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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吴某参与沈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330

律师代理吴某参与沈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吴某参与沈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被告吴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子。2013年5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沈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借据》一张,内容有:今借到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二年(原暂定一年),利息每月12000元,在次月3日前按月付清,以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做担保。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沈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某某转款4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某在该借条上注明“我同意作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终生偿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某某也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作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人。2017年4月20日,被告吴某某申请还款延期,原告沈某同意,被告吴某某在该借据上又注明“借款期限延长到2017年12月底还清”。原告沈某自认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并认可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2017年9月4日、2020年10月17日通过案外人赵某、刘某替其共计还利息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金。

2014年1月28日,被告某公司再次向原告沈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借据》一张,内容有:今借到沈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半(原暂定半年),利息每月9000元,在本月30日前按月付清,以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做担保。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沈某指定案外人孙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某某在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8511XXXX8011)转款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某在该借条上注明“我同意作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终生偿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某某也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作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沈某自认至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并认可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5月1日通过案外人唐某、刘某替其共计还利息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此笔借款本金。

原告沈某在催款过程中于2017年4月22日了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有“2013年5月30日某公司、吴某某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28日某公司、吴某某借款30万元,共计借了柒拾万元,吴某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现本人同意解除吴某的担保人的连带责任。”2019年9月3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沈某出具一份说明《关于吴某某借沈某钱吴某担保的声明》,内容有“因本人答应在2017年还沈某钱15万元,而实际只还九万元钱,当时沈某同意在我吴某某还了15万元钱之后,沈某才同意免除吴某为吴某某借款沈某钱的担保责任,今我没有做到违约,所以我同意吴某仍有担保责任。”2019年10月16日,原告沈某(甲方)与被告吴某某(乙方)出具一份《关于吴某为吴某某借沈某钱终身担保责任的联合声明》,其中内容有“2017年4月,甲、乙双方通过中间介绍人刘某的联络,三人在长沙某饭店见面,协商有关吴某某向沈某还款的事宜。当时,甲方承诺只要乙方在2017年年内向甲方还款15万元,甲方同意免除吴某的终身担保责任。但是,在2017年年内,乙方事实上只向甲方还了9万元,尚有6万元未还。按照当时甲方提出的口头前提条件,即乙方只有在2017年年内向甲方还款15万元后,甲方才同意免除其儿子吴某的终身担保责任。所以,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的儿子吴某继续承担终身担保责任,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份在长沙达成的有关免除吴某终身担保责任的协议无效。现在,甲、乙双方发表共同声明,再次明确吴某为吴某某借沈某钱的终身担保责任依然有效。”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此成讼。

【代理意见】
一、原告沈某已出具承诺书解除被告吴某的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被告吴某应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承诺书免除吴某的担保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债权人的权利,吴某对借款共计70万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告沈某应向被告某公司、被告吴某某主张权利,不应将吴某列为被告。

原告已出具承诺书解除吴某的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而之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所签的《联合声明》系二者之间的协议,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声明》系吴某某的单方行为,吴某对这两份声明均不知晓,这两份声明对吴某没有约束力,吴某对借款共计7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原告沈某向被告吴某主张的诉请请求已超过担保期限,吴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底(该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吴某某后来与原告达成的,吴某并不知情,该约定未经过吴某的同意)。被告吴某并未对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签字承诺,故原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向吴某主张权利,要求吴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向吴某主张权利,吴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即便按照延长的借款期限计算也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起六个月内向吴某主张权利,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871012.83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顺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照计);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8000元(利息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顺延照计);2、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8000元(利息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顺延照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即借款合同纠纷,打赢官司并不难,但是委托律师代理起诉尤为重要,被告某公司、吴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沈某借款并约定借期二年,被告吴某该借条上注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愿终生偿还,被告吴某对该笔借款担保“愿终生偿还”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吴某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应认定至2017年5月30日止,由于原告沈某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吴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虽然被告某公司、吴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沈某同意还款延期到2017年12月底,但其双方之间还款期限的变更并未得到担保人被告吴某的认同,故还款期限的延期不能约束被告吴某的担保期限;本案中,被告吴某提交的《承诺书》,原告沈某及被告吴某某提出该份免责《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承诺,本案的担保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在被告吴某与原告沈某之间,在本案的主债务尚未清偿的前提下,原告沈某做为债权人放弃担保人被告吴某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后果既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确认原告沈某的该行为系意思自治。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某提出该《承诺书》的成就附相关条件,因该成就的条件在承诺书中未予体现且担保人被告吴某在庭审中亦未认可,故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之间担保关系变更。

【结语和建议】
《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未经保证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的,并不意味着保证责任的绝对免除。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仍应就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则此时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不能依据变更后的借款期限要求保证人担责。另需注意,前述规定中保证人的同意不可以默示方式推定为同意,只因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同意,只能以明示的方式。

综上,在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还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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