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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某诉某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诉讼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10

律师代理张某某诉某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诉讼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某诉某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诉讼一审案

2013年3月19日车主邵某某购买冀T6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张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受雇于车主邵某某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6月7日在天津市宜兴阜津围公路四机床院内装车检查货物安全时,从车上跌落摔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接受治疗15天。

2016年8月22日,张某某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做出受理决定,但在2016年9月5日以要求张某某应当提交与衡水某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或司法文书为由,中止认定工伤程序。

2016年10月14日张某某向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认定与衡水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12月29日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认定:张某某与衡水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7日张某某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某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了是否要以张某某和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基础上才可以认定工伤。衡水市人社局坚持张某某不接受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也不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即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为由,坚持己方的观点,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当认定工伤。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邵某某购买车辆登记在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所有权证、车辆营运证、车辆检测证件,邵某某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后自己运营,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邵某某雇佣司机张某某。虽然司机张某某与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法律明确规定不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例外形式。衡水市人社局要求张某某在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是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最终桃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此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1102行初2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1100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衡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车主邵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原告张某某受雇于邵某某从事司机工作。第三人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行为中仅以张某某与车辆挂靠单位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要求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衡水市人社局做出的冀伤险仁决字(2017)1100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评析】
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依法认定工伤。在被挂靠单位承担义务后,可以向实际车主追偿。

【结语和建议】
代理人通过代理该起案件,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也不宜中止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对社会保险部门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审查,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无需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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