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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东诉黄某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50

律师代理张某东诉黄某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东诉黄某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6年7月初,原告张某东受被告黄某彬雇佣,为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XX园XX幢XXX室的业主提供装修服务,工资220/天。7月14日,因电锯木板时木板上翘,原告把木板压平过程中,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原告其后立即入三明市梅列区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10月16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期28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张某东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黄某彬雇佣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接受黄某彬指示,共同为陈某芳从事后者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活,从黄某彬处领取报酬,其与黄某彬形成雇佣关系,该事实有证人巫某亮的证词可以证明,且黄某彬庭审中亦未否认,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黄某彬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害程度赔偿责任。

二,黄某彬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

本案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一份照片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存在过错,但该照片内容仅为机器工作场景,未出现原告图像,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或过错,被告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各项诉请合法合理。

1.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三明市三元区已居住多年。其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但本案基本事实本身已经可以证明在城市工作之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系不争之事实,由于原告工作不固定,按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完全合法。

2.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营养期限,均有相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该事件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不是确定营养期和护理期的法定机构,该时间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所来确定。

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多年之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随同其一起居住的原告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至于其父母亲及次子,原告已经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原告此项诉请亦完全合法。

四.关于追加被告陈某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判决结果】
一、张某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82,342.96元。黄某彬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41,171.48元。扣除黄某彬已支付的医疗费25,600元,还应支付115,571.48元。剩余损失由张某东自行承担。

二、陈某芳、于某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某东与黄某彬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本案中定做家具,由陈某芳、于某生交给黄某彬完成,陈某芳负责提供材料,黄某彬聘请张某东等人共同完成,黄某彬与陈某芳结算工资后,按日支付报酬给张某东,属于雇佣关系。该事实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巫某亮的证词可以证实。

2.陈某芳与黄某彬是否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陈某芳将房屋装修中的吊厨、书橱、橱柜等木工工程交由黄某彬制作,黄某彬则按制作的家具平方数取得相应报酬,故陈某芳与黄某彬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黄某彬、陈某芳的陈述及陈某芳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

3.黄某彬、陈某芳、于某生对张某东因本案事故承担何种责任。张某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某彬对张某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张某东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黄某彬的责任。因张某东已从事木工行业多年,能独立操作木工业务,在锯薄木皮时不注意安全,擅自用电锯锯薄木皮,疏忽过错,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张某东自负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芳作为定作人将定作业务交由黄某彬承揽加工,黄某彬请了张某东帮忙共同完成定作任务,两人均长期从事木工业务,能熟练掌握木工业务,而陈某芳要求制作的家具不具有高危险性,在当地实践中,并没有要求做木工家具必须木工资质的情况,目前国家对此尚无相关规定,因此,陈某芳、于某生在委托黄某彬加工承揽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的责任,对张某东的伤情无须承担责任。黄某彬雇请张某东提供劳务,在张某东承担自身过错责任之外承担责任,及对张某东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8,955.14元﹙黄某彬已支付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681元﹙含交通费181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黄某彬已支付,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当事人存在异议,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误工费280天,计45,044.71元。黄某彬认为只能按实际误工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无固定工资,又没有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陈某芳认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0月14日前,共误工90天,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张某东平时务工,发生事故时有从事木工行业,张某东主张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张某东受伤日为2016年7月14日,定残日为2016年10月15日,误工期限为90天。因此,误工费损失确定为11,284元﹙45764元/年÷365天×90天﹚。

﹙2﹚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6.51元﹙护理100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黄某彬、陈某芳认为,计算100天没有依据,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因而不能支持,应按11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因劳务损伤住院治疗住院11天,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天数确定为11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6997元/年÷365天,每天128.75元﹚计算。因此,护理费确认为1,416.25元﹙11天×128.75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黄某彬、陈某芳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计算标准和天数也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手指受伤住院,十指连心,对身体有一定的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予以愈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消费情况,酌情认定5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50元﹙50元/天×11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20年×20%﹚。黄某彬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在宁化县石壁镇,但其在三明市区务工,原告提供了三明市公安局下洋派出所的暂住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4,057.2元。

﹙5﹚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A原告父亲张某标︰1952年7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64岁,需抚养年限为16年,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其生活费为︰12910.8元/年×16年×20﹪÷4人=10,328.64元;

B原告母亲张某金:1955年11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60.58岁,需抚养年限为19.42年,按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标准,其生活费为:12910.8元/年×19.42年×20﹪÷4人=12,536.39元;

C原告长女张某芯,2011年5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5岁,需抚养年限为13年。其暂住证证实随父亲在三明市区生活。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其生活费为:25005.5元/年×13年×20﹪÷2人=32,507.15元;

D原告次子张某斌,2016年1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0.42岁,需抚养年限为17.58年,与母亲在农村生活,按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其生活费为:12910.8元/年×17.58年×20﹪÷2人=22,697.19元;

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069.37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黄某彬认为应按5,000元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中造成伤害,并有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6,000元。

综合以上认定,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38,9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1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1,284元、护理费1,416.25元、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6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82,342.96元。

案例评析】
张某东受黄某彬雇请到房东陈某芳、于某生家中从事家具制作的木工劳务作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手指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黄某彬作为雇主,应对张某东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程度赔偿责任。张某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一半的责任,黄某彬应在张某东承担自身过错责任之外承担责任;陈某芳、于某生在委托黄某彬承揽加工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的责任,对张某东的伤情无须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雇佣关系中受雇者应当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受雇关系的争议,受雇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雇主应尽可能提供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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