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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吴某一、吴某二诉吴某三继承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40

律师代理吴某一、吴某二诉吴某三继承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吴某一、吴某二诉吴某三继承纠纷一审、二审案

长沙某地一老人去世留下一套房产,被继承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均系化名),其中吴某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婚育。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吴某二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中,被继承人去世后,吴某三将吴某二逐出涉案房产并换锁,导致吴某二无家可归。因为吴某三的违法行为,导致吴某一、吴某二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吴某一、吴某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委托我所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遗留房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该房产由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按份共有(各享三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吴某二对该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

吴某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我方律师的积极答辩,最终二审判决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为:对涉案房产由吴某一继承25%,吴某二继承41.7%,吴某三继承33.3%,驳回吴某三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遗产共有物分割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如何继承处理,以及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分割比例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处理。

本案中,吴某三提交的《我的安排》,其称系被继承人的遗嘱,我方认为首先《我的安排》并非被继承人亲自书写,因此不属于自书遗嘱;其次,《我的安排》系吴某三妻子代书,代书人与被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本案不适用遗嘱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分割比例是否合理

我方认为一审涉案房产分割比例合理,即由两原告继承该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二比例。本案中由于原告吴某二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未婚育,且之前一直与被继承人居住,受被继承人照顾,现其监护人依法变更为原告吴某一,因此两原告应当以三分之二的比例继承该遗产,一审判决合理。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该房产由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按份共有(各享三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吴某二对该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

二审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为:对涉案房产由吴某一继承25%,吴某二继承41.7%,吴某三继承33.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涉案《我的安排》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一审判决对案涉房产分割比例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吴某三上诉称《我的安排》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查,首先,《我的安排》并非被继承人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其不属于自书遗嘱;其次,《我的安排》系由吴某三的妻子代为书写,即吴某三的妻子为代书人,但代书人并未签名。因为《我的安排》中指定吴某三之女小吴为继承人,代书人与继承人吴某三、小吴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由此认定《我的安排》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吴某三上诉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吴某一未尽义务应当少分。经查,上诉人吴某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吴某二系残疾人,生活存在特殊困难,可以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涵盖了遗嘱效力认定、继承方式确认、继承比例分配等问题。在《继承法》(当时适用)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继承比例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此条规定,是我国继承制度中养老育幼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标准。按该条法律规定,“生活有特殊困难”而又“缺乏劳动能力”,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亦即,那些只是生活特殊困难,而非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或者仅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生活并非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均不属于此列。在审判实践中,老弱病残者,往往是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但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对于享有较高待遇而离休或退休的干部或职工,虽然有的缺乏劳动能力,但生活并不困难,就不属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又如,对于有的年老的、残疾的,虽无重体力劳动能力,但能凭借自身某项技能或专长于从事较轻体力劳动(如,撰写对联、摆设小摊、修理钟表等)而获取收入的,应视为“有劳动能力”,故也不属于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此外,对于那种有劳动能力,而不劳动,或者挥霍浪费,甚至赌博而形成生活困难的,因其具备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造成皆因自身不良行为或不法行为所致,也不属于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相反,对于不能凭借自身的能力取得维持生活的经济收入,靠子女的赡养、父母的抚养及夫妻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维持生活的继承人,应视为该条法律所指的那种继承人,遗产分配上应给予照顾。

本案中,吴某二系残疾人,被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劳动能力,不能凭借其自身的能力而获取维持生活的经济收入,应视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遗产分配上作出对吴某二在继承份额给予照顾的判决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一人时,不存在遗产分配,但若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时,则必然存在遗产的分配问题。根据有关机构的统计数据,有52.5%的人选择“原则上按人数平分”,这说明大部分人心目中还存有均分的观念,这与继承法中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应均等分配的原则是相符的。有51.0%的人选择“病残者或者老人应多分”,可见大部分人都有照顾家庭中弱者的心理,而我们的继承法规定应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也与这种民间的纯朴观念是相吻合。

继承纠纷是比较常见的民事纠纷,其中往往夹杂着财产利益与家庭亲情等多种因素。所以面对继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坚持维系亲情的原则,在此原则上与对方充分协商。人民法院也应当充分调解,在公平审判的过程中尽量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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