年5月23日判决:张某珞、刘某伟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陆某、王某某、欣某公司对张某珞、刘某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张某珞、刘某伟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某公司是否促成陆某用该笔款项归还之前所欠某公司借款的事实、某公司与陆某、德某公司之间是否有协商串通等重要事实均未予查明为由,于2019年1月23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张某珞、刘某伟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一审法院以陆某为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实质上系借名借款、某公司对借名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为由,于2020年3月18日判决驳回某公司对张某珞、刘某伟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陆某、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张某珞、刘某伟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张某珞、刘某伟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借名借款,以及某公司对涉案150万元借款为借名借款是否是知情且同意的。具体而言,包括:(1)张某珞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2)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于陆某和某公司之间,即实际借款人是否是陆某,(3)某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道系借名借款。

张某珞、刘某伟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陆某;张某珞、刘某伟与某公司并无真实借款的合意,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张某珞和刘某伟当时是由陆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欣某公司的员工,根本没有必要为公司经营向某公司借款上百万元,既没有借款的意愿和理由,更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是真实借款人。完全是在陆某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要求的情况下,才被迫违背其自身真实意愿为老总陆某在所涉借款合同等文件上签字,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都是陆某,张某珞和刘某伟只是受陆某的委托代为办理借款手续。

二、某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就知道张某珞(名义借款人)与陆某(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

陆某当庭承认:当时为了还之前自己欠某公司的150 万元债务(过下桥),是某公司要求他找员工(夫妻两个人的)代为签字办理借款手续,陆某才要求张某珞与刘某伟代为办理借贷手续帮其签字,自己才是真实借款人。

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也自认:因“陆某当时还有欠款,已经失信了,他自己借不到钱”才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借钱,合同虽约定是公司借款,借款实际却打到陆某账上并用于陆某还之前的欠某公司的债务。且张某珞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和2015年12月7日(第二次)两次向某公司借款150万元,两次借款均转账到陆某的银行账户。从所涉借款资金的流向情况可见:张某珞笫二次借款用于偿还其第一次借款,张某珞笫三次借款(即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偿还其第二次借款,但是因为第二笔借款由德某公司代为支付,所以陆某收到借款后20分钟便将150万元借款转至德某公司。

更何况,根据某公司作为专业借贷机构,出借款项时既没有审查张某珞夫妻的还款能力,出借款项后也没有向张某珞夫妻催讨债务(只向陆某催讨),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前两次借款的利息均是由陆某支付给某公司。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约束陆某与某公司,张某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产生在某公司与陆某之间,应由实际借款人和委托人陆某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文第一款明确规定虚假表示行为无效,第二款规定对隐藏行为的效力,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处理。

本案是由实际借款人陆某以名义借款人张某珞、刘某伟的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债权人某公司对借名借款行为明知的。名义借款人张某珞、刘某伟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某公司与陆某通谋以张某珞、刘某伟的名义与某公司实施的虚假表示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张某珞、刘某伟对此不须承担责任;而陆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隐藏行为,乃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偿还责任应由陆某承担。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对张某珞、刘某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与贷款人就借款达成合意,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应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一致的借贷合意。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出借人,对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完全知情的,且在其明知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与张某珞、刘某伟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实质上涉案借款系借名借款。从张某珞、刘某伟夫妇并无实际用款需求和三次借款均转入陆某个人账户并由陆某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涉案借款在借贷发生之时某公司对借名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应认定陆某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某公司主张张某珞、刘某伟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公司对张某珞、刘某伟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张某珞、刘某伟是否应当偿还本案150万元借款本息

依据本案事实,张某珞、刘某伟是陆某为法人代表的欣某公司的员工,本案借款合同是陆某要求张某珞、刘某伟与某公司签订,陆某承认本案借款是借张某珞、刘某伟名义,实为陆某个人为公司借款,本案借款也由某公司直接汇入陆某个人账户,利息亦由陆某支付,张某珞、刘某伟无实际用款需求,也没有享受借款的利益,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向张某珞、刘某伟催讨债务行为,陆某与某公司在本案借款之前一直存在借款关系,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在借贷发生之时某公司对借名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陆某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珞、刘某伟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借名借款和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

本案涉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陆某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向某公司借款,名义借款人(张某珞、刘某伟夫妇)并没有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没有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

故,张某珞、刘某伟与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陆某与某公司之间才构成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陆某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陆某承担偿还责任。

借名借款本质属于委托关系,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和出借人。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显名代理】之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旦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出借人知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名义借款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作出的,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因此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基于主观意识和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价值取向,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和出借人。

本案中从张某珞、刘某伟夫妇并无实际用款和三次借款均转入陆某个人账户并由陆某支付利息等情况来看,某公司作为出借人,对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完全知情的,且在其明知实际借款人是陆某的情况下与张某珞、刘某伟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即:涉案借款在借贷发生之时,某公司对借名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

故,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陆某(实际用款人)和某公司(出借人)。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和《合同法》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

实践中,借名借款行为很常见,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借名贷款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日益增多。

借名借款成立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存在委托借款关系;二是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情委托关系。

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名义借款人,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主张借名借款关系成立的,应当承担出借人对借名借款事实知情和同意的举证责任。

建议:尽量不要为他人借款而做名义借款人,以避免陷入“名义借款”却要背负偿还“实际借款”的巨大法律风险,以及可能的不良后果(如逾期贷款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等),甚至漫长而艰难的诉累。一旦被他人借名,不能心存侥幸,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积极寻求法律救济措施。同时,出借人为保障自身资金安全也应尽可能杜绝借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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