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5日,某服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承包合同(大修技术服务)》(风城作业区大修井项目)约定,单井施工人工费197300元,实际结算费用按照修井口数工作量结算。对于甲方(甲公司)供设备的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修井的全套设备由甲方提供(不含工具及材料),乙方按照单井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设备使用费,即单井的设备使用费用12000元,单井使用费的方式只包括风城作业区套损井的治理,其他区块的大修井按月费计算,即每个月的使用费为12000元,单井使用费的方式只包括风城作业区套损费为50000元。甲供设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年终结算时以实际工作日确认单为准,计算出乙方的应付费用。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在使用甲供设备期间,乙方承担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燃油费、设备检测费,使设备保持正常状态。合同签订后,某服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年5月25日,某服务公司、甲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乙公司。三方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即以丙公司名义为石油公司提供大修井服务。2017年度,乙公司共完成油田公司9口井的大修井任务,乙公司与甲公司单井结算标准为风城作业区197300元、重油作业区247196.08元。乙公司完成大修井任务后给甲公司出具了1681006.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支付修井服务费1210000元,尚余还有471006.69元修井服务费未付。
2018年,乙公司与甲公司未签订新的修井服务合同,但其继续以丙公司的名义为油田公司提供大修井服务。2018年完成风城作业区4口井、重油作业区18口井的大修井服务。2018年丙公司与甲公司结算总产值(修井服务费)4884052.98元(其中风城作业区789200元、重油作业区4094852.98元)。甲公司认为,该修井服务费中应扣除管理费、设备租金、设备维修费、违章罚款等25项费用,合计2924483.94元,扣除已付的1799999.85元,应付乙公司修井服务费为1198113.5元。双方对扣除金额差额1726370.44元(2924483.94元—1198113.5元)及单井结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2018年甲公司共支付乙公司服务费1799999.85元,甲公司支付该款后,乙公司为其出具了1649999.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另,2018年6月22日,因乙公司使用甲公司450修井机损坏事宜,其承诺承担修理费用并确保质量,但该机至今未修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承包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甲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费缴纳通知单、2018年风城作业区(定向井)大修维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设备租合同、设备维修合同、还有新JN3309车修理费结算单、新J28719车交强险保险单、设备搬家安装合同、收条、洗车费发票复印件、2018年甲公司垫付乙公司费用明细表、甲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表、450修井机修理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大修井服务合同关系。
2017年3月25日上诉人甲公司与案外人某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大修井技术服务合同》,后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甲公司、某服务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公司三方达成协议,某服务公司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甲公司承诺与被上诉人公司另行签订大修井服务合同,但至今双方因单井结算价等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被上诉人公司已将大修井任务保质保量的全部完成,并交付给了甲方,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度全部工作量的结算发票共计1681006.69元(按照单井结算价计算197300元计算),上诉人甲公司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公司修井服务费471006.69元及100000元设备押金,上诉人甲公司对此无异议;2018年被上诉人共计产生大修井服务费在扣除丙公司10%管理费后4884052.98元,被上诉人2018年度向上诉人甲公司开具了1649999.85元的结算发票,被上诉人公司于2018年底向上诉人共计支付了1799999.85元的工人工资(该款项由甲公司直接发放至工人手中),从以上事实及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义务关系。
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收取5%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2018年双方均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被告公司收取原告5%的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公司属于违法分包。
三、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大量不合理的扣减项
上诉人公司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提出了27项不合理扣减项金额达到2924483.94元,被上诉人公司认可扣减项为1198113.5元,上诉人公司提出的2924483.94元的扣减项中存在大量的不合理的支出和并没有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上诉人甲公司将不属于本案解决的法律关系费用,均要求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是没有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依据。
四、本案丙公司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可以发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甲公司提出的所有不合理的支出和尚未产生的不合理的支出,丙公司均予以认可,其中关于300泵租金和89方钻杆租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理由为丙公司并没有收取甲公司的租金,甲公司无权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在法庭当庭询问丙公司代理人也当庭表示“关于300泵租金和89方钻杆租金丙公司可以收取也可以不收取,且到目前为止丙公司也未向被告甲公司收取该租金,且表示丙公司应该会收取相应的费用,但目前需要收取多少还不清楚”,从中就可以得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将之前根本不存在的费用,现在均需要在被上诉人大修井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且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相互印证,从而严重的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甲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大修井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公司按照三方协议代替上诉人甲公司完成了其与丙公司确定的2017年、2018年大修服务,依法其享有依约取得相应合同价款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乙公司应当对招标代理服务费、购买招标文件费用、租赁费、维修费、保险费、暖气维修费、材料费、雇车费、罚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三方协议对于此并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甲公司虽提交了缴纳费用的票据,但被上诉人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均包含在管理费用之中,上诉人甲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其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乙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乙公司、案外人某服务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承包合同》、三方协议、2018年风城作业区(定向井)大修维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维修合同、修理费结算单、保险单、2018年甲公司垫付乙公司费用明细表、甲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表、双方陈述等证据,判决上诉人甲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乙公司修理服务费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处理适当。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乙公司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购买招标文件支付费用、租赁费、维修费、保险费、罚款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在日常生活当中着实存在很多的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形式有许多种类型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的服务合同,因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故而产生了后续双方之间就本案事实的纠纷,但是被上诉人乙公司依然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任务,双方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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