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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大庆某仪器公司诉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230

律师代理大庆某仪器公司诉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大庆某仪器公司诉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原告为大庆某仪器公司,我方代理原告,被告系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因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将被告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 95.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690799.98元;以上两项合计3647799.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合同款1632 500.0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76 092.35元(自2019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已交付货款1632500.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2018 年 12 月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磁测厚和扇区水泥胶结测井仪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并于 2019年3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名称:测井仪器及配件一批,合同编号 R1904M2620),对《采购协议》中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合同约定被告于 2019年4月7日负责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在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反复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交付了部分货物,但两支电磁测厚短节始终不能交货。原告负责人在此期间无数次被用货单位斥责,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被告的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大庆某公司测试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第一条2款第7)项,约定:“如乙方(被告)不能如期交货,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双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甲方信用和经济损失的补偿并暂停对乙方的往来应付款业务直到乙方如期交货为止。”一方面,被告已交货物均有逾期,应承担合同金额 20%的违约金,对于两支电磁测厚短节至今无法交货,也应当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总额为2392500×40%=95.7万元。另外因被告不能供货,导致原告对大庆某物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违约,严重严重影响了使用单位的生产任务,后期使用单位只能另行租赁第三方两支电磁测厚短节,每支租金40余万元,鉴于原告给使用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以及使用单位对第三方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信誉影响,大庆 某物资公司已经停止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原告丧失了后续供应其他物资的机会,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约2690799.98元(参考上年合同与当年合同的差额26 717604.88元-9 629 905.77元=17 087 699.11元15.747%利润)。纠纷发生后,原告负责人多次微信、电话沟通,甚至亲自去杭州与被告协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合意。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事实如下:《采购协议》中第一条第2款第7)项及第二条第2款第7)项,均约定:如乙方(被告)不能如期交货,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双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甲方信用和经济损失的补偿。乙方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电磁测厚测井仪至今未交货,第二条第2款中约定的扇区水泥胶结测井仪2支、弹片式扶正器4支、地面系统(4U)2套及配套测试井软件2套均存在逾期交货,故被告对两部分设备交付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按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共计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 40%的违约金。   

对于被告反诉部分,公司验收合格的手续,二是我方收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在这两个条件均未达到,由于反诉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多次派人来大庆维修和调试,但最终仍未通过验收;而被告与大庆某测试技术服务分公司的《关于购买电 和扇区水泥胶结测井仪的协议》(以下简称关于购买协议)第二条第 2 款第 6)项也约定“以最终室内、现场验收和解释评价合格为付款依据”,因为使用单位没有最终验收,反诉被告也未收到货款,按上述约定反诉被告也无法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反诉原告的利息请求更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反诉原告明知仪器设备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始终也未向反诉被告催要过该笔货款。2.我方有权停止付款。

2018年12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协议》中第一条第2款第(7)项及第二条第 2款第 7)项约定:如乙方不能如期交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双方合同金额的 20%作为甲方信用和经济损失的补偿并暂停对乙方的往来应付款业务直到乙方如期交货为止。因反诉人未按期交货构成违约,故我方依据该条款,在 2019年6月14 日的《回函》第二条中,已明确通知反诉原告“我公司决定对涉及黑龙江原告公司与杭州被告公司的相关付款业务实行暂停执行,待2018年12月8日签定的供货协议中约定的产品验收完成再启动付款业务”。3.关于货款金额。因双方未约定设备单价,不能确认反诉原告未交付两支电磁测厚仪的金额,故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无法认定。4.关于利息问题。既然反诉被告不应付款,自然不应支付利息,故法院不应支持反诉原告的利息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717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当庭陈述,综合考量分析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反诉被告)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构成违约;(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三)《采购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四)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五)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本案的焦点问题逐一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 年 12 月8 日、2019 年3 月 25 日分别签订的《采购协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采购协议》、《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方式是先交货后付款,而且,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4月7日。被告在《采购协议》“一、电磁测厚测井仪”部分中的电磁测厚短节未能按照约定准时交付货物;在“二、扇区水泥胶结测井仪” 部分中的弹片式扶正器、地面系统(4U)等仪器逾期交付,所以,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交付货物的时间、违约金又进行了重新约定予以变更,不存在违约问题,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无法向法庭提供《会议纪要》的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且《会议纪要》的参与人刘某某对此事不予认可,那么,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先行交付货物,待达到一定条件时,原告予以付款。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拒绝交付货物,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法定的中止履行的情形,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其逾期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于 2020年8月26日将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可以拒绝交付货物,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本案双方约定的交付货物的期限是在2019 年4月7日,当时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发生被告辩称的情形。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拒绝交付货物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采购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合理不合法,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焦点问题应当结合案情整体分析、综合考量,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评估其负担违约金的能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在其能够负担的范围内,既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对其一旦发生违约行为所要负担的违约金有一定的预判。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的会议精神,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高于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主观过错较轻,其已交付了大部分仪器设备,而且仪器设备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反诉原告)能够多次往返杭州与大庆,积极配合使用单位对仪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将《采购协议》“一电磁测厚测井仪”部分中的电磁测厚短节未能按照约定准时交付货物”的违约损失的约定由合同金额的20%下调至15%;“二、扇区水泥胶结测井仪” 部分中的弹片式扶正器、地面系统(4U)等仪器逾期交付”的违约损失的约定由合同金额的20%下调至15%。即,两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合同金额 2392 500.06元的 40%违约金95.7万元,两部分合计下调至 30%的违约金717750元为宜,同时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此给予一定的弥补。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在《会议纪要》中已协商变更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没有充分的予以证据证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给其造成2690799.98 元可得利益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向法庭提交了2018 年与大庆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7份《仪器仪表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 717 604.88 元, 2019 年与大庆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仪器仪表买卖合同》,总金额仅为9629 905.27 元,证实大庆某物资有限公司大大缩减了原告(反诉被告)的供货计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能过度扩大化,不能超过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即使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2019 年大庆某物资有限公司能否再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2000余万元金额的供货合同是无法确定的,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供货计划缩减的不确定因素很多,但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势必要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足,无法准确地证实可得利益损失,而且,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本院在违约金部分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弥补和考量,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可得利益损失明显失当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2690799.9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是“以最终室内、现场验收和解释评价合格为付款依据”,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仪器设备反复调试,使用单位并未出具相关的验收合格手续,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已经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手续或支付了货款,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货款1632500.06 元、赔偿损失176 092.3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待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或原告(反诉被告)怠于行使向仪器设备使用单位索要货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案例评析】
对于是否能够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要看合同是否能顺利履行,合同是否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合同履行的基础,也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基石。但当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会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可得利益损失可能就不会得到支持了。

【结语和建议】
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代理合同类案件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基础,建议其他代理人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仔细研究非制式合同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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