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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叶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00

律师代理叶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叶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9年9月6日12时15分,在江西省S544省道遂川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原告叶某驾驶湘L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吉安临时XXXXX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伤者刘某于当日被送往遂川县某某医院救治后转赣州市某某医院救治,共住院4天,产生住院费用87009.57元及门诊费用2793.82元,于2019年9月9日20:00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9]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叶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死亡后,在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叶某与刘某的家属王某(刘某母亲)、郭某(刘某妻子)、刘某某(刘某女儿,已成年)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共计542000元,此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事故还造成叶某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1648元,拖车、检测、痕检费2270元。

叶某在向刘某家属赔偿后,向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由于受害人刘某系农村居民,双方在对刘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应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存在分歧,遂引发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叶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19年9月6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湘LXXXXX小型轿车在江西省S544省道遂川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与刘某驾驶的吉安临时XXXXX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遂川县某某医院救治,后转赣州市某某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刘某于2019年9月9日20:00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此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9]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在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共计542000元,此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事故还造成叶某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1648元,拖车、检测、痕检费2270元。

三、本案关于人民法院指导意见适用问题,某保险公司称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的通知处理本案,代理人认为,江西省高院的意见适用范围是江西省,本案受诉法院是桂东县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处理本案。一审判决依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处理本案。

某保险公司称在调解过程中90%的比例过高,参照城镇和农村的中间值计算。代理人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对赔偿比例的约定是谅解的一种手段,为了促成调解约定了90%,但只要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会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赔偿的范围内支付叶某垫付的款项。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垫付的刘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含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4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叶某财产损失17342.6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94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3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二审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文书:(2020)湘1027民初204号。

二审判决文书:(2020)湘10民终2210号。 

案例评析】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后,首先考虑的是管辖问题。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桂东县人民法院、事故发生地遂川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湖南省高院率先在郴州市实行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江西省高院的通知在此之后,且适用的时间不同,郴州市中院是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江西省高院是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确定。即按郴州市中院规定,本案适用城乡一体赔偿标准,而按江西省高院规定则不适用城乡一体赔偿标准,因此,代理人选择在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手段,只要调解数额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则应按调解数额确定理赔数额。

【结语和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适用城乡一体化标准是大势所趋,但各地进行试点的时间和方式都不尽相同,如何把握好各地规定,从而选择对委托人有利的诉讼策略是本案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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