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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与李某、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660

律师代理张某与李某、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与李某、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张某挂靠信阳某公司对信阳某项目进行开发,后张某与李某、孔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李某、孔某施工。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李某、孔某管理不善,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已完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包括构造柱、真石漆、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外墙保温、抹灰、避雷带等)。张某为了尽快交付,在李某、孔某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付小业主装修入住。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结算。李某、孔某认为,在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张某擅自交付小业主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据此,其二人起诉要求张某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孔某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后张某委托承办律师代为应诉,承办律师以构造柱属于主体结构,并以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为切入点,主张在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孔某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后李某、孔某提起上诉,最终调解李某、孔某先对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主体结构以外的全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验收合格后,张某再支付工程款。达成调解后,李某、孔某发现维修成本较高,只愿意对主体结构(构造柱)进行维修,不愿意维修其他质量问题。李某、孔某便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无法实际履行为由申请再审。经河南省高院提审,最终维持原调解书内容。

【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代理被告张某参与了本案的二审、重审、调解阶段。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孔某施工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部分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广大业主的生命安全。

(一)张某在庭审中已经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飘窗未设置构造柱,真石漆涂刷、屋面防水卷材铺设、屋面保温、外墙保温、抹灰、避雷带等均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二)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填充墙砌体、飘窗等属于主体结构,李某、孔某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填充墙及飘窗未设置构造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墙体坍塌、飘窗掉落,危及广大业主的生命安全。

二、在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完毕并验收合格之前,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李某、孔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并经过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部分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广大业主的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综上,李某、孔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孔某的诉请请求。李某、孔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二审经信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李某、孔某将案涉工程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和未施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要求予以修复和施工完成,经光山县质检部门验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二、案涉工程验收由张某组织,由李某、孔某配合。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在15日内对案涉工程款依据合同进行结算;……

再审:后李某、孔某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无法实际履行为由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李某、孔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文书:

光山县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瑕疵责任,即发包人就擅自使用部分的除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责任转移到发包人,且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实际竣工日期。但工程基础及主体在使用寿命内必须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为商品房,是向不特定公众出售。为了确保公众利益,李某、孔某有义务对所承建工程的主体部分承担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现李某、孔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的主体工程检验合格,也不申请对工程主体进行质量鉴定,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孔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某、孔某如以工程合格为由请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可待工程主体检验后另行主张权利。

再审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案涉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并具有可执行性。1.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规划许可建设的是7层楼房,但实际建设中变更为12层,系擅自改变规划的重大违法行为;李某、孔某的施工行为亦没有取得合法的行政审批,亦属于违法建设施工;案涉工程实质上是张某与李某、孔某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建设开发和承揽关系,双方均没有合法、合格的开发资质和建设施工资质,均系违法行为。2.根据施工图纸设计规范和一审程序中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李某、孔某的施工存在多处不合格的项目,更重要的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多处飘窗施工没有构造柱、跨度超过5米的横梁中间没有加设构造柱,属于不合格。案涉工程系住宅楼性质,其建筑强度存在安全隐患,涉及公共安全,当地建设和监理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验收。在此情形下,一审对李某、孔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李某、孔某应先就工程不合格的项目进行补救修缮施工,在达到质量合格并经验收后,再进行工程款结算。该调解内容是对案涉工程安全性的补救。只有在解决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解决工程款结算问题,该约定内容合法适当,故李某、孔某主张调解内容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某、孔某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执行。

案例评析】
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在本案中,律师主张在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完毕并验收合格之前,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回复),该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李某、孔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并经过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部分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广大业主的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篇案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并不常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为了尽快交房,避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常在未完成竣工验收时即交付小业主装修入住。而承包人则主张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从而免除高额的维修整改费用。本篇案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了一种非常规的诉讼思路,即先通过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驳回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再退而求其次和承包人达成调解,从而达到要求承包人承担全部维修责任(包括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的全部质量问题)的目的。如果承包人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所欠的全部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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