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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安某诉肇事司机李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00

律师代理安某诉肇事司机李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安某诉肇事司机李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年9月9日,在哈密市伊州区连霍高速G30线2972公里加200米处,原告安某驾驶陕DAXXX(陕V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新LXXXX号(新L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安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因就医产生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李某从业资格证过期未审,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后安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原告安某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违法交通法规,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应与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都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通过本案庭审,保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就相关条款充分进行了说明义务。另外依据保险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除赔偿责任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5,77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055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17,372 元(57906.14×30%)、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5440×30%),共计19,004元;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51,059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安某人身受损属实,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安某主张医疗费67,906.14元,有原告提供的哈密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安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68天,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安某主误工费15,6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每天按224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此计算,原告安某的误工费应为15,68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安某护理费7,8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9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平均工资60,12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775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安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住址等,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系被告鲁某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安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李某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安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哈密某公司的名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鲁某和被告哈密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李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也未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但是投保人签章处只有被告哈密某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该内容是何人所写。并且被告李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只是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未及时年检。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如果保险公司需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应当予以核实,现其在事故发生后以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应该赔偿,庭审过程中紧紧围绕以上焦点进行充分论述,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交通事故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能否作为免赔的条件,免责条款能否适用,要结合案情充分挖掘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未尽告知义务的事实,使其免责条款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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