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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周某诉长沙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70

律师代理周某诉长沙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周某诉长沙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被告长沙某公司(发包方)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项目发包给了某集团公司(总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石材供货和安装施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以及被告长沙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相关合同中,尤某作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代表、项目经理和联系人在合同上签了字。长沙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记载蔡某和尤某是某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商务代表。

2015年、2016年,周某作为乙方与尤某、蔡某签订了《门式脚手架租赁劳务承包合同》,在新华都工程项目中,双方约定周某以包搭架子包拆架子等承包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施工,期间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如超过10天不履约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自行拆除脚手架,并单方中止本合同,且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所有搭拆、运输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每天按工程欠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败诉方承担。2015年、2016年周某按尤某的要示对架子进行搭设,使用完毕进行拆除等。2017年2月19日,周某和尤某对架子款进行了结算:新华都项目架子搭设费用,经甲乙双方核对结算,因工地上结算尚未完成,未能把架子款付清,剩余架子搭设费用为:197368元。尤某在架子款结算书上签了字。

周某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的工程所在地是在长沙市雨花区,两被告公司分别是在长沙市芙蓉区和福建,某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错误,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以《门式脚手架租赁劳务承包合同》为依据诉至法院,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周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长沙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区花侯路与机场高速交口东北角的新华都万家城学府公寓和新华都中央公园项目发包给了承包方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某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了石材供货和安装施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以及被告长沙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相关合同中,尤某作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代表、项目经理和联系人在合同上签了字。长沙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记载蔡某和尤某是某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商务代表。尤某作为作为某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某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尤某代表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周某以包搭架子包拆架子等承包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施工,期间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如超过10天不履约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自行拆除脚手架,并单方中止本合同,且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所有搭拆、运输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每天按工程欠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本案发包方长沙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承包方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又将包搭架子包拆架子的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周某,原告周某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设备租赁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是对包搭架子包拆架子的项目进行的结算。因此,本案不属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本案双方签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劳务承包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发包方长沙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再将包搭、拆架子等项目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周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劳务承包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某集团公司和长沙某公司仍然承担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

三、合同上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非是非法利润,而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施工,期间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如超过10天不履约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自行拆除脚手架,并单方中止本合同,且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所有搭拆、运输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每天按工程欠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在本案中,合同上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约定,而并非是所作此工程项目的利润。正因为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使被告占有了本应当属于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对这笔资金丧失占有的损失。所以合同上违约条款的约定不是工程项目本身的非法利润。

因此,合同上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非是非法利润,而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的约定。

【判决结果】
本案是调解结案,被告某集团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整,由被告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0000元整。

【裁判文书】
经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一、原告周某、被告某集团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某集团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整;二、原告周某、被告某集团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50000元整,2019年12月30日另行支付50000元整,2020年1月15日再行支付剩余的50000元;三、若被告某集团公司上述款项任何一笔未支付,被告某集团公司需向原告周某支付违约金80000元整;四、若被告某集团公司上述款项任何一笔未支付,原告周某有权将全部款项15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230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一》,可以说是废三合二为一。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经过修改删除,合并而成《新司法解释一》。

一、《新司法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如何确定?

《新司法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

二、周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劳务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劳务分包须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才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的,不属于劳务分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总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又分为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在本案中,周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1)周某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周某作业的范围是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搭包拆脚手架),(3)周某的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因主体资质不符合要求,达不到须同时符合上述三项的要求,因此,周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三、总承包人项目经理尤某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在本案中,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尤某作为项目经理以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而且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是不存在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情况。

四、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是对《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吸收合并,并删除了《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发包人长沙某公司对总承包方某集团公司尚欠有工程款项没有支付,因此,发包方长沙某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过高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每天按工程欠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这明显约定过份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实际施工人、劳务合同的效力、发包方责任范围、职务行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效力和数额等问题。这是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司法领域经常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实际建筑领域中,通常产生纠纷的原因有发包方资金严重不足,靠承包方垫资;在承担工程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靠关系拉业务,或低价竞标;承包人自身专业素质欠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合同条款不健全,签订阴阳合同等,最后导致工程停工,通过上门、拉横幅或诉讼、仲裁等方式催讨工程款。所以,建议在工程项目发包时要有充足的资金,严格依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来获得中标单位。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调查承包方的资质。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承包某项工程的主体资质。同时,也建议公司在签订各项承包合同时,尽早向专业律师咨询,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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