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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参与刘某诉其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2160

律师代理张某参与刘某诉其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参与刘某诉其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张某与刘某均为湖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5月4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公司的15.62%的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格为195.25万元,于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张某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同时还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日,因刘某无法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95.25万元,又与张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某愿以200万元接受张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刘某首付74万元,余款126万元三年内分三次付清,即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各付42万元。余款126万元按年息1分计息,每季度结一次利息。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协议》上盖章。2015年5月5日,刘某向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首付款74万元,2015年8月4日及11月4日,刘某又向张某支付了利息6.3万元。2015年11月1日,刘某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交纳了股权转让所涉税费16136.45元,但张某以刘某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为由不予协助、配合。2016年5月20日,刘某向张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张某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某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刘某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张某没有违约的行为,且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

一、张某没有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张某未依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或配合刘某进行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虽经刘某催告,张某仍以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张某存在违约。”(二审判决书P10)而代理人认为,张某没有违约的行为。

首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刘某)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张某)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也就是说,张某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义务应当发生在刘某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之后,而第二份借款协议非常明确的说明了,刘某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来支付张某的股权对价,在刘某没有支付完全部的股权对价之前,张某没有义务对工商变更进行配合。

其次,变更工商登记、修改公司章程的主要义务在公司而不在张某,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后,承担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出让人张某,且这种变更登记甚至不用召开股东大会。也就是说,张某如若要进行配合,也是配合公司进行相关登记的变更,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进行过相关变更手续的证据这一前提下,张某的配合义务无从谈起,也就谈不上张某存在根本的违约的行为。

二、刘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

首先,刘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接受张某的股权。公司法第73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见,股权变更的实质是向公司变更登记,即变更股东名册。因为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所以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为准,外部登记的效力在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换句话说,当张某和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并在刘某与张某就股权对价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之时,刘某已经取得了张某的股权,只是在对抗第三人效力上,欠缺工商部门的登记而已。张某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旋即放弃了股东身份,将自己所属的全部业务转交给了公司,也不再在公司享受任何股东权益,从刘某提交的2015年11月1日的原股东会决议看来,张某也已经被排除在股东会名单之外,换言之,刘某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接替张某的股东身份,已经开始行使了股东权利,从这些情况看来,刘某已经实质上的享有了张某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刘某不应当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三、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刘某股权的实质取得

工商登记是取得股权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虽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从该条规定内容的分析,不能得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的推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中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刘某已经进行了股权的实质性变动,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但并不能够否认受让人享有的股权。股东变更登记其实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进行的一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它本身只具有确认股权转让的功能,而不决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综上,对公司内部,刘某已经取得了张某的股权,达到了合同目的,刘某作为最大的股东甚至不用召开股东会即可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对外,应当由公司承担工商登记之责任,而不登记不影响刘某股权的取得。代理人认为,在刘某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采用将过错强加于对方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典型的不诚信交易行为,也应当是不道德,不合法的。

【判决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13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张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余款126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湖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依刘某通知于通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对湖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变更登记的配合义务;

五、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133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有两个事实的出现导致法律关系看起来比较混乱。一是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另一个就是张某不履行配合变更义务是违约行为还是一种抗辩行为。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识,割裂的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会导致逻辑上的不能自恰;其二对于张某不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首先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质行的权利,工商登记仅仅只是一种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其次,在双方没有对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作出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约定,即在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之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结语和建议】
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考虑到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工商变更登记确实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因此公司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一定要注意对工商登记约定的变更进行说明,特别是在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否则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当事人意想不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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